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经本人同意代签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文摘   2024-11-22 20:01   湖北  


李小和小七签订一份长期货物买卖合同,由小七长期向张某供货,李小支付货物价款。


合同由王二代签小七本人姓名,小七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小供应一段时间货物后,李小提出合同非由小七本人所签,认为合同无效,但小七表示认可王二代签结果。双方遂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王二无小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直接以小七身份代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王二属于无权代理。

因此如果小七未予以追认,即该合同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小可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催告小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小七如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本案中,
小七对王二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即承认王二的代签效力,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案中,小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小供应一段时间货物,李小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即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

李小与小七签订的长期货物买卖合同,虽然在合同书上是由王二代小七签名,但事后小七本人知道王二代为签名的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王二代为签名的行为

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李小知道自己签的合同相对方为小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然,如果李小确属善意相对人且王二实施的行为仍未被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李小据此有撤销的权利,并进行书面通知。并有权请求王二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王二赔偿。但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李小也并未因合同非由小七本人签订受有相应损失,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二无需为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虽然在本案中由他人代签的合同最终仍被认定为有效,但在生活中,要想尽可能的进行法律风险防范,合同签订时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
亲自签字,如无法亲自签字时,可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签,以此避免将来可能会出现的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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