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县生猪定点屠宰场诉某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产停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原告某生猪定点屠宰场在某县设立。后因屠宰场位置影响居民生活,决定另行选址新建。原告某生猪定点屠宰场项目新址于2017开始动工,并于同年建成投产。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某生猪定点屠宰场未批先建,属于违法占地,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某电力有限公司、某县自来水公司、某燃气公司分别收到来函通知对某生猪定点屠宰场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某生猪定点屠宰场受到影响被迫停产停业。
次年5月,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制作发出《某屠宰场违法占地行为重新立案告知书》《违法建筑停工停产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违法建筑停工停产告知书》和强行关停生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其违法。
裁判结果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文件及召开的某生猪定点屠宰场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推进会会议决定对原告企业停产停业,系超越职权的行为。
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5月18日制作《某屠宰场违法占地行为重新立案告知书》,并于2022年5月27日送达原告某生猪定点屠宰场,其于2022年5月19日便直接作出本案案涉《违法建筑停工停产告知书》,未经调查取证、作出该处罚前亦未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且本案行政处罚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种类,关系原告重大权益,未进行法制审核径行作出《违法建筑停工停产告知书》,告知书上亦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救济权利。故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违法建筑停工停产告知书》的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违法建筑停工停产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某生猪定点屠宰场认为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应对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遂另案起诉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生猪定点屠宰场损失157,579.00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齐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齐某系某县某村人,2003年开始未经批准在本村占用土地建设厂房。2019年4月,某县自然资源局对齐某未经批准占地建房进行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立案查处。某县自然资源局对齐某相继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齐某不服处罚决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村土地建设厂房,违反了法律规定,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齐某以其所占有土地符合规划且已经转让的起诉意见,并不能对抗涉案建筑未经批准即建设的这一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齐某未经批准、未办理任何手续,非法占用土地修建钢结构厂房,属于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应根据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的决定。但由于某县自然资源局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为处罚决定主要依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规划性质,因此,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在此前提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判决作出后,某县自然资源局重新立案,再次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及没收地上建筑物和设施并处罚款。处罚决定作出后,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某县自然资源局已申请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案例三:某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8日,某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在该镇规划区内建设厂房,厂房建成后归某公司所有。同日,某公司又与该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该村委会出让30亩土地给某公司用于建设上述厂房。2012年5月12日,某公司又与李某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提供上述30亩土地,由李某根据某镇政府要求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李某进行了厂房的建筑施工,并于同年9月28日竣工。厂房位于某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前未取得用地及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1月6日,某公司向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邮寄申请书,请求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认定案涉厂房为违法建筑并拆除。2021年1月14日,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决定对某公司申请事项进行核查。5月17日,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对某公司人员进行询问。5月18日,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以某公司人员阻碍案件调查,导致调查无法继续为由中止调查。某公司认为,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收到其申请后未履行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履行职责认定案涉厂房违法并拆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利与案涉厂房所承载的权益,属于可区分的利益。如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履行职责认定厂房建设行为违法并进行处理,则能够将与厂房所结合的土地使用权利从被违法利用的状态中解除。因此在某公司依据相关协议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利或利益被确认违法前,该利益具有被保护的必要性。案涉厂房系某公司与李某共同建设,利益主体包括某公司和李某,尽管某公司认为该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但其并不具备通过自身行为结束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并消除其影响的权限和能力,如其擅自处置案涉厂房,必将与李某产生利益冲突,并可能损害李某利益。故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主张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以确认或恢复其利益至合法状态。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收到某公司的履职申请后,虽决定对该公司申请事项进行核查,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此后仅是对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未对其所申请事项展开全面、客观实质性调查。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21年1月6日收到某公司履职申请,但截至2022年6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能就某公司所申请事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明显属于拖延履行职责。一审法院遂判决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对某公司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某商业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因某商业公司系某茶场的债权人,2021年其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茶场改制时有关土地的处置流转情况。县自然资源局以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该茶场未登记土地使用权,也无商业公司申请的该茶场改制时的茶叶生产工区土地登记记载和处置情况为由,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商业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商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对申请事项予以公开。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公司申请公开的是茶场所涉地块流转情况,并非申请公开茶场的土地登记情况,且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地块确实存在挂牌出让等事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经检索发现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县自然资源局仅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即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未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故判决撤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县自然资源局撤回上诉,商业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案例五:某商业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简介
裴某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风西路六巷某号的房屋,并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裴某据此申请合浦县自然资源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合浦县自然资源局以涉案房屋下面的土地权属不明确为由拒绝办理。裴某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合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
合浦县法院审理认为,裴某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并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地随房走权利合一原则,裴某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用地使用权也随之由裴某继承,遂判决合浦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屋登记为裴某名下。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具体明确,直接回应原告请求,避免了如果判决被告对原告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可能造成的程序空转和案件衍生,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案例六:万年县城市植物公园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诉万年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万年县城市植物公园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经请示获准同意启动珠溪公园北门广场及管理用房建设,但开发公司在相关规划建设手续未完成时即开工建设。万年县自然资源局对该公司未批先建的行为,作出没收全部建筑物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8.5%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经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论证,认定案涉建筑物由平屋顶调整为符合规划要求的坡屋顶的优化措施是可行的。开发公司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年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对案涉建筑物是否具有整改的条件和可能性进行调查和区分,直接处以没收全部建筑的行政处罚不当,但鉴于开发公司确实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建筑物”的部分,责令万年县自然资源局90日内对案涉建筑物是否应当没收重新调查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合理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典型案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本案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万年县自然资源局未对案涉建筑物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予以研判,直接作出没收全部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述规定不符。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制约,有助于引导处罚裁量权更加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案例七: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收缴某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某房地产公司经公开竞价竞得某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1年,某县自然资源局(出让人)与该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定付清第一期款项。但在第二期付款时间届满后未及时支付款项,某县自然资源局向该公司送达《责令限期入库通知书》,催告其应在2021年7月20日前缴清欠缴部分土地出让金。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若干元未支付。某县自然资源局遂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协议之前,必须要按顺序进行催告及作出书面决定。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某县自然资源局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催告后某房地产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缴纳,某县自然资源局未向该公司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径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等涉及行政执法程序内容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存在不清楚、模糊,实践操作存在瑕疵的,应当根据情况多组织开展上述内容的培训学习,督促执法人员认真掌握执法规范程序,避免执法违法风险,同时也能够更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案例八:鞠某某诉酉阳X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职责案
基本案情
田某某在某县龙潭镇有房产一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田某某逝世后,该房屋由其女周某某继承。2005年12月1日,周某某与鞠某某签订《契约》,将前述房产以5万元价格转卖给鞠某某。因多次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未果,鞠某某于2021年12月23日向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申诉状,要求为其办理过户登记。2022年1月17日,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鞠某某申述状的回复》,告知鞠某某案涉房屋需先由周某某办理继承登记后再办理过户登记及相关流程。嗣后,鞠某某根据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回复、周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与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某土地规划勘测公司为涉案房屋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以该报告和《不动产登记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办理不动产登记,但一直未办理。鞠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9.1条规定,对于授权委托书原则上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双方现场共同签订,该项规定在于保证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从而达到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周某某因身体原因且长期居于外地,不便到场办理相关手续,曾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特别委托书,委托鞠某某代为办理过户手续,鞠某某凭前述特别授权委托书以第三人周某某的名义与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庭审中,第三人周某某也对该份特别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故该份特别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可以视为是第三人周某某与鞠某某鞠某某现场共同签订的。同时,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资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因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收到鞠某某的申请后未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补正的内容或是否予以受理,其行为系怠于行政,该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的事实成立。人民法院遂判令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鞠某某的房屋过户申请作出处理。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住房是民生之本,是关系人民群众幸福感的大事,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充分条件。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自2005年购买房屋后,因行政机关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和材料后,未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补正的内容或是否予以受理,其行为系怠于行政,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处理,有效避免了矛盾激化,系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实质化解系列涉民生案件的典型案例,对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九:林某、李某诉鹰潭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林某作为单位内部职工,享有购买本单位微利商品房资格。2009年5月7日,林某将该微利房指标转让给陈某,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并以林某的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8月11日,林某、李某(夫妻),第三人陈某、章某(夫妻)共同向鹰潭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鹰潭市不动产交易登记申请表》和《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林某、李某、陈某、章某,但仅有林某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鹰潭市自然资源局经审查后,办理了案涉不动产登记。后林某、李某以鹰潭市自然资源局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登记。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鹰潭市自然资源局对林某、李某,陈某、章某共同提交的相关不动产来源主要证明材料即案涉《微利商品房购买合同》进行审查时,在仅有林某一人签名捺印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为林某、李某、陈某、章某四人按份共有,未尽到审慎审查和充分注意义务。但考虑案涉房屋购房款由陈某、章某支付,类似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已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等因素,登记行为并未对林某、李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审判规范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审查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稳定的行政登记典型案例。实践中,因不动产市场价格浮动变化较大,单位内部职工将享有的微利商品房转让后产生纠纷的情形并不少见,相应也引发了一些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登记材料应尽何种审查义务,虽然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被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本案的裁判,不仅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效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登记审查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冯锡汉诉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1年以来,为加大地方招商引资力度,江苏省邳州市各乡镇政府对招商引资项目纷纷给予长期无偿使用土地等优惠政策。2005年4月,冯锡汉在邳州市港上镇驻地投资建设苏北超市项目,该项目作为邳州市2005年度130项民营工业项目之一,占用国有和集体土地共6.16亩,所用土地均符合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6年12月,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超市项目投资人冯某未经批准擅自占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其处以16400元罚款。冯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罚。
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首先,行政机关对冯某占地建设时间及土地性质等内容认定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未综合考量被处罚行为发生当时的历史环境和政策背景,行政处罚内容缺乏合理性;再次,政府对做出的承诺应守信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对冯某在政府招商引资并作出有关允诺的情况下实施的建设行为作出处罚,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实现和适当性手段选择,将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行政机关的处罚内容给冯某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有悖行政行为比例原则。
综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被告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冯锡汉作出的邳国土资监[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诚信政府建设与营商环境的改善和优化密切相关。建设法治、诚信政府,实现良法善治,行政机关应当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中感受到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只有不断从个案中积累社会公众对法治、诚信政府建设的信心,才能更好地稳定社会预期,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依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是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但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法治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该起案件的裁判,为行政机关处理因历史政策导致的招商引资相关纠纷提供了“着眼当时、结合实际、加强利益衡平、依法妥善解决”的司法指引,对于实现历史政策和现行法律的平衡统一,增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法治诚信政府建设及区域营商环境优化均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十一:某商贸公司与某旗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被告某旗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某商贸公司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将上述文书留置送达于该商贸公司所在村社,未注明向谁送达及拒签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某旗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商贸公司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824亩土地上建设的2817.1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021年4月15日,案涉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某旗自然资源局辩称土地承包合同上为一方当事人,其处罚决定书上当事人为某混凝土制品公司,某旗自然资源局在未进一步核查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仅凭某旗水利局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并不存在的某混凝土制品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且某旗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超过法定期限60日,无办理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关证据,其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情形,因案涉限期拆除建筑物已经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被告某旗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典型意义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2021年1月21日,被告某旗自然资源局对该案立案调查,2021年3月31日,被告某旗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超过法定期限60日,且无办理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关证据,被告某旗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因案涉限期拆除建筑物已经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被告某旗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积极贯彻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妥善处理因领导更替、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引发的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二:某公司与某区人民政府、区自然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案
基本案情
某区政府、某区自然资源局与某公司因建设学校教育设施协商签订《预收储协议》,拟收储该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宗,并约定“本协议尚不约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待市2019年出台新的土地征收相关补偿政策后的15日内最终确认补偿价款并在45天内支付到位。届时,另行签订收储协议。”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收储协议。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与其签订正式的收储协议。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主张该宗土地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收储条件;且2019年出台的新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现已失效,新的补偿政策未出台,补偿标准无法确定。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预收储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应负的义务。对于收储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在《预收储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标准确定后即签订收储协议的情况下,2019年《使用权收回暂行办法》出台后,双方签订收储协议的条件即已成就。对于已失效情况下应适用何种补偿标准,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应积极行使职权与该公司协商确定,并在协商基础上签订收储协议。综上,判决两被告履行《预收储协议》的约定,对土地收储协议的订立作出处理。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原告依据预约协议提起的缔结正式协议之诉,在诉讼类型上属于行政协议缔约之诉。无论是预约协议还是正式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法院在经司法审查后,认为原告缔约请求权已经成立,但仍需行政机关实施前置行为,才能促成协议的最终缔结,遂判决行政机关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协议的订立作出处理。本案依法纠正了行政机关不依约履行等问题,并为行政机关后续的行为提出了司法指引,有利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
案例十三:超美公司诉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2日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与超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总面积26500平方米。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每延期一日应按出让价款的1‰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超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交付了土地出让金8347500元,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421548元,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土地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超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税款并给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二审认为,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为超美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应返还超美公司交纳的出让金8347500元、赔偿超美公司税款损失421548元及利息202483.56元并应支付违约金22329562.5元。再审认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公主岭市自然资源局违约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超美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8347500元与税款421548元两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客观产生的实际损失。超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工程合同损失、施工支出和项目工程可期待利益等均不属于案涉合同未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超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违约行为以及案涉合同从成立生效至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以上,并考虑超美公司亦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对合同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为超美公司的实际损失利息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三十,按合同约定应当从交付土地次日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
旨在明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对协议约定的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案例十四:某自然资源局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9日,某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疑似从事无证采矿作业的柳工920挖掘机一台。当日,某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挖掘机现场无人,某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将该通知书粘贴在挖掘机机身处,并扣押了该挖掘机电路板一块、电瓶一个及柴油两桶。刁某对该行政行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某自然资源局对案涉挖掘机及其电板、电池及柴油实施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目前的法律、法规未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非法采矿行为具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某自然资源局对案涉挖掘机实施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最终判决确认某自然资源局实施的案涉查封、扣押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如超出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则其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
案例十五: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置换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2日,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城投)、原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怀化市水利局、原告(原某工程总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该土地置换协议载明因项目建设需要,需拆迁乙方公产房屋并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及土地置换。2014年至2020年间,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第三人怀化城投、怀化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尽快解决交地办证的问题。2020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怀化市土地储备中心、丙方怀化城投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用土地收储条款替换原置换协议。2020年10月23日,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收到怀化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土地收储款3500万元。2021年10月2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第三人怀化城投及被告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书》实际上是为解决原告腾地搬离近十年未能完成置换土地办证的问题而重新签订的协议,土地置换、办证的条款被相关补偿条款取代。《土地收储协议书》没有对违约条款作出新的约定,应推定原《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依然有效。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难以举证等因素,本案实际损失应以《土地收储协议书》确定的土地收储成本为参照,遂判决确认被告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照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协议一方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或者履行行政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协议中有约定,应当按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第三人怀化城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本案中,《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办证工作应在2013年10月完成,但怀化市自规局一直至《土地收储协议书》签订时仍未办理,且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某工程有限公司并说明不能履行的理由,已构成违约。同时该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由怀化城投承担,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应遵从协议各方的约定,由怀化城投承担。依法判决:一、维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1)湘8603行初45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照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三、确认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四、责令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除非出现国家政策的重大变化或者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否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变更,除非对原合同的违约条款另有约定或存在免责情况,不然依旧会依据原协议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不会因协议变更而免除其违约责任。
案例十六:邵某等人诉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邵某的户籍落于某市某街道某组其母亲李某名下,一直未迁出,邵某生育的女儿、儿子户籍亦落在李某名下。2012年7月,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市原国土局)发布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该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经省政府批准及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市原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与李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将邵某及其儿女列为安置补偿对象。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该地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外嫁女户口一直未迁出、且长期在该组生产、生活(有稳定居所)、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的,经核实在男方未享受责任田土山分配及政府安置优惠政策的,予以安置。本案中,邵某作为“外嫁女”,本人户籍一直未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其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相关权利,承担了相应义务,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邵某予以安置。法院遂判决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市原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邵某的拆迁补偿安置义务。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的“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各地大多是结合当地情况自行探索,以地方性政府文件等对此进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该地政府文件对外嫁女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条件作了规定,邵某符合上述规定。故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这也符合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国策。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是社会的热点问题,本案的处理对于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启示作用。行政机关只有调查清楚“外嫁女”是否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等权益,才能在保障“外嫁女”权益的同时,避免其重复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
案例十七: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原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温江区国土局)因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因违反双方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温江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温江区国土局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6月21日生效。2018年11月5日,原温江区国土局作出温国土资发(2018)366号《决定书》,以作出行政决定的方式决定对某商贸公司追缴民事诉讼中未予支持的违约金。某商贸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作出的《决定书》系要求某商贸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中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2015年5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该类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纳入民事纠纷的范畴。对于应当加收的违约金,原温江区国土局作为责任主体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案涉合同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与某商贸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协商达成,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温江区国土局已就逾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纠纷提起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并被温江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原温江区国土局再行作出《决定书》追缴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决定书》。原温江区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订立于2013年1月9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原温江区国土局已经就本案违约金争议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受理并已作出生效的驳回民事判决。为避免逻辑和后续救济实现路径的混乱,同时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认定原温江区国土局就生效裁判已经驳回的事项作出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就某一协议或者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抑或民事合同,可能出现较大争议。但无论协议的属性如何,由此引发的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行政诉讼抑或民事诉讼审理,仅涉及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重复处理。《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避免出现人民法院因对内部分工的认识不同而拒绝裁判的现象。行政协议诉讼因其进行合约性以及合法性双重审查,可以解决协议的合意纠纷。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均认为涉案协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民事诉讼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协议诉讼应当予以受理,而非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与此同时,避免重复处理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遵循的诉讼规则。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均认为涉案协议属于其受案范围,其中一种诉讼类型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另一种诉讼类型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重复处理。以本案为例,在民事诉讼已就涉案合同争议作出实体生效判决,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尊重并依法执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再就同一争议事项以行政决定方式,作出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的结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十八:某公司诉某市政府、某州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与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修建办公楼。后某市自然资源局向某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属证书。2015年2月,某市政府作出关于青海境内格库铁路征地补偿安置的公告,某公司办公楼所在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10月,某公司办公楼临近格库铁路部分被强制拆除。2022年1月,某市政府作出《不予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且少量超出规划面积为由,认定该办公楼为违法建筑。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某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州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撤销《不予征收补偿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市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要旨
行政法上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令二者保持适度的比例。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因行政相对人一般违法甚至轻微违法,在可以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等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及后果的情况下,将全部建筑物一概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在征收时不予补偿,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案例十九:白某与崇州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白某与钟某某订《出租协议》,约定钟某某将其占地1.5余亩场所和土地出租给白某、出租期限为15年。后白某在案涉土地修建砖木结构房屋约300㎡并对相应地面进行硬化。经测绘,白某违法占地面积为1.41亩。崇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对白某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其整改,于同年10月对白某涉嫌破坏基本农田案予以立案。后崇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组织听证,认为白某不能提供土地变更材料并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遂于2021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白某限期拆除案涉土地上建构物、恢复种植条件并处罚款5万余元。
法院认为
温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崇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在听证结束后未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且超出法定期限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崇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用于他途和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但该处罚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本案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且情节复杂,崇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召开会审会并两次听证,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仍未经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客观上损害了白某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既是人民法院坚持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体现,也是督促行政执法部门规范执法、避免以“违法打击违法”的重要途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温江区法院靠前就案涉土地规划向崇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参考建议,对依法规范遏制占用耕地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十:田某柱诉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收费案--房屋恢复登记的收费行为于法无据
基本案情
田某柱诉称: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田某柱父亲田某俊的房产证,在法院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后,理应无条件给予恢复。2017年在法院撤销了原判决后,田某柱依据生效的法院裁定,要求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恢复田某俊的房产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却一直拖着不办,直到2018年6月13日才给办理,并无故收取田某柱40元的更正登记费用,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为明显不合法,明显是乱收费。针对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违法行为,必须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田某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取田某柱更正登记费4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我局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18年6月26日,我局依据《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行再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受托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为田某俊办理了坐落于市中区某小区20号楼2-402室的房屋更正登记,并为其颁发了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2229*号《不动产权证书》,我局上述登记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以下简称2559号文)等相关规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2559号文第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第三条规定:“收取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依据上述规定,我局在办理本次更正登记时,收取田某柱40元登记费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并非田某柱在起诉状中所陈述属于乱收费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田某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杜某振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田某俊和田某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20日为田某俊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216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田某俊、田某香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注销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田某俊、田某香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月8日,田某俊因病去世。2017年3月15日,杜某振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6月13日,田某柱作为田某俊的继承人向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要求将涉案房屋重新登记至田某俊名下,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40元。田某柱对收费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0102行初357号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7月4日向田某柱收取不动产登记费40元的行政行为。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某柱的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1行终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并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变更登记与更正登记属于两种登记行为,前者是对正确登记事项的变更,后者是对错误登记事项的更正,两种登记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登记前后的记载内容有变动。
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进入诉讼之前登记在田某俊名下。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生效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涉案房屋进入未登记状态;之后,法院裁定撤销了上述生效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田某振在重审过程中撤回了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该案终结。至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据以撤销房屋初始登记的判决因被法院再审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失去依据,即使生效裁定未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亦不成为阻碍涉案房屋被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的事由。田某柱申请将涉案房屋重新登记至原所有权人田某俊名下,该登记申请并未要求更改包括权利人在内的任何登记事项,重新登记后的权利证书内容与初始登记一致,因此,该申请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行为。
根据2559号文规定,申请办理“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每件收费80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的,按照8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40元)。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依照更正登记的标准对涉案登记行为进行收费,该收费行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应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行政诉讼旨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监督行政权力并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对涉案登记行为产生不同理解时,应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规则选择解释结论,至于何种解释有利于当事人,则应视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定。其二,行政收费不得类推适用类似规定。行政收费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更正登记行为应予收费,但对于本案的特殊登记行为未有应予收费的规定。因此,即使涉案登记行为应当收取费用,在法律依据空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亦无权参照类似规定(更正登记)收取费用。其三,行政收费应遵循“按件收费”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收费既要考虑行政资源支出,又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负担,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收费。涉案房屋原所有权证书被注销,后再次恢复登记,此过程中,行政机关虽然需要再次付出行政资源,但该付出并非因房屋所有权人的行为或过错引起,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因此而获取额外利益。涉案登记仅是将房屋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与初始登记系同一登记事项,房屋所有权人已为初始登记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从后果上看,被诉收费属于重复收费。综上所述,涉案收费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案例二十一:涞源县某养殖场诉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案--行政机关未作行政决定即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代履行行为
基本案情
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两次向原告涞源县某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发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搬迁;涞源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要求其禁养殖区域内停止违法行为;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在涞源县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后养殖场因环境问题被多次信访举报;XXX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中指出仍在经营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2019年7月12日,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养殖场遂以其养殖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树木、室内物品、地上附属物和家禽均被破坏殆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6行初263号行政裁定:驳回涞源县某养殖场的起诉。养殖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冀行终2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养殖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529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养殖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清理其树木和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以被诉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据此,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代履行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替代性执行方式,其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并列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河北省涞源县生态环境局、河北省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向养殖场作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前述告知书或通知书的内容为要求养殖场停业搬迁或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行政机关并未对养殖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因此被诉拆除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而是由行政机关对养殖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实施的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二审法院以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行政机关未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行政决定即实施拆除的,系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
案例二十二: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非法占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某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展建设,原某市国土局也作出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某市招商引资办还发函明确土地补偿费按某公司与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并要求尽快完成项目建设。9月,镇国土所出具“兹有某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证明。2004年2月,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系列手续;某市政府也作出批复,减免报建规费,兑现招商政策。其间,某公司通过向村民、村民小组租赁或购买的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并于年底建成某茶艺馆。10月,原某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涉案项目完善用地手续,但某市有关部门一直未按要求申报完善手续。2014年,某市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即进行建设,属非法占用土地,决定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2014年9月29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行申1232号行政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及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未依法取得并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某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某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因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某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某市相关部门长期未推动完善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状态长期持续的重要原因。此外,某市政府部门及项目所在村组还收取某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等费用。某公司对上述政府行为已形成足够信赖,因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某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某公司,迳行将某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也侵害其信赖利益。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判决书同时载明:鉴于某公司原审期间未提出赔偿请求,某市自然资源局主动协商采取具体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方案;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另行诉讼。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对历史遗留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非法占地的原因、过程、时间与各方责任情况,采取既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能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对其权益影响和社会资源损害最小的执法方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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