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代雄:民法上的“逻辑一秒钟”

文化   2024-11-15 17:31   北京  

在民法的某些领域,存在“逻辑一秒钟”。“逻辑一秒钟”是一种重要的教义学分析工具。在某些情形中,“逻辑一秒钟”难以避免,如预期的占有改定、连环买卖中的指令取得、未来债权处分;在某些情形中,“逻辑一秒钟”是为了实现某种效果人为构造出来的,如履行不能情形中“债务违反”的构成;在某些情形中,“逻辑一秒钟”则应当避免,如指示交付情形中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在“逻辑一秒钟”里的分离。

 

文|杨代雄

来源|微信公众号“与民法典同行”


民法注重逻辑。民法学的科学性体现为民法原理的体系性,而体系性在很大程度上以逻辑法则为基础。在某些问题上,民法原理通过“逻辑一秒钟”为法律事实或者法律效果进行排序,借此获得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反之,在某些问题上,“逻辑一秒钟”则给问题的合理解决造成障碍,应当予以避免。本文拟对民法上若干情形中的“逻辑一秒钟”予以考察与梳理。

一、

难以避免的“逻辑一秒钟”


(一)预期的占有改定(通过间接代理取得所有权)

甲委托乙购买一件艺术品,乙以自己名义与丙达成买卖合同和所有权让与合意,丙将艺术品交付给乙。由于所有权让与合意和交付都发生在乙、丙之间,所以艺术品所有权从丙处移转于乙处,乙取得所有权。依据委托合同,乙有义务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得财物移交给甲,所以乙应将艺术品所有权让与甲。循规蹈矩的做法是,甲、乙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乙将艺术品现实地交付给甲,甲据此取得所有权。这个过程蕴含了一个风险。在乙将艺术品所有权让与甲之前,乙的债权人丁通过法院扣押了该艺术品。由于该艺术品当时归乙所有,属于乙的责任财产,丁有权对其予以强制执行。为了最大可能地规避执行风险,甲、乙可以采用如下做法:在乙从丙处取得艺术品所有权之前,甲、乙预先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以及占有改定合意。结果是,在艺术品的占有及所有权移转于乙处时,甲、乙的所有权让与合意和占有改定合意发生效力,甲取得艺术品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其所有权。
即便如此,艺术品所有权仍然是先由乙取得,再由甲取得。在生活世界中,两次取得同时发生,但在民法世界中,两次取得有先后之分,存在“逻辑一秒钟”( eine logische Sekunde)的间隔。只要民法坚守“间接代理在物权法上不能使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之原则,此项间隔即无可避免。乙以自己名义与丙达成的所有权让与行为只能归属于自己,不能归属于甲,所以,该所有权让与行为只能使乙取得所有权。甲、乙之间还需要另一项所有权让与行为。在“逻辑一秒钟”的间隔里,甲的风险无法完全避免。如果乙是一家企业,在执行甲的委托事务之前,乙给丁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而且乙为甲购买的动产恰好处于动产浮动抵押范围之内,则在乙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同时,该动产即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逻辑一秒钟”之后,甲虽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但该动产上的浮动抵押权可能继续存在。再如,乙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动产即刻成为破产财产,甲无法在“逻辑一秒钟”之后取得其所有权,只能行使破产债权人的权利。
(二)连环买卖中的指令取得
甲公司将一批货物卖给乙公司,乙公司转卖给丙公司。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直接将货物交给丙公司。两份买卖合同因此得以履行。问题是,货物所有权沿何种路径移转,究竟先由甲公司移转于乙公司,再由乙公司移转于丙公司,抑或直接由甲公司移转于丙公司。从物权法原理看,只能承认第一种移转路径。甲公司虽将货物交给丙公司,但甲公司并无将货物所有权让与丙公司的意思。交货时,甲公司未必知道丙公司的确切身份。在甲公司看来,丙公司可能是乙公司的后手买受人,也可能只是保管人、承租人,其未必需要取得货物所有权。在丙公司看来,甲公司可能是乙公司的前手出卖人,也可能只是承运人,其未必可以从甲公司手中取得货物所有权。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欠缺所有权让与合意,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货物所有权只能先由甲公司移转于乙公司,再由乙公司移转于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货物所有权让与合意,甲公司需要将货物所有权让与乙公司,以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义务。同理,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也存在货物所有权让与合意,乙公司需要将货物所有权让与丙公司,以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义务。两个所有权让与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有疑问的是,交付是否发生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以及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从表面上看,交付发生在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但交付在二者之间毫无法律意义,因为二者之间无须移转货物所有权,也无须履行买卖合同。反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需要交付,甲公司作为出卖人一方面需要向乙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借助交付向乙公司履行移转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在民法上需要将交付解释为发生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只是发生了货物在物理层面上的位移,此项位移在法律层面上的意义则发生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具体而言,货物受让人乙公司指示让与人甲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既非其占有辅助人亦非其占有媒介人的丙公司,甲公司依该指示完成的交付在效果上归属于乙公司,相当于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本身。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丙公司基于乙公司的指令(Geheiß)而取得货物占有,该占有的取得体现了受让人乙公司的意志,甲公司的交付被视为向受让人乙公司方面的人进行交付,尽管没有使乙公司本身取得占有(哪怕间接占有!),但也满足了动产所有权让与的交付要件。此为受让人方面的指令取得(Geheißerwerb),指令由作为受让人的乙公司发出。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交付之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也发生交付。让与人乙公司指示既非其占有辅助人亦非其占有媒介人的甲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受让人丙公司。甲公司依该指示完成的交付在效果上归属于乙公司,相当于乙公司自己交付给丙公司。尽管整个过程并未包含乙公司自己放弃占有,因为乙公司自己并未取得占有,但也满足了动产所有权让与的交付要件。此为让与人方面的指令取得,指令由作为让与人的乙公司发出。
通过两次指令取得,货物完成了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交付以及在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交付。生活世界中的一次交货行为在民法上构成两次交付。两次交付与两项所有权让与合意相结合,导致两次所有权移转。货物所有权先由甲公司移转于乙公司,再由乙公司移转于丙公司。两次移转存在“逻辑一秒钟”的间隔。在此间隔内,乙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货物成为乙公司的责任财产,在乙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构成破产财产。货物还可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比如乙公司事先为第三人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乙公司取得的货物在“逻辑一秒钟”的间隔内落入浮动抵押权的“口袋”之内。当然,丙公司可以享受《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保护。
(三)未来债权处分
未来债权可以被让与。未来债权让与是一种预先让与(Vorausabtretung),因为在让与时,债权尚未发生,不存在处分客体,只能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预先达成处分合意。民法理论上通说将未来债权分为两种,一是已有基础的未来债权,二是没有基础的未来债权。前者如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或者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产生的尚未到期的债权,后者如未来拟订立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第一种未来债权让与时,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如期待权也应一并让与,受让人在债权让与合意达成时立即取得期待权,在债权发生前,如果让与人破产,期待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属于受让人。未来债权实际发生时,债权直接由受让人取得,不发生让与人逻辑上一秒钟的过渡取得(Durchgangserwerb)。反之,第二种未来债权让与,由于不存在期待权,所以债权实际发生时,债权先由让与人取得,然后由受让人自动取得,存在逻辑上一秒钟的过渡取得,如果债权发生前,让与人破产,则债权发生时属于破产财产,受让人不受保护。
继续性合同产生的未到期债权究竟如何定性,是否附随期待权,尚有争论余地。除此之外,上述通说值得采纳。有期待权的未来债权与无期待权的未来债权截然不同。期待权是债权或者物权的预备阶段,二者是花蕾与花朵的关系。就债权而论,期待权再往前一步就变成债权。因此,谁享有期待权,谁就能取得作为期待权发展的最终产物的债权。甲、乙订立附停止条件合同,条件一旦成就,甲即取得合同债权。条件成就前,甲享有期待权。甲、丙的未来债权让与合意使丙从甲处取得期待权,丙因此成为“预备债权人”。甲、乙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期待权在“预备债权人”丙处(而非甲处)发展成为债权。该债权在甲处一刻未停即由丙取得,丙的期待权消除了“逻辑一秒钟”。反之,甲、丙达成未来债权让与合意时甲、乙的合同尚未订立的,在该合同订立并生效时,债权必须发生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甲处。丙事先并未取得“预备债权人”之地位,所以债权不能发生于丙处。债权发生于甲处时,未来债权让与合意因处分客体的产生而生效,使债权移转于丙。在“债权发生于甲处”与“债权移转于丙”这两个事实存在“逻辑一秒钟”的间隔。此项间隔无可避免。
债权在让与人处停留“逻辑一秒钟”意味着受让人承受该债权被让与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或者被列入让与人破产财产的风险。此类风险无法通过将未来债权让与合意视为附停止条件处分行为得以避免。假如未来债权让与合意是附停止条件处分行为,则让与合意达成后,让与人不得再次处分债权,否则,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无效,因为其妨害在先处分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应当发生的效力。然而,将未来债权让与合意定性为以债权发生为停止条件的附条件处分行为,十分勉强。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并非欠缺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而是欠缺意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以存在处分客体为生效要件。达成未来债权让与合意时,作为处分客体的债权尚不存在,所以未来债权让与合意欠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不能成为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即便当事人明确将债权的发生约定为债权让与合意的生效要件,这也只能构成“法定条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的附停止条件。
(四)占有辅助人取得占有
1.占有辅助人取得占有后处分占有物
甲公司的雇员乙在驾车送货过程中将部分货物以自己名义出卖给丙,丙可否善意取得货物所有权?如果适用占有委托物无权处分规则(《民法典》第311条),则在丙为善意、已经交付且对价合理的情况下,丙可以善意取得货物所有权。反之,如果适用占有脱离物(脱手物)无权处分规则(类推《民法典》第312条),则丙即便为善意,也未必能取得货物所有权。在上例中,乙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乙虽支配甲公司的货物,但并非货物占有人,仅为占有辅助人,甲公司才是占有人。乙从车上取出货物转让给丙,在货物交付给丙之前,乙必须先成为占有人,否则无法在乙、丙之间发生交付(占有移转)的效果。即便从生活事实的角度看,乙取得占有和乙转让占有是同时完成的,在逻辑上也须分出先后。在转让占有之前的“逻辑一秒钟”里,乙从甲公司处取得占有。乙从占有辅助人转变为(直接)占有人,因为其通过实施无权处分将“不再为甲辅助占有”之意思表达于外部,借此终止了占有辅助关系。没有了占有辅助关系这一法律纽带,甲公司与货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断裂,甲公司丧失占有;没有了占有辅助关系这层隔膜,乙与货物之间的支配关系毫无障碍地形成占有关系。原占有辅助人乙取得货物占有并非基于原直接占有人甲公司的意思[4]。甲公司的意思只是让乙成为货物的占有辅助人,不是让乙成为货物的占有人。因此,货物成为脱手物,应当适用脱手物无权处分规则。
2.占有辅助人可否行使留置权?
甲公司与其司机乙终止劳动合同时,甲公司尚欠乙3万元工资,乙可否对所驾驶的甲公司汽车行使留置权?按照《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是“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上例中,司机乙是甲公司所有的汽车的占有辅助人。只要占有辅助关系未终止,乙就没有取得汽车的占有,不符合“已经合法占有”这一要件,不能对汽车行使留置权。乙必须先以某种行动表明放弃占有辅助意思,借此取得汽车占有,“逻辑一秒钟”后才可能取得留置权。不过,乙取得占有并非基于直接占有人的意思,构成占有侵夺,并非“合法占有”,所以不能取得留置权。绝不能说乙因主张留置权而占有甲公司的汽车,构成合法占有,所以有权留置汽车。这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此外,即便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导致占有辅助关系终止(该论断在民法原理上未必成立!),乙也不能取得留置权。因为,占有辅助关系终止时乙虽取得占有,但其对汽车并无占有权,属于无权占有,不符合《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中的“合法占有”之要件。

二、

人为构造的“逻辑一秒钟”

(一)履行不能情形中的“逻辑一秒钟”
债法上的履行不能包括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在嗣后不能的情况下,原给付义务在合同生效时发生,此后因履行不能而消灭(《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问题是,原给付义务的消灭是否意味着债务人不构成违约。所谓违约即违反合同债务,既然履行不能已经导致原给付义务消灭,就没有给付义务可被违反,何来违约?不应把导致履行不能的债务人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否则将导致如下结果:因债务人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履行不能的,不构成违约。例如,买卖的特定物被第三人毁坏了,债务人并未实施导致履行不能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在使用归属于自己但将来有义务交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时,不慎导致其毁坏,债务人虽有过失,但这是在对自己所有之物行使权利过程中的过失,将其视为对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十分牵强。使债务人构成违约的是因履行不能导致给付未被提供这一事实,不是导致履行不能的债务人行为。后者仅为判断债务人对于履行不能(违约)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考量因素,因债务人的过错导致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
嗣后履行不能一方面导致违反合同债务,债务人可能需要为此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导致原给付义务消灭。为了使这两个法律效果都能发生,必须为其确定先后顺序。嗣后履行不能首先导致违反合同债务,然后才导致已经被违反的原给付义务消灭。二者存在“逻辑一秒钟”的间隔。
自始不能比较特殊。在合同生效前,就发生履行不能。由于我国《民法典》未规定自始客观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所以解释上应认定自始不能的合同因不存在无效事由而发生效力。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履行不能导致原给付义务消灭。如果此项义务排除效果发生于合同生效之前,则将出现如下尴尬局面:义务排除效果自履行不能构成之时延续到合同生效之时,阻止合同原给付义务的发生,由于自始不存在原给付义务,所以债务人不可能违反合同义务,无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结果实际上等同于否定自始不能合同的效力。从比较法看,为克服此项障碍,《德国民法典》第311a条第2款专门规定自始不能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款规定成为《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债务不履行责任规则之外的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虽然自始不能合同的债务人不构成债务违反,但仍须承担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能够解决自始不能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问题。问题是,我国《民法典》没有此种特别规定。承认自始不能的合同有效,在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必须适用《民法典》第577条的一般规定。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构成债务违反,而债务违反的前提是存在债务。因此,在我国民法上,对于自始不能的合同必须予以特殊处理。一方面,承认在合同生效之前即已构成的履行不能具有原给付义务排除效果,另一方面,将该效果解释为原给付义务在发生之后才被排除。具体言之,履行不能虽然在合同生效之前即已构成,但其原给付义务排除效果一直到合同生效之后才发生。在逻辑上遵循如下顺序:合同生效→原给付义务发生→债务违反→原给付义务因履行不能而被排除。在原给付义务被排除之前,存在“逻辑一秒钟”,其间发生了原给付义务和债务违反。
与嗣后不能相比,自始不能情形中的“逻辑一秒钟”的用处更大,不仅给债务违反留下机会,还给原给付义务发生留下机会。
(二)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被害致死的,其生命权遭受侵害。依侵权责任原理,权利遭受侵害的,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取得该权利以取得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按照《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就给生命权损害赔偿责任出了一个难题。生命权人被害致死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如何取得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学者冯•巴尔说:“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为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中,只有生命权面临这样的困境,因为生命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侵害生命权的同时也摧毁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以及民事权利的前提。在受害人死亡的那一瞬间,权利、权利的前提、对于权利的救济权全部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侵害生命权如同斩草除根,从根本上断绝了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对此,民法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学说试图解决这一难题:(1)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虽然导致权利能力终止,但权利能力从存在到不存在经历了一个转化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学家末川博持该观点。(2)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受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受害人有权利能力,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学家鸠山秀夫持该说。(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死者与其继承人的人格在纵向上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所以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持该说。(4)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加害人即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此项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地位由其继承人继承。(5)身体权一部分说,认为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侵害身体权足以达到丧失生命的程度就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并立即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学家末弘严太郎持该说。
以上五种学说都存在牵强之处,权利能力转化说是纯粹的主观想象,权利能力的消灭是即刻完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跑”得再快,也赶不上权利能力消灭的速度。间隙请求权说也缺乏足够的解释力,从受致命伤到生命丧失,虽然经常有一个时间差,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于侵权行为完成之时,就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它发生于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消灭的那一刻,而不是受致命伤之后死亡之前。同一人格代位说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把两个人的人格混为一体,显然不可取。身体权一部分说混淆了身体权与生命权这两个基本概念,显然站不住脚。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实际上在转移注意力,从权利视角转向义务视角,以义务人的生命来支撑损害赔偿责任,以“地位”来替换受害人的权利,貌似有理,然而义务和权利通常是相对应的,加害人有赔偿义务,必然意味着受害人有赔偿请求权,权利能力问题仍然无法回避。
如果需要赋予受害人本身一项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这么解释: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这三个法律事实在同一时间发生,在历史世界中难分先后,但在逻辑上可以进行排序,依法价值考量,不妨把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这一事实排在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这一事实之前,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受害人死亡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之间,存在“逻辑一秒钟”的间隔。在该间隔内,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发生。当然,是否有必要这么做,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为,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会面临另一个理论障碍:生命已经确定无疑地终止,无法恢复,所以不存在恢复费用,不能像健康权受害那样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而生命本身又不存在财产价值,所以不能像受损的物品那样予以赔偿,从伦理学的角度看,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生命权受侵害情形中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有其他理论构造。如果不考虑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在学理层面上,死亡赔偿金宜定性为包括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扶养费损失赔偿金的综合性赔偿金。

三、

应当避免的“逻辑一秒钟”

《民法典》第227条指示交付中的“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究竟指的是《民法典》第235条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抑或债权性返还请求权,不无疑问。如果解释为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则动产所有权让与的流程如下:第一步,所有权人甲与受让人乙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第二步,甲将其对占有人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让与乙,等同于交付动产;第三步,让与合意与交付结合,导致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乙,该所有权不包含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四步,甲在第二步取得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在第三步取得的所有权会合,重新组成一个完整的动产所有权。尽管第二步与第三步在时间上重叠,但在逻辑上必须分出先后,二者存在“逻辑一秒钟”的间隔。
从物权法原理看,物权请求权仅为物权效力的一部分,二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并非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理由是,没有物权,就没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始终与物权共命运。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所有权消灭,原所有权人对原无权占有人不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类的债权请求权;在所有权被第三人取得后,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不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新所有权人当然对无权占有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尽管无权占有事实之发生与新所有权人并无关系,但其目前享有所有权即足以使其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将指示交付中让与的请求权解释为物权请求权,导致在“逻辑一秒钟”的间隔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分离,违背上述物权法基本原理。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分离的“逻辑一秒钟”在教义学上应当避免,而且可以避免。迄今尚未发现只能通过转让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代替交付之情形。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总是存在某种债权请求权关系,比如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即便动产被盗窃后由所有权人转让动产所有权,所有权人与小偷之间虽不构成占有媒介关系,但所有权人对小偷仍然享有以物的返还为内容的侵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转让该侵权请求权代替现实交付,并非只能通过转让物权请求权实现此项目的。《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4项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包括返还财产,这表明返还原物也能成为侵权请求权的内容,并非只能成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恢复原状。所谓损害即受害后状态与受害前状态的差别(差额)。甲偷了乙的一幅油画,乙受害前状态是“占有油画”,受害后状态是“不占有油画”,两种状态有差别,构成损害。侵权行为人甲有义务赔偿(填补)受害人乙的损害,即消除两种状态的差别,消除的方式就是甲将油画的占有返还给乙。乙将其对甲享有的此种以返还原物为内容的侵权请求权转让给所有权受让人丙,也构成《民法典》第227条中的指示交付。

四、

结语

“逻辑一秒钟”存在于民法诸多领域,尤其是物权法与债权法领域。这也表明,物权法与债权法是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核心构件。霍姆斯有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尽管如此,绝不能认为法律不需要逻辑。无规矩不成方圆,无逻辑不成规则。法律如果还想成为一套规则体系,就必须以逻辑为基础。经验是连接法律与生活的桥梁,也是促进法律发展的动力,因为从经验中产生法律需求,通过法律解释、立法或者判例创造满足法律需求的过程就是法律发展的过程。不过,由经验催生的法律判断或者法律决定终究要被整合于一套以逻辑为基础的成文或者不成文规则体系之中。一个头脑中只有裁判经验、没有规则体系的裁判工作者显然欠缺足够的法律专业素养,其裁判活动容易出现前后矛盾、立场不一的现象。逻辑虽非法律的血肉,却为法律的骨架。“逻辑一秒钟”是一种重要的教义学分析工具,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检验民法教义学之科学性的一块试金石。 

杨代雄教授民法宇宙新作

《民法总论习题集》




杨代雄 著

59.00 元 亲笔签名版


目前,国内尚缺乏比较权威的民法习题正规出版物,广大学生难以通过可靠的习题及时检验课堂所学民法知识,民法教学效果因而大打折扣。尤其对于大一学生而言,刚刚从高中的刷题活动中走出来,进入大学后突然间无题可做,心中慌乱,如果此时能买到一本民法总论习题集,无异于雪中送炭,对学生顺利地从高中学习模式过渡到大学学习模式必将发挥重要的辅助作用。


《民法总论》



杨代雄 著

78.90 98.00 

深入浅出的体系性民法教科书~

全书力求通俗易懂,编写体例特色鲜明,穿插运用多种教学辅助手段,形成立体效应

各章节插入若干图表,直观展示民法概念体系

每节开头均设置一个或者数个教学案例,引导学生思考,使其带着问题去学习本节中的民法知识、原理







杨代雄作品系列





《法律行为论》

杨代雄 著

更多资讯,点击关注



点个在看你最好看

CLICK TO SEE YOU LOOK THE BEST

燕大元照
北大社第五图书事业部 · 燕大元照法律图书官方账号,在打造精品法律图书的路上,我们的梦想是星辰大海 ~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