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诉陆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其他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甲诉称:被告陆某乙以原告父亲曾于2001年3月10日与其订立有《房屋转让协议书》为由,占有原告父亲遗产二上二下楼房,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01年3月10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父亲由于身体不好多病,欠外债较多,遂与被告协商,将其原有的四间二层楼房中的二间二层转让给被告,并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由村主任代为起草,双方签字盖章,见证人签字见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的父亲生前与被告陆某乙相互熟识。原告父亲生前曾建四间二层楼房。2001年3月,经双方协商,原告父亲将其中二间二层房屋出售给被告,并请村委会主任起草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及村支书等见证人签字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房屋进行部分改造和装潢后居住至今。2004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直至2010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再审案件上诉审理期间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父亲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与作为样本比对的两份借条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同时载明,在笔迹真伪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为重要,鉴定意见是相对于检验时用以比对的样本作出的结果。由于本案送检的样本中缺少与检材字迹标称时间同年的样本字迹,据笔迹真伪鉴定的规范要求,宜作倾向性意见。陆某甲提交的其父生前所写并且用作鉴定比对样本的两张借条中的债权人均证实借条中的债务均是由原告父亲所偿还。原告父亲在2001年3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身体已患病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陆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盐民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
陆某甲仍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盐民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
陆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更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审慎判断。
来源:建湖法院
平安盐城全民共建
盐城平安全民共享
你出力 我出力
平安创建齐出力
点击二维码进入“政法矩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