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永宁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发布!望远综合地价39000元/亩!

文摘   2024-10-06 10:24   宁夏  

  

近期,为进一步规范永宁县征地补偿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永宁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起草了《永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意见》主要内容包含土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安置补助标准、不予补偿的具体情形、相关补助费用共五个方面内容。

  

具体内容如下:

永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辖三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银政发〔2023〕25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两县一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银政发〔2023〕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永宁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1.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3〕4号)规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征收土地按所在区片综合地价为基准,按调节系数进行补偿,永久基本农田1.1倍、园地1.0倍、3年内新开水浇地0.6倍、旱地0.6倍、乔木林地0.7倍、灌木林地0.1倍、人工牧草地0.5倍、天然牧草地0.1倍、鱼塘0.3倍、集体建设用地1.0倍、未利用地0.1倍。

  永宁县分两个区片,Ⅰ区片综合地价39000元/亩,包括杨和镇、望远镇、胜利乡(胜利村、许旺村、八渠村、陆坊村、杨显村、五渠村、先锋村);Ⅱ区片综合地价37500 元/亩,包括李俊镇、望洪镇、胜利乡(烽火村、园林村)、闽宁镇、黄羊滩农场、玉泉营农场。

  (二)国有土地补偿标准

  1.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农用地按评估价补偿。

  2.无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无偿收回,不予补偿,有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价款进行补偿后收回。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的规定,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后选定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进行补偿。

  2.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两县一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银政发〔2023〕52号)文件(见附件1-附件3)进行补偿。

  3.土地证和房产证是评估资产合法有效的证明(自建房除外),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就其合法性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标准

  (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的安置。

  1.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只进行货币补偿。

  2.使用经营性用房,经登记为合法建筑,产权性质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根据各区域实际情况,就近进行营业房安置,安置价格按各区域营业房安置价格进行结算。

  (二)集体建设用地上拆迁农户房屋的安置补助。

  1.补偿原则。

  被征收拆迁农民的住房可采取实物补偿方式安置,也可采取货币补偿,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房屋予以补偿。

  2.补偿标准。

  (1)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实物安置标准测算后,以安置房面积对应区域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后,不应再主张为其划分宅基地。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防盗门、炕灶、厕所及卫生设施、上下水管等)不再进行补偿。给予安置房评估价折价测算补偿的,已经认定为宅基地的土地不再进行补偿。

  (2)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按每人40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安置后剩余房屋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两县一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银政发〔2023〕 52号)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按人均 40平方米予以安置,4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被征收人不再结算差价。

  按人均40平方米计算后安置面积达不到安置区建设的最小房屋面积,安置房屋面积按不超过60平方米的户型予以安置,其差额部分面积由安置户享受政府优惠价格按每平方米1200元购买。

  因户型设计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超出面积小于等于15平方米的由拆迁户按住建部门认定的成本价购买,超出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由拆迁户按住建部门认定的市场价购买。

  给予实物返还即住房安置补偿的,已经认定为宅基地的土地不再进行补偿,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防盗门、炕灶、厕所及卫生设施、上下水管等)不再进行补偿。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了承包地且户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征收拆迁时已出生的人员(必须是户主直系亲属),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在新户籍地未分配土地的人员除外。死亡或户籍注销及已取得了其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再认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2)原户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3)原户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4)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5)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6)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嫁入或入赘),并已放弃原居住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享受拆迁安置政策。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录用的在编人员,不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7)已死亡但户口尚未注销的,不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8)有宅基地但户口已迁走的,不享受拆迁安置补助政策,只给予货币补偿。

  (9)尚在孕期未出生的人口,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提供孕育证明后,可享受拆迁安置补助政策。

  4.“空挂户”成员资格的确认。

  指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其目的并不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因历史或个人原因迁徙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十年以上,在本村建房,生儿育女,在原地已没有承包地,迁入后得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在实际生活中赋予相同的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获得了一定的承包地按普通的农业户口予以登记,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经书面申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此类 “空挂户”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5.被征收拆迁农民的住房面积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宅基地面积不应大于四分地(约为270平方米),建筑层高按两层,建筑基地面积不应大于宅基地面积的60%的原则,对于宅基地在四分以内(含四分宅基地)建造住房为1 层的,按照宅基地内实际住房面积予以认定。楼层超过2层(含2层)的,每户认定合法住房面积为宅基地面积(270平方米)×2 层×建筑密度0.6。2层以上的住房不予补偿,超出四分宅基地以外的土地按照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四、不予补偿的具体情形

  (一)在县域范围内,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在宅基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及农用地上、集体经济组织空闲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二)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私自取土,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收补偿费中扣除。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积土的,限期清理,不清理的,按实际土方量以市场清运费计算从征收补偿费中扣除。

  (四)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及树木。

  (五)前期已经做过补偿的其他情形。

  五、相关补助费用

  1.被征收农民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每月支付 260元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

  自被征收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住户进安置房之日为过渡期。安置多层住宅(一层至九层)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十层至十八层)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超出本条规定安置期限的,按未安置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发放过渡期租房费,直至房屋安置完毕。

  2.拆迁农民住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每人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常住人口指经过村民户籍认定代表大会,并签订户籍认定表的有效人口)。

  3.拆迁农民住房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拆迁的拆迁户经认定后按3000元/宅予以奖励,未按期搬迁的不予发放奖金。

  4.拆迁集体土地上厂矿企业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的,按照地上附着物拆迁总费用的3%给予搬迁奖励。未按期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奖励金。

  六、其他

  1.对征收房屋权属有争议,短期内又无法解决的,依法做好司法证据保全,待产权明确后给予补偿。

  2.本方案未明确事项,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3.本《通知》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原《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标准》(永党办发〔2012〕 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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