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不同使用方式
对其使用寿命和安全有重大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2024年4月19日,阿珍和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24年4月25日至2026年3月7日,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约定“该房屋出租仅作为居住用途使用”。阿珍支付了首月房租。4月25日,阿珍搬入后,将该房屋图片放在某网络平台上作为民宿进行宣传,招揽租客。5月17日,租赁公司通知阿珍因其扰民行为,楼下租户已报警为由,提出让阿珍三日内搬离案涉房屋。5月25日,阿珍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收到由租赁公司发出的电子版“解除通知函”。“解除通知函”注明阿珍收到该函后,需办理相关解约事宜,如未联系公司,则按照发出的“解除通知函”的时间即2024年5月25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6月16日,阿珍搬离后,仅在案涉房屋门上张贴了“告示单”,期间未与该房屋租赁公司联系。按照公司巡场时间要求,6月27日,公司日常巡检房屋发现上述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房租赁合同》,并要求阿珍支付违约金及自2024年5月25日起至6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合同于5月25日解除,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函”后并未回复,且搬离案涉房屋后也未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显属不当。现原告参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案涉房屋作为民宿发布在网上招揽租客,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按月租金1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房租赁合同》于5月25日解除,阿珍向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5月25日至6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解除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该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出租方若因承租人擅自变更租赁房屋用途而欲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在租赁合同中对房屋租赁用途有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约定承租人不可以变更房屋用途或只有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改变用途,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且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租房时要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的用途与租赁目的,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使用。同时,在合同解除后,应及时联系返还房屋,继续占有使用的,应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