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宿迁法院涉工伤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回眸2024•案例汇编

政务   2025-01-24 17:20   江苏  

导语


一滴水可以折射太阳的光辉。作为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外化载体,一个小小的案件,常常蕴含着巨大的法律价值和潜在力量。回望2024年,我们通过“宿法直播间”“有典说法”“宿法说案”等载体让案例飞入千万百姓家。新的一年已经启程,我们系统梳理了过去一年全市法院各审判领域的典型案件,陪伴读者行稳致远。今天公布的是全市法院审结的涉工伤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身亡当月未缴社保致未获工伤保险待遇案

基本案情

户某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该公司自2017年4月起为户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一直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至2023年3月。2023年4月4日户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送医后死亡,某公司基于户某某死亡的事实于当日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后户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户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时遭拒,因而成讼。

审理裁判

法院认为,某公司自2017年4月起为户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至2023年3月,从未出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中断缴费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某公司在户某某死亡当月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在故意或恶意情形,亦不能因职工死亡之月未缴纳保险费而否认其以前已连续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已连续缴纳保险费用所能达到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保险目的。宿迁中院遂及时向某县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制作发出《关于依法保障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司法建议书》,在司法建议书中释法说理、剖析案件实质,并延伸提出建议提请上级机关适当修改相关规定内容、在线上平台增加办理退保/停保业务风险提示环节等建议。某县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宿迁中院的司法建议后将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付,并将相关建议向省中心进行汇报。最终,某公司撤回了上诉和一审起诉,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认定《社会保险法》中“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通过沟通协调、败诉预警、司法建议等方式,多渠道、全方位开展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是落实实质解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生动体现。本案中,宿迁中院通过深入分析案件实质争议,剖析法律背后的深层含义,指出现行政策性文件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发送司法建议的方式,不仅维护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还推动了省级主管部门对相关政策性文件进行更为人性化、合理化的修订,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了同类型工伤保险待遇行政争议的发生。


案例二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钱某毕业后即入职某镇医院担任内科医生,但一直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2021年8月9日19时20分,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医院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钱某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后钱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钱某与某镇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钱某据此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予以认定工伤。某镇医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裁判

法院认为,钱某因不具有从医资格证而导致其与某镇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不能阻碍其与某镇医院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钱某工作中接受某镇医院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医院安排的工作,从该医院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可以认定钱某与某镇医院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规定中,并未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第十八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更是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故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镇医院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旗帜鲜明地支持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当前,企业用工形式多种多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通过司法裁判将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对保护职工权益、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规遵守都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需要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封某某系某新材料公司工人。2022年8月19日,封某某在车间操作机器作业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切伤,经医院诊断为拇指完全切断(左拇指远端离断)。2022年11月1日,封某某向某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某县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某新材料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某新材料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封某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2022年12月27日,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封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封某某和某新材料公司送达。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时封某某系在车间操作机器受伤的事实。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新材料公司提出,封某某受伤系其自残所致。但某新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封某某存在自残的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新材料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某新材料公司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因未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劳动者作为公司操作工在操作机器时手指被切割受伤,并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了初步证据,已经完成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指出劳动者系自残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在工伤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该案提示用人单位不能怠于举证,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积极举证,避免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四:为单位利益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某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了洪泽湖退圩还湖建设工程部分工程,后又将求中部分土方清退工程转包给顾某某施工,顾某某招聘高某在上述工地从事清淤工作。2019年7月27日晚,因工地停工,顾某某为节省开支,安排高某开车顺带七名工友一同返回老家休息,复工时间另待通知。回家途中,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高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未予以认定。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裁判

法院认为,顾某某从某公司转包的业务虽为“采用泥浆泵施工方法进行土方清退工程”,但为了完成该土方清退工作,还需其他辅助性的工作,例如为工地运送材料、为员工提供生活保障或其他福利性事务而招聘的厨师、门卫、保洁、通勤驾驶员等,员工从事的辅助性工作也是工作的范畴。顾某某安排高某驾驶车辆送员工回家,虽不是某公司违法转包给顾某某的业务范围,但确系顾某某为更好的完成“承包业务”而衍生的辅助性工作,故高某驾车送员工回家途中是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中关于“工作原因”的把握常成为工伤认定中的争议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之规定精神,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一般情况下,一项工作的完成须有辅助性工作的配合,员工根据单位安排,为本单位利益从事非本人固定岗位的其他相关工作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作原因”。本案的处理即是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的合理判断。


案例五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包中建三局的某路段快速化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谢某某在该工地上从事模板作业,负责给桥梁立模。2022年6月13日,谢某某在案涉工地上拆模版时不慎从梁板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3年9月5日,谢某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谢某某和某建筑公司送达。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自然人曹某,曹某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易某某,谢某某系易某某招聘在案涉工地干活,由此,谢某某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某建筑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的典型案例。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该类案件中,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违法转包、分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体现了对用工单位的惩罚,同时能更好保障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明确违法转包、分包中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升违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


案例提供:行政庭

校编:耿亚中

审核:魏良军、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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