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权威 李珣 夏迎雨 郑博 洪松
编辑 / 诸葛甜溦
01
贷款利率的监管变迁
1. 古代:通常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金融借贷利率监管尚属空白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自古以来,资金借贷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经济活动,但彼时主要以无息借贷为主。随着春秋时期私有制经济的发展,收取利息的有息借贷开始出现。《周礼》中指出:“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即是由官府向民间提供有息借贷的典例。春秋中后期,生息借贷逐渐增多,到战国时期已成社会常态,民间甚而出现了以借贷生息谋利的商业活动。《史记·货殖列传》记载的战国时期巨贾,不少即是通过发放高利贷获利。
由于高利贷容易导致贫富差距逐步扩大,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因此历代统治者通常选择通过制定律法,以限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纵观历代法典律令,传统法定的借贷月利率上限大致在3%至6%,部分时期还限制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本金,并对违反利率规定的放贷行为施以刑罚。例如在汉武帝时期,旁光侯刘殷就因为放贷获利没有纳税且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被削除了爵位和封地,足可见统治者对于高利贷活动的态度。到明清时期,提供贷款的“正规机构”逐渐增加,诸如当铺、钱庄、银号等均经营贷款业务,其放贷收取的利息范围大多在“月息三分”(约年利率36%)。
在此阶段,官方对于贷款利率的规定主要为民间借贷利率设定上限,避免高利贷活动影响经济秩序,也成为时至今日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监管要点;但由于当时对于“专营贷款业务”并未设置额外的监管,因此对于金融借贷利率的规定尚属空白。
2. 1949年-1978年:统一制定金融借贷利率,奠定民间借贷利率监管思路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计划经济的政策理念,国家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利率政策,银行发放的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社会主义建设,各类金融存贷利率均由政府直接决定,以便实行高度统一的价格管制。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社会经济秩序尚不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采取了审慎包容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秉持通过发展银行信贷业务以降低民间借贷利率,而非单纯依靠法令规定进行强制限制的思路,首次在司法层面明确认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三分(年利率36%)即为高利贷,明确高利贷部分不予保护、非高利贷部分仍应偿还。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国家层面开始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更严格的干预,打击高利贷活动。1964年,国家采纳了时任国务院副总理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对于取缔民间高利贷的建议,将月息在一分五厘(即年利率18%)以上的私人借贷认定为非法的剥削行为予以取缔。
在这一时期,国家对于金融借贷利率和民间借贷利率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管控思路,既体现了计划经济时期的固有政策观念,也为后续两类利率的管控奠定了基础。
3. 1978-2000:下放金融借贷利率定价权限,设定民间借贷利率挂钩机制
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开始依据宏观经济环境对贷款利率政策进行调整,并逐步下放金融借贷利率的定价权限,民间借贷也开始逐渐活跃,成为金融借贷之外的重要补充。
自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其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货币政策调控需要,主动利用利率政策对经济进行微调,多次调整各品种、期限存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政策逐渐成为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工具。在1993年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我国正式确立了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目标,为利率的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1999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则正式明确了人民银行作为利率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对金融机构的利率管理权。
由于金融借贷利率在当时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民营经济发展的客观资金需求与民间富余资金的财富管理需求相匹配,促使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自发开展民间集资行为,以温州地区的“抬会”、山西地区的“合会”、广东福建地区的“标会”等为代表,此类民间集资活动成为民营企业在当时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但死灰复燃的高利贷问题又再次被监管部门关注。对此,监管部门除提出引导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下降、民间借贷活动不得发放高利贷,取缔高息吸收社会资金、以高利贷形式发放贷款的私人钱庄。
在这一时期,监管部门也在逐步落实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目标,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再设定具体数值上限,而是与同时期金融借贷利率进行挂钩。“有形的手”与“无形的手”之间的无声博弈,成就了两类利率的双向奔赴。
4. 2000-2015:深化金融借贷利率市场化改革,持续调控民间借贷利率
21世纪以来,人民银行持续深化金融借贷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扩大金融借贷利率的浮动区间,包括在2004年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和存款利率下限,2013年放开贷款利率管制,2015年放开存款利率管制。
2013年10月,我国参考美国、日本等主要经济体做法,创设了LPR(贷款基础利率,Loan Prime Rate)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以期进一步推动金融借贷利率的市场化改革。但由于彼时的商业银行处于贷款利率的转轨期,普遍缺乏对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定价能力,因此LPR的“定价锚”作用未能有效发挥,LPR长期与贷款基准利率同向同幅变动,无法及时反映市场利率变化。
2015年10月以来,存贷款基准利率未再调整,实际上已逐步淡出。在此过程中,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控模式也逐步向市场化的利率调控机制过渡,不再直接调控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而是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间接引导市场利率。
5. 2015年至今:规范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推动LPR市场化定价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其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两区三线”标准成为往后5年内市场主体不敢逾越的红线。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两区三线”标准,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审判意见》”)中将金融借贷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步设定为24%,成为监管部门统一调控市场贷款利率的首次尝试。
此外,为疏通利率传导机制,发挥LPR的市场定价功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深化LPR改革。新的LPR由18家报价行根据本行实际发放的最优质客户贷款利率自主报价,取平均数后每月发布一次,并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实现贷款利率向LPR“并轨”,LPR至此成为金融机构确定贷款利率的重要依据。随着LPR的市场化定价机制建成,最高人民法院重新确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及阐明了金融借贷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适用关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放弃了沿用5年的“两区三线”裁判标准,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回归此前以四倍金融借贷利率的监管红线,大幅下调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区,并且通过相关批复文件,进一步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发放的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
02
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项下关于贷款利率监管要求
1. 民间借贷利率的监管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发展至今,经历了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到“两线三区”再到“四倍一年期LPR”的调整。
(1) 1991年: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超出部分的利益不予保护
1991年,为限制高利率、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那么,当时的最高限度是多少?回顾一下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1991年的利率数据[1]:自1991年4月21日起(至1993年5月15日止),六个月至一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8.64%,因此在《意见》发布后,当时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可受到司法实践保护的上限为34.56%。
但由于这一阶段,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与银行贷款利率挂钩的,这也就意味着此时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理论上是浮动的,而非固定的数字。
(2) 2015年:24%与36%,“两线”与“三区”
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线上借贷大量涌现的阶段,民间借贷适用的利率规则则变成了“两线三区”,这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对于民间借贷利率适用规则进行了新的调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标准按照年利率24%和36%两条线,从“是否必须支付”、“是否能够主张返还”的维度,将利率适用规则划分为三个区域:年利率区间 | |
| 合法有效,如果借款人不付,贷款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借款人支付 |
| 属于民法上所谓的“自然债务”,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借款人拒绝支付该部分利息,贷款人无法通过法院强制要求借款人支付;但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的利息,贷款人即有权收取且在法律上没有返还义务 |
超过36%的部分 | 属于“无效债务”,即使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收取了该部分利息,借款人仍然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 |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贷款利率超出36%,除了民事审判中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外,特定情形下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放贷意见》”)即在前述利率区间的基础上新增了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区间,具体可参考后文介绍。(3)2020年:超过一年期LPR4倍的部分不被司法保护2020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对于沿用了近五年的民间借贷利率“两线三区”标准作出了进一步调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这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就是“LPR”,同样是一个浮动的数字。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出台之时,当时的一年期LPR是3.85%,这就意味着当时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15.4%,而随着这几年LPR的不断走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也相应下调。截至2024年11月初,一年期LPR已经降至3.1%,相应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变成了12.4%,而这相较于此前的24%,可以说是“拦腰斩”了。
(1)大前提: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利率要求应当区分适用一直以来,金融借贷并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相关的司法解释。无论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还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其第一条均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除了上述之外,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在“借款合同”部分,也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简言之,无论民间借贷利率要求如何变化,截至目前都与金融借贷没什么关联。原则上,当前金融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年利率24%。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金融审判意见》,基于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出发点,规定金融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借款人请求予以调减的,人民法院将予支持。而在此之后,无论是2020年两次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对上述24%的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作出更新和调整。此外,金融借贷也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也无需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理解和执行方面可能存在差异。除了大部分法院认可24%利率上限标准外,还有少部分法院认为《金融审判意见》要求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为24%,与彼时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24%)重合,因此金融借贷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并进一步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认定金融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但相对来说,24%仍是目前相对适用较广的金融借贷利率上限认定标准。(3)7类地方金融组织仍然适用金融借贷而非民间借贷7类地方金融组织,即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中小贷、融担、保理三类是相对常见的放款主体。由于该等地方金融组织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由“一行一局一会”批设的“金融机构”,因此其到底适用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此前存在一定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作出了明确答复:“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答案很明确,7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时,不适用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上限要求。当然,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时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那就可能要适用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要求了。就金融贷款产品利率的计算和披露而言,此前市场上存在不同理解,且披露标准不一。主要是因为贷款利率存在两种计算方式,即APR(名义年化利率)和IRR(内部收益率)。APR(Annual Percentage Rate),即名义利率,是指一年内对贷款计息时,对外给出的年利率;而IRR(Internal Rate of Return),即实际利率,通常又被称作内部收益率,指一年内多次计息时,年末终值比年初的增长率。上述口径的区分在“等额本息”(而非“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中差异巨大,以“一年期的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为例,基于APR口径计算得出的年利率36%的贷款在IRR口径下年利率将达到64%左右。在2020年《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市场上对于贷款利率的披露标准不一,许多平台和机构仅披露名义年化利率不超过36%,而如果按实际利率来算则远超36%,大大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压力。因此在《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出现了新的规定,其第52条第2款要求,“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和产品要素说明界面等相关页面中,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类产品的贷款主体、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违约责任等信息”,首次提及了要显著披露“实际年利率”。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3号公告》”),进一步对贷款产品的利率披露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 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也可根据需要同时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应比年化利率更明显。
- 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贷款本金应在贷款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若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方式,则应以每期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
- 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复利计算方法即内部收益率法,采用单利计算方法的,应说明是单利。
此外,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对于贷款利率的披露,也需要注意不得进行欺诈、隐瞒或者误导性的宣传,不得作夸大产品收益或者服务权益、掩饰产品风险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包括但不限于:不当披露信息,模糊借贷实际成本误导销售,如在宣传时片面强调日息低、有免息期、可零息分期等优厚条件。然而,所谓“零利息”并不等于零成本,往往还有“服务费”“手续费”“逾期计费”等,产品息费的实际综合年化利率水平实际很高。例如:某资金方在其产品APP宣传“超低利率”与“免费领取极速放款权益”等,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存在夸大误导行为;某资金方在其APP首页宣传存在“低至年化综合费率7.2%”的表述,实际上多数贷款产品年化综合费率高于宣传利率,被认定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03
1. 《非法放贷意见》对于利率的相关规定
2019年的《非法放贷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毫无疑问,《非法放贷意见》打击的更多是市场上出现的“职业放贷人”这类群体,其并无发放贷款的金融牌照资格但以发放贷款为业,扰乱了金融秩序,以及打击在这一过程中出现的“高利贷”乱象。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形下(特别是情节严重+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需按“非法经营罪”论处,而“利率”在定罪量刑的环节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延续《刑法》第225条项下的规定,《非法放贷意见》分别针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设定了两档认定标准。就“情节严重”而言,除了考虑非法放贷行为的“规模标准”(如放款金额、违法所得、借款人数等),还需要考虑“利率标准”,即所发放贷款的实际年利率需超过36%。就“情节特别严重”而言,《非法放贷意见》仅设定了明确的“规模标准”,对于是否适用“利率标准”,行文上存在疑问。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时,也同样适用前述“利率标准”。但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非法放贷意见》的行文中并未将规制的对象严格限定为“高利贷”,因此如果“放贷行为”的金额极大、违法所得极高、或涉及的人数极多时,不再以利率标准作为前提从规范市场及行业的角度来看也同样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在上述基本规定的基础上,《非法放贷意见》还进一步明确,如果存在(i)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ii)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两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的,相关“规模标准”中有关“数额、数量”的认定将更为严格,原则上将按照80%计算。此外,《非法放贷意见》还多次使用了“实际年利率”这一标准,并相应明确在认定利率时,(i)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以及(ii)通过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的利息,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这一计算口径与金融监管领域对于利率的计算口径(即“综合融资成本”)基本一致,即根据交易的实质情况判断利息的构成,不会仅因为收费名目的调整而排除出利息的认定范围。
早在2017年,《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141号文”)就已经明确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2020年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等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除外)。《3号公告》亦要求“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从监管和司法的实践角度来看,明确利率和各类费用统一计算、设置综合资金成本限额、禁止第三方机构向借款人直接收费的目的,主要是在于防范“高利贷”,避免借款人承担的总融资成本过高。因此,相关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在进行认定时,一般会综合各项因素整体判断相关服务费用究竟是真实发生的合理服务费用,亦或仅仅是变相收取的利息。如果被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则仍需要受限于上述监管要求,纳入上限管理。在具体判断时,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服务事项是否与借贷交易相关或绑定;(2)服务费的收取是否有对应的真实服务内容,定价是否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3)收取服务费的主体是否为独立的第三方,亦或是与助贷方或资金方有高度关联关系的主体。如果是助贷平台向用户提供其他与助贷导流无关的服务或产品,且该等服务或产品内容真实、定价公平合理,则仍有解释为不构成变相收取息费的空间。
3. 担保费和保险费是否会被纳入综合息费/综合资金成本针对“担保费和保险费是否会被纳入综合息费/综合资金成本”的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层面并无进一步明确标准,并且由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除外”,因此此前市场上很多机构均通过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委托担保等方式向借款人收取保险费和担保费,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再后端与助贷机构进行结算,使得助贷机构可以获取更多利润,且部分机构也并未将保险费和担保费纳入综合息费/综合资金成本的计算,导致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仍然高于36%。但通过保险费、担保费向借款人收费的做法在近期呈现趋严态势,将担保费/保险费纳入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进行计算并披露是较为规范的做法。一方面,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在2023年2月发布的《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2]文章中对于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进行了专门论述,其认为《3号公告》规定的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这里所说的贷款年化利率,是一个实际成本的概念,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其中,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由此可见,在司法领域,司法机关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认定口径。另一方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24年4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银行等三类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九)三类银行要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互联网贷款的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等信息。对于有合作机构参与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要明确告知消费者实际息费收取规则及收取方等信息。要加强与合作机构的平等协商,约束合作机构不当收费行为,有效降低客户实际承担的综合融资成本。”因此,即使是持牌的融担公司、保险公司向借款人收取费用,金融机构也要评估该等合作机构的对客收费是否属于“不当收费行为”,是否抬高了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成熟,监管部门更加注重规范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利率,确保利率水平合理,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未来,贷款利率的监管趋势也将继续朝着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以更好地适应经济新常态的要求。一方面,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应用将使利率定价更加精准高效,有助于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提高金融服务的普惠性和便利性;另一方面,监管层将持续优化利率市场化机制,完善利率形成和传导机制,确保利率水平既能有效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又能兼顾公平正义,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同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确保借款人能够获得透明、公正、合理的贷款服务,将是未来利率监管政策的重要导向。总之,构建一个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金融市场环境,既是当前金融改革的重点,也是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所在。注释:▼
[1]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125838/125888/2850180/index.html
[2]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zBNKNfewx5Xtn_k7SGiv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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