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老百姓关注的重要民生问题,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占有较大比例,案件数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是法院的共同责任和目标。兴国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紧跟新时代步伐,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聚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难题,不断探索解决问题新机制。
目 录
01
脱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由责任方自行承担
——潘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02
伤情轻微在医院"挂床",对相关赔偿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与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03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行使追偿权
——某保险公司与谢某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01
脱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由责任方自行承担
——潘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6日,王某驾驶小轿车与潘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胸部挫伤、头皮挫伤、背部挫伤,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医疗费共8千余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近3周内休息为主。潘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衣工作。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刚刚超过保险期间一天。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2万余元。
【裁判结果】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王某全部承担。因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刚刚超过保险期间一天,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不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遂判决王某赔偿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1.8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国家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给机动车投保,已成为社会共识。本案的判决,提醒广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及时关注车辆保险情况,如果临近保险期限一定要及时续保,否则,出了事故只能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02
伤情轻微在医院"挂床",对相关赔偿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与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26日,兰某驾驶小轿车与刘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某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兰某为其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兰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和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1.7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刘某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医嘱单,有治疗记录的时间为7天,医院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病程记录、护理记录,病情轻微未制作”。
【裁判结果】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有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刘某的出院记录上载明住院时间25天,但是根据其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医嘱单,只有7天的治疗记录,很明显存在“挂床”现象。法院认定刘某因交通事故伤情需住院治疗的时间为7天,超过7天的床位费不予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和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8千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合情合理,但是为了在事后多索要赔偿费用而在医院“挂床”,这种行为既有违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而且也浪费宝贵的医疗资源。本案的判决,旨在指引交通事故受害人正确对待伤情,如果伤情较重应听从医生安排住院治疗,如果伤情较轻则不要浪费医疗资源在医院“挂床”。“挂床”住院是出于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意图获取不当赔偿的目的,对受害人主张“挂床”期间的相关赔偿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行使追偿权
——某保险公司与谢某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0日,案外人刘某坤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刘某文)碰撞到谢某荣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刘某坤、刘某文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刘某坤未靠右行驶,谢某荣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文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谢某荣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1年2月,刘某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谢某荣、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经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将赔偿款60919元履行完毕。随后,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谢某荣支付保险赔偿金60919元。
【裁判结果】
兴国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凭证,持有驾驶证才具有驾驶资格。谢某荣的驾驶证因违法行为已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其驾驶资格已被予以限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谢某荣不得驾驶机动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谢某荣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此时可以视同谢某荣“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谢某荣驾驶的机动车致人损害,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将有关赔偿款项赔偿给受害人刘某坤,并可以向侵权人谢某荣追偿。遂判决谢某荣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919元。
谢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期间,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核发驾驶证允许持证人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效力,因驾驶证被暂扣的行政处罚而宣告中止,故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持证人没有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其次,前述条例所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情形,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基本生活常识,还是取得驾驶资格的应知应会内容,且交强险的免责及追偿规定亦是由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定。同时,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规定,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