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由此引发了减资热潮,也随之产生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新旧公司法关于减资规则的演变,也使得这一问题具有了更多的讨论空间。
本文拟通过一个视角、两种类型、三个主体、四种路径、五个问题的梳理分析,结合新规旧法和司法实践,试图就公司违法减资中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利益之一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供参考。关键词:新《公司法》;减资程序;违法减资;债权人保护
一个视角:债权人的视角实践中最常见的减资纠纷为未通知债权人所引发的争议。本文主要从债权人视角出发,对如下问题进行分析讨论:2.如出现违法减资,可能向其追责的责任主体有哪些?4.如提起诉讼,管辖、诉讼请求等常见问题如何确定?两种类型:减资的不同类型及程序新《公司法》首次将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第224条[1])和形式减资(第225条[2]),并对二者规定了不同的减资程序。实质减资是指向股东返还股本金、减免股东出资义务等可能导致公司净资产实际变动的减资行为。实质减资可能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实质减资需履行如下程序:①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②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清单;③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④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⑤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⑥进行减资登记。其中,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其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最为重要的程序,亦系减资纠纷的最主要的争议缘由。形式减资指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调整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的内部科目,以弥补亏损的行为。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并未实际取回资金,亦未减免其出资义务,并不实际减损公司的净资产,对于公司偿债能力影响较小。形式减资适用简易程序,无需履行通知债权人及清偿担保程序。具体步骤如下:①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②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清单;③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④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⑤进行减资登记。因无需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新《公司法》对形式减资的适用更为严格:①需符合依法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适用条件。②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③形式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主要在于是否会减损公司的净资产,进而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对于不损害偿债能力的形式减资,要求股东等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缺乏正当性。这一区分虽然首次在新《公司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但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亦已有体现,如(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件,就先见性地认定“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的减资行为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三个主体: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
如实质减资未严格履行前述减资程序,或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了形式减资,则构成违法减资,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径行减资,本文的讨论亦主要针对该种情形。在此情况下,可能的责任主体有三类:新《公司法》第226条[3]对减资股东规定了两方面的责任: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是指减资时,向股东实际返还股本金的应当全部退还,减免出资义务的应恢复至减免前的状态。赔偿损失则是指赔偿因违法减资造成的损失,如资金占用损失、可预期的商业机会损失等。
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后果的规定限于对公司的责任,并未明确对债权人责任。但根据此前的司法实践,债权人有权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因规则的缺失,债权人的请求依据和路径一直存在争议(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2.董监高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其责任基础在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董监高是否“负有责任”,应当根据其具体职责予以认定。如对于董事,应重点考察其制订的减资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对于监事,应主要考察其对减资程序是否履行了监督义务;对于高管,应当根据其在减资程序中的具体职责,考察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虽然仅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造成公司损失,同样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且其应向公司赔偿的损失同样属于公司责任财产范畴,因此无论是从侵权还是代位的角度,“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应属债权人有权追责的责任主体之一。
3.其他股东
新《公司法》并未规定非减资股东的责任。就非减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减资虽是公司行为,但其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故只要股东在决议时投了赞成票或签了字,就应当对违法减资行为承担责任。如(2020)沪民再28号案件、 (2016)沪02民终10330号等案件中,法院即持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减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进行更为实质的判断。如在(2022)京03民终3560号案件中,北京三中院即认为应当根据非减资股东是否存在协助行为,及其对减资决议的形成作用力的大小,予以综合认定。
还有一种处理方式为:依据公司减资登记时股东出具的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的承诺,要求非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如前文提及的(2020)沪民再28号在判决非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时亦将此作为主要理由之一。
4.小结
减资股东需就违法减资行为向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责任,应无疑义。对于董监高,则需根据其具体职责,判断其是否对违法减资行为负有责任。对于非减资股东,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根据其是否控股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对违法减资行为的作用力大小,进而确定其是否担责。在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违法减资的责任无任何规定。新《公司法》虽明确了减资股东等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但对其应向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仍未明确。结合此前的司法实践和新《公司法》规定,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等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四种路径:部分法院认为,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上并无不同,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4],由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2020)沪民再28号案件等。部分法院认为,违法减资与瑕疵出资行为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和危害性,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关于瑕疵出资的规定[5],由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案等。部分法院认为,违法减资行为减损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丧失了在债务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其损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侵权责任。如有其他协助违法减资的股东,可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2018)鲁02民终3398号案件等。新《公司法》出台后,因其明确规定违法减资的主要后果为向公司恢复原状,且并未单独就对债权人责任作出规定,故不少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依据代位权规则[6],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具体而言,违法减资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和赔偿损失的债务,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代位行使公司对减资股东和董监高的债权。前三种路径为此前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论证思路,其中又以“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最为常见,但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行为及效果上存在诸多不同,其类推适用的合理性也一直存在争议,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中就明确不认可将违法减资简单等同为抽逃出资。最后一种代位权路径更多是基于新法规定推演而来,但在实操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权已到期,但违法减资中未到期债权人利益同样受损,其权利如何保护?又如代位权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违法减资中如何证明公司“怠于行使”,是否需要先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减资无效,再证明公司“怠于”要求减资股东返还股款等?总体而言,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救济路径仍未明确,仍需配套的司法解释作出有效补位。五个问题:诉讼中的常见问题1-4部分主要针对违法减资中的与债权人利益相关的要点进行了梳理分析,本部分主要针对债权人维权诉讼的细节,讨论五个常见的具体问题。
1.新《公司法》出台前减资行为是否适用新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条第5款的规定[7],新《公司法》第226条关于减资责任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即便违法减资行为发生于新法生效前,也适用该规则。
2.诉讼管辖如何确定?
债权人针对违法减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以公司减资纠纷为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8]和《民事诉讼法》第27条[9]的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则管辖法院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其亦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一种观点认为其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故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判决亦认可债权人的住所地具有管辖权,如(2021)最高法民辖33号、(2018)最高法民辖80号等案件。
3.可能的被告主体有哪些?
针对违法减资行为,债权人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将如下三类主体列为被告:①减资股东;②负有责任的董监高;③协助违法减资的其他股东。
4.主要的诉讼请求如何提?
针对违法减资行为,债权人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减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②请求判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和减资股东在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共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③请求协助违法减资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在减资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共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5.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等对债权人的责任中,存在两个时效,一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时效(①),另一个是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效(②)。
存在的问题是:在①时效未经过,但②已经远超3年的情况下,就违法减资整体而言,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减资责任略显混乱的“类推适用”和论证路径,导致了诉讼时效适用上的不统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10]的规定,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规则。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股东就无法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如完全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规则,则无论②的时间经过多久,债权人何时得知减资事实,其向股东追责的权利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如采用侵害债权路径认定违法减资,则一般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应受侵权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即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3年认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但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当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时,债权人才有可能明确知道公司的减资行为损害到了其合法债权,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如(2023)沪02民终5930号案件。也有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行提交的工商档案查阅记录上载明的日期认定起算之日,如(2019)渝01民终10752号案件。
违法减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旧《公司法》对违法减资后果未作规定,导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新《公司法》虽填补了部分空白,但对债权人救济路径等重要问题,仍未予以明确。本文梳理新旧规则和实务观点,试图从债权人视角厘清脉络,为其利益保护提供一点参考。我们也期待能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或裁判指引,对相关争议和模糊之处予以明确。[1] 新《公司法》第224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新《公司法》第225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3] 新《公司法》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 《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1条第2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9] 《民事诉讼法》第27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0]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