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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战投新规》”),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为保障《战投新规》的顺利实施,六部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有关问题举行了答记者问。
本文尝试对上述新规的历史演变、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进行初步分析总结,以供拟战略投资A股上市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参考。
01
法规演变过程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最早于2005年发布并于2006年实施,后续于2015年进行简单修订(取消了2005年规定中关于在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方式下须取得商务部原则批复函,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定向发行的前置程序的有关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原办法已逐渐不能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基于此,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18年就修订方案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过程中,《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19年先后发布,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出现了较大变革,为保障该办法与外商投资新法衔接顺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20年再次调整有关规定,并进行公开征求意见,但正式文件一直未出台。
2024年8月2日,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司长朱冰透露,商务部将修订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引导更多优质外资进入资本市场进行长期投资。
2024年11月1日,修订后的《战投新规》正式发布,并将于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02
《战投新规》的适用范围
1. 投资者的范围
外国企业
外国自然人
外国其他组织
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上述三类投资者(参照适用)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参照适用)
2. 被投企业的范围
A股上市公司
新三板挂牌公司(参照适用)
3. 纳入管辖的投资行为
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
协议转让
要约收购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4. 明确不纳入《战投新规》管辖的投资行为
QFII、RQFII投资A股上市公司
通过互联互通机制(如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投资A股上市公司
外国投资者在公司A股上市前投资形成的权益
符合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上买卖或通过ESOP持有A股股票
03
外国投资者的条件
《战投新规》按照外国投资者不同的投资路径、投资比例等,对外国投资者设定不同的条件要求,总体而言,对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要求主要集中在投资能力和合规经营方面,具体包括以下要求:
1. 投资能力
外国投资者应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信状况、成熟的管理经验
外国自然人投资者应该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实际拥有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战略投资后,如果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则上述实有资产总额应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不低于5亿美元
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上述条件,可进行战略投资
2. 合规经营
依法设立,治理结构健全,内控制度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近三年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重大处罚(成立未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跨境换股的,投资者合法拥有相关境外公司的权益,境外公司注册地公司法律制度健全,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三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04
《战投新规》的其他关注要点
要点1:《战投新规》充分体现了穿透监管的原则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股数、持股比例等的信息披露方面,《战投新规》要求外国投资者聘请的中介机构明确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各种方式(含QFII/RQFII、沪深港通等机制)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以防范多方式持股超出股比限制或取得控制权的情形。
此外,在判断外国投资者是否满足资质要求方面,如果直接投资主体不满足《战投新规》的财务指标要求,但直接投资主体的全资投资者满足相关指标的,则该投资主体可以依据《战投新规》实施投资,前提是相关全资投资者应承诺或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要点2:增加“跨境换股”的实现路径
2005年的办法中未包含跨境换股的有关内容。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跨境换股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要求,以跨境换股形式并购境内企业的,作为支付手段的股权应当是境外上市公司股权,且跨境换股交易需要取得商务部的审批。
《战投新规》中明确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以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战略投资,允许其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实施跨境换股,且未再要求相关交易需取得商务部的审批,但须在相关交易完成后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要点3:战略投资行为与其他境内监管的衔接
外国投资者的战略投资行为,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以及遵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法律程序(如信息披露、权益变动报告等)外,还需要满足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要求:
应遵循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关于禁止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的有关规定
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申报反垄断审查
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循有关国资监管要求
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战略投资涉及的有关税收事宜
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涉及)
除上述外,如果上市公司涉及特殊行业的,则外国投资者还应符合特殊行业的监管要求,例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于金融机构股东资质的有关要求
要点4:战略投资的锁定期
《战投新规》明确将原办法中规定的三年锁定期要求缩短至12个月,自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之日起算。该等调整有利于吸引外国投资者积极参与投资,并兼顾了战略投资的中长期投资属性。关于锁定期有以下几点需要关注:
(1)
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锁定期。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即:如外国投资者存在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则该等投资者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的12个月内,均不得转让、赠与或质押相关股份,不得参与分红,且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2)
锁定期从严原则。尽管《战投新规》明确了锁定期为12个月,但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有关投资所得股票的锁定期有更严格要求的,则应从严把握。比如,国外投资者在A股上市公司收购中取得的股票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发行对象的定向发行,相关锁定期均应调整为18个月;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等;
(3)
间接转让的锁定期安排。如果直接投资主体不符合《战投新规》的财务指标要求,但其全资投资者满足相关要求,且外国投资者适用该等豁免机制完成投资的,则该等全资投资者转让直接投资主体的股权亦应适用上述锁定期要求,即在锁定期届满前,不得通过间接转让的方式完成退出;在锁定期届满后,直接投资主体的新股东应符合相关要求,并承接原全资投资者及该直接投资主体的有关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4)
《战投新规》出台前已经实施的战略投资锁定期。《战投新规》出台前已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其原有承诺,继续按原办法规定执行3年锁定期要求。
要点5:战略投资的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原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首次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应当在10%以上,《战投新规》对此进行了修订:
(1)
通过定向发行方式实施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并按照《战投新规》的要求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办理。在通过定向发行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情形下,不再设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要求;
(2)
以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此种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取得的或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要点6: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新定位
鉴于《外商投资法》全面取消了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和备案,《战投新规》亦对有关战略投资的程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具体而言,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战略投资事项审批。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和报送投资信息。
基于该等规定,即使外国投资者系通过跨境换股的方式实施战略投资,也不再需要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履行商务部的事先审批程序,该等调整将实质性降低跨境换股交易的操作难度。
要点7:中介机构在战略投资过程中的角色
《战投新规》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履行中介机构职责。
(1)
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范围。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投资者的资质条件是否满足要求、战略投资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要求、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投资者是否出具锁定期等相关承诺等;
(2)
中介机构的聘请。如外国投资者系通过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投资,则上市公司应聘请中介机构对于投资是否影响国家安全、是否符合负面清单事宜开展尽职调查,外国投资者则应聘请中介机构对其他规定事项开展尽职调查;如外国投资者系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投资,则上市公司不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全部尽职调查由外国投资者聘请的中介机构进行开展;
(3)
中介机构的责任。中介机构经尽职调查认为投资者或者投资行为不符合《战投新规》有关要求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本文作者
姜志会
合伙人
金融机构与基金部
jiangzhihui@cn.kwm.com
业务领域:企业并购、境内外股权及业务重组、私募投融资、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收购等
姜律师在AI、半导体、智能驾驶、金融科技、TMT、消费行业以及传统金融行业均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姜律师曾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中国15佳TMT律师,被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指南The Legal 500评为金融科技领域“特别推荐律师”,自2020年至2024年连续被IFLR 1000评为Rising Star / Notable Practitio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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