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温州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销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食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龙市监处罚〔2024〕9***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温州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艾某某
执法部门: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11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受王某委托将生虫的大米进行回机加工,主要去除米虫以及对大米抛光,加工好的大米用上家王某提供包装袋进行包装返回给王某进行销售。2022年10月4-5日期间,当事人总共回机加工两批大米,第一批17吨,第二批13.65吨,共计30.65吨,加工费140元/吨,加工费共计4291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明知王某委托其加工的大米为回收食品,仍为提供去虫以及抛光的便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感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291元,上缴财政;
二、罚款2000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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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文字编辑:食品小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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