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执法败诉案例
民生
2024-12-27 20:10
辽宁
案例一:中卫市农业农村局与中卫市某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补偿纠纷案 中卫市农业农村局与中卫市某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月30日签订《某华奶牛场拆迁奖补协议书》,约定合作社于2017年11月8日18时前将位于自然保护区内奶牛场内牛舍及办公等附属设施拆除,中卫市农业农村局给予合作社出售损失费350万元、场子拆除搬迁费300万元,共计650万元。某合作社按期拆迁后,中卫市农业农村局给付400万元,尚有250万元未给付。经某合作社多次主张,中卫市农业农村局以资金未到位至今未给付。 一审认为,中卫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拆迁补偿的具体实施部门,应当在拆迁行为发生前及时确定相关权利人,并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故中卫市农业农村局就剩余250万元补偿款应向某合作社及时给付。某合作社提出其补偿款应为767.1656万,尚有367.1656万元未给付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为中卫市农业农村局与某合作社双方于2017年1月30日签订《某奶牛场拆迁奖补协议书》属于行政拆迁协议,中卫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拆迁补偿的具体实施部门,应当在拆迁行为发生前及时确定相关权利人,并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应就对剩余250万元补偿款及时给付。上诉人中卫市农业农村局提出,此款应等中卫市人民政府划拨后支付的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中卫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卫市某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养殖场补偿款250万元。 案例二: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与赵某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10行终15号 基本案情:赵某良与全某记系邻居。2020年5月15日,赵某良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邮寄《违法建筑查处申请书》,反映其邻居全某记所建的四间两层砖混房屋,系无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要求查处。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收到后进行了调查,认为其目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于2020年5月26日向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建议处理闫村镇磨沟村村民赵某良举报全某记违法建房调查的函》,建议其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并做好群众疏导工作。2020年7月20日,赵某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全某记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理。 法院认为: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据该规定,2020年1月1日以后,对于农村宅基地上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查处工作,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的法定职责。2019年12月,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指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2021年1月14日,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印发陕农发(2021)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对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予以转发。2021年1月27日,商洛市农业农村局、商洛市自然资源局对陕农发(2021)5号通知亦转发执行。由此可见,在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农业农村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的职责分工是明确的,对于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职责,无论是新的法律规定,还是部门职责分工,都明确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案中,赵某良向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投诉全根记无审批手续违法建住宅,其时间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其未就赵某良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该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因人员机构、编制、程序等衔接不畅,政策执行不到位无法执法等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执行的问题,并不能作为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认为其只对于2020年以后的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责,目前其本身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且无明确执法程序依据,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上诉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农村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赵某良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三:王某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行终87号 基本案情:2013年1月,王某在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区那廖村红秋岭南面地块建设养殖场,该养殖场地块占地10亩,东至王建区地块,南至长虹路,西至王和仁地块,北至王建绩养殖场地块。2014年6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南宁市青秀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4〕104号),根据文件内容,王某所建的养殖场被划入禁养区范围。2017年4月5日,青秀区农林水利局发出《南宁市青秀区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养殖场关停搬迁的通知》,内容为:“王某养殖户:为保护我市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源安全,全面推进‘美丽南宁,清洁乡村’工作,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南宁市青秀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工作实施方案》(青政办〔2014〕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方案)文件,我城区已划定如下区域为禁养区范围……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仙葫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关停或责令搬迁。目前,你户位于禁养区范围内养殖场,属于关停搬迁范围,请你户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逐步减少饲养量,至2017年4月9日前将养殖场关停或搬迁。对不自行处理或拒不配合开展整治工作的,青秀区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置。”2017年7月25日,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将案涉养殖房进行了拆除。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问题。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5条和第20条明确了依法行政的正当程序要求。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养殖场系上诉人王某于2013年1月建设,而直至2014年6月25日,青秀区政府才将案涉养殖场所在位置划入南宁市青秀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此后,在既未与上诉人就案涉养殖场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青秀区农业农村局迳行于2017年7月25日对案涉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亦未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认定该强制拆除行为为违法行为。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和利息的确定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即,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引发国家赔偿责任,但如若是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本案中,王某诉请确认青秀区农业农村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案涉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相应的搬迁补助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经法院释明,王某明确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的搬迁补助费及利息的主张,实质系请求国家赔偿的范畴。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行政法一般原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未厘清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被上诉人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已就上诉人要求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之性质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向王某进行引导和释明,导致一审判决处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杂糅,判项逻辑不清,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建(构)筑物在强制拆除前已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建设案涉建(构)筑物的行为在前,青秀区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在后,根据前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104号方案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综合来看,王某建设的被划入禁养区范围内的案涉建(构)筑物应得之补偿利益,应属本案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就案涉建(构)筑物的项目(即养殖房、水沟)、面积以及104号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均无异议,仅对于其中养殖房的结构认定产生分歧。一审判决在对比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养殖房照片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养殖房的结构为砖柱盖瓦棚舍,符合本案实际。参照104号方案所涉补偿标准,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应当赔偿强制拆除上诉人王某案涉建(构)筑物的损失196777.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应当以案涉建(构)筑物的赔偿金196777.20元为基础,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点2017年7月2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不计算复利。上诉人关于案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砖木结构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其关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2017年11月28日为利息计算始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确认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于2017年7月25日拆除王某位于那廖村红秋岭南面地块上养殖房和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王某被拆案涉养殖房和附属设施人民币196777.20元;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王某被拆养殖房和附属设施损失的相应利息,利息以19677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计算复利; 审理法院及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行终115号 李某系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周庄村民组村民。2016年,正阳县农业农村局通过招标采购委托第三方郑州丰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对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周庄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进行调查、测绘、公示等工作。被告正阳县农业农村局依据郑州丰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测绘、公示结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备案、登记,并委托郑州丰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郑州丰泽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民委员会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间,发现原告李某与同村民组村民吴文利、周中堂承包土地有纠纷,未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8年1月3日,原告李某以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民委员会扣押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民委员会返还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李某要求被告正阳县农业农村局向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正阳县农村农业局拒绝发证。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有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本院(2018)豫17民终3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民委员会返还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正阳县农业农村局送达了通知,明确要求如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注销,应将该证交付法院。但正阳县农业农村局不仅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交付义务,并且还向法院出具该证已收回并注销的虚假证明,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引发本案行政诉讼。在法院生效判决对李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作出裁判的情形下,正阳县农业农村局应尊重法院判决,履行相应义务,其如认为李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登记中确有错误,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李某请求正阳县农业农村局发放其扣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正阳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五:梁某因与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埇桥区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支河乡王塘村李台庄共赢农资经营部经营假种子。2019年4月16日,埇桥区农业农村局前往梁某经营的共赢农资经营部依法对其检查,发现梁某店内存放无任何标签标记内容的白皮袋种子143袋,现场称重25Kg/袋,共计7150斤,货值9652.5元,埇桥区农业农村局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9年5月19日,埇桥区农业农村局对该案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并制作了案件调查通知书,于5月26日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7月1日,埇桥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埇农(种子)告〔2019〕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梁某拟作出处罚决定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9年7月8日,埇桥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埇农(种子)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梁某违法种子143袋(7150斤),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梁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持有宿州市埇桥区共赢农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种子、农药、化肥销售,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大量白皮带大豆种,袋皮无任何标签标注,属于经营假种子。梁某上诉认为其未经营假种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听证告知程序与告知陈述、申辩程序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埇桥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数额较大情形,应当告知梁某听证的权利。埇桥区农业农村局在行政诉讼时提供证据附件1用于证明已告知梁某听证权利。首先,该附件并未在送达回证上显示签收,不能证明已送达至梁某。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该份附件在行政复议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不应作为支持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综上,埇桥区农业农村局未告知梁某听证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埇桥区政府在复议决定时认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撤销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埇农(种子)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埇政复决[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六:钱某、武汉市青山区农业农村局申请信息公开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57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9日,钱某向青山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公开《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青统筹办[2018]3号),青山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你向我局申请公开《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青统筹办[2018]3号)的信息,你可以就近向化工区八吉府街农村(社区)财务结算中心查阅获取,联系地址:化工区八吉府街火官庙,联系电话:027-8646****。”钱某于2019年5月27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钱某认为青山区农业农村局超期答复,且钱某向化工区八吉府街农村(社区)财务结算中心查阅并未获取该政府信息,青山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青山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青山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违法并予以撤销;3.青山区农业农村局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青山区农业农村局承担。 法院认为:钱某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时有效适用的《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青山区农业农村局的答复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确认青山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涉案答复程序违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诉人钱某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时有效适用的《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钱某于2019年4月19日向青山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公开《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青统筹办[2018]3号),该政府信息系由武汉市青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办公室制作,后因政府机构改革,青山区农业农村局继续行使武汉市青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办公室的相关职权,故涉案政府信息应当由青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公开,青山区农业农村局涉案答复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现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撤销武汉市青山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案例七:骆某与上蔡县农业农村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终303号 审理法院及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终303号 基本案情:原告骆某和第三人黄某系同村同组村民,1998年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丈夫、公婆、儿子、女儿、儿媳、孙子等10人共分得承包地14.6亩地。原告丈夫及公婆去世后,该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2017年国家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时,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为第三人黄某颁发了豫(2017)第12649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块地1.2亩和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为原告丈夫黄艳华名下豫(2017)第126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四块地中第三块地存在重叠。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2017)第12649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骆某丈夫登记了豫(2017)上蔡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64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分别为原告的丈夫黄艳华及第三人黄某颁发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重叠,上蔡县人民政府应当撤销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新进行调查后,确权发证。但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仅撤销原告丈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告知原告,该结果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叠且原告一直耕种承包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重新调查后,重新进行确权发证。 二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及依据,也是各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上蔡县农业农村局未提供黄某与上蔡县朱里镇大黄村十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认定上蔡县农业农村局在无发包方与黄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一审撤销被告上蔡县农业农村局为第三人黄某颁发的(2017)第12649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八:启东市农业农村局与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汇龙镇黄某农资供应点农药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终73号 基本案情:2017年5月29日至8月3日期间,海滨农资点购进由成都丰威绿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陕西省汉中禾旺农资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健禾宝(水稻专用)760包(进价42.50元/包)、健禾宝(根宝)80包(进价45元/包)后,向周边种植农户销售。截止2017年10月24日,健禾宝(水稻专用)已全部销售,健禾宝(根宝)已销售39包,共计已销售的应收款64310元,其中部分农户以“见效付款”为由尚未实际付款。 2017年9月5日,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接到种植户于正成的举报,称其从海滨农资点购买的上述两种健禾宝系假肥料。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即派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海滨农资点销售的两种健禾宝产品,标注的生产单位为成都丰威绿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肥料登记证号分别为川农肥(2015)准字4056号、农肥(2015)临字10092号。执法人员现场抽取两份样品,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即委托鉴定。2017年10月24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浙化检字201725998号、201725999号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受检样品经气-质联用定性分析,样品中含量有多效唑成分”。 期间,2017年8月21日、9月21日,种植户于正成向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播种的水稻、大葱出现生长异常现象进行鉴定。该鉴定小组受理后,成立了由作栽、植保、土肥三名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经询问、现场查看等程序后,于8月28日、10月9日作出2017第6、7号《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一、查看申请人(即于正成,下同)使用的“健禾宝(根宝)”、“健禾宝(苗宝,即水稻专用,下同)”包装标识,无成分、含量等说明,因此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性能,而且使用效果说明有夸大成分的嫌疑;二、申请人认为使用“健禾宝”导致了目前水稻生长异常,但从申请人不同地点的水稻生长情况对比来看,无法直接判定是“健禾宝”的使用引起了水稻生长异常;三、因申请人未提供明确的田间管理记录,从田间大葱生长状况及申请人自述用药管理分析,难以判断大葱出现生长迟缓的具体原因,目前也无法判断是否与使用“健禾宝(根宝)”、“健禾宝(苗宝)”有关。2017年12月1日,该鉴定小组作出《关于对于正成水稻、大葱作物生长异常情况的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多效唑在大葱应用上目前没有相关的数据信息,但根据多效唑的功能,它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具有延缓植物生长,抑制茎秆伸长,缩短节间的效果。因此,该产品对大葱生长可能有影响,但影响程度无相关资料加以佐证;多效唑在水稻苗期可以使用,一般亩用量为市售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100克左右,折合纯品每亩15克左右。 2017年12月8日,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以海滨农资点涉嫌销售伪劣农药为由向启东市公安局移送该案。同年12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治)不立说字〔2017〕1号《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主要内容:所移送的海滨农资点销售伪劣农药案,经审查认为:1、“健禾宝(水稻专用)”、“健禾宝(根宝)”是国家机关核准登记的化肥,销售者对此是否为假农药不明知;2、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健禾宝(水稻专用)”、“健禾宝(根宝)”是否与水稻、大葱的生长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决定不立案。 2017年12月14日,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以海滨农资点涉嫌经营假农药案进行立案。12月19日,向生产单位成都丰威绿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多效唑农药登记证号。该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回函未能提供。2018年1月26日,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向海滨农资点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滨农资点未提出申辩或申请听证。2018年2月1日,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对海滨农资点作出启农(农药)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滨农资点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7月6日、8月3日先后购入的由成都丰威绿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健禾宝(水稻专用)”760包(进价42.50元/包)、“健禾宝(根宝)”80包(进价45元/包)。海滨农资点的销售收入64310元,货值金额68000元。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该两种健禾宝产品均含有农药多效唑成分,是农药与肥料的混合物,应当认定为农药。由于上述两种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是农业使用登记证号,而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经函告生产单位后,没有提供生产多效唑农药登记证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滨农资点的行为构成经营假农药。海滨农资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之后,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海滨农资点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4310元、罚款578000元的行政处罚。海滨农资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7日,复议机关启东市政府作出[2018]启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海滨农资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启东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关于海滨农资点销售的“健禾宝”产品,是否属于假农药的问题。 海滨农资点销售的“健禾宝”产品,经检测含有多效唑成分,而多效唑具有调节植物生长的功效,系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农药登记的产品,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农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三章农药生产的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产品应当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案涉的“健禾宝”产品,生产厂家为成都丰威绿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未取得多效唑农药登记证,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上诉人启东市农业农村局将该产品认定为假农药,按假农药进行处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鉴于农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以及生态环境等的影响,国家对农药的生产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及登记制度。对于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农药在混合物中所占比例,并不影响农药产品的认定,无论农药含量的多少,均应作为农药产品依法获得生产许可并进行农药登记。一审法院以“肥料中是否可以含有多效唑以及含有多少可以确定为农药,应当有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由,认定启东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案涉产品为假农药缺乏依据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海滨农资点的行为是否符合经营假农药行为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鉴于农药产品的特殊属性,国家对农药的经营者也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农药经营单位要具有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第二十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农药经营者对所经营产品的注意义务要明显严于普通产品的经营者,农药经营者负有审核农药产品的许可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不得销售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本案中,案涉的“健禾宝”产品虽具有化肥登记证,但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简介及功能中,除涉及化肥的功效外,还明确载明了“无虫无病”、“抑制稻瘟病、病毒病……对钻心虫、稻飞虱、卷叶螟等害虫有特效”、“对地下害虫及根线虫危害具有抑制和消灭性能”等性能。上述功效及性能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功效。海滨农资点系依法具有农药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该类产品,负有审验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义务。海滨农资点在案涉产品说明明显具有农药功效的情况下,仅以产品具有化肥登记证为由,未依法审验农药生产许可证明文件而予销售,属于具有法定义务而未依法履行的情形,海滨农资点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启东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海滨农资点构成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产品说明书上未标注成分说明,海滨农资点无法判断所销售的肥料为“假农药”为由,认定启东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行为依据不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此外,公安机关关于销售伪劣农药行为是否构成的评判,与行政机关判断经营假农药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中有当事人不明知是否是假农药为由,认定启东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中也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违法行为的裁判理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正,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是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法定及酌定的量罚的情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罚,做到过罚相当。 本案中,海滨农资点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是启东市农业农村局量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下列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海滨农资点自述其在事件发生后,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积极提供生产者、经营者信息,与买受该产品的农户协商并赔偿损失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启东市农业农村局对此未予审查,在量罚时未予考虑不当。此外,海滨农资点违法行为为经营的产品中含有未经登记的农药多效唑,启东市农业农村局在认定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时,应以多效唑对买受人损失的实际影响为限。在专家鉴定意见认定“多效唑在水稻苗期 可以使用,多效唑对大葱生产可能有影响,但影响程度无相关资料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海滨农资点出于化解纠纷目的及考虑产品化肥等其他功效可能存在问题等因素而自愿赔偿的56万元,全部视为海滨农资点经营假农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启东市农业农村局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为56万元,构成损失巨大为由,在量罚情节中,选用《启东市农业行政处罚量罚标准》中最为严重的一档认定违法行为严重,处以货值金额的8.5倍罚款,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鉴于对海滨农资点是否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节,尚需启东市农业农村局调查后进行认定,故本院应予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责令启东市农业农村局重作。启东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一并撤销。 裁判结果:撤销原启东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启农(农药)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启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启东市农业农村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案例九:刘某与白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安康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行初281号 基本案情:2019年8月23日下午,刘某饲养的生猪不进食,刘某电话联系居住在白河县XX镇的梁某某,称欲出售生猪。2019年8月24日上午,柯某某、梁某某、张银安一同来到刘某家中购买生猪,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下午15时许,柯某某等人再次来到刘某家中购买生猪。下午18时许,刘某电话联系邻居张某某到刘某家中,将呼吸困难的白色生猪宰杀。期间,刘某、柯某某达成协议,柯某某以4800元购买刘某2头生猪和已宰杀的生猪肉。柯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的女儿刘某某支付4800元,另向张某某支付50元屠宰费。柯某某将猪肉装在自带车辆中返回,并联系其他车辆将2头生猪(黑色、白色各1头)运至白河县XX镇安坪村安凯公司屠宰场。因黑色生猪濒临死亡,运到安凯公司屠宰场后当即进行了屠宰。另一头白色生猪在2019年8月25日后进行了屠宰,猪肉被柯某某处理。 2019年8月24日晚上,刘某向其所在的双丰镇人民政府举报,称柯某某在白河县双丰镇购买病猪运往白河县XX镇。白河县农业农村局下属的农业执法大队接到举报后,于201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派员赶到安凯公司屠宰场,发现屠宰人员已对其中一头生猪进行了屠宰。2019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农业执法大队向白河县公安局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与其联合查处。白河县公安局民警前往现场,配合农业执法大队进行勘验。民警到柯某某开办的“小李生鲜肉店”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柯某某主动陈述了购买刘某的猪肉和已宰杀生猪产品及藏匿位置。民警在安凯公司屠宰场的冻库中查获二分体猪肉和一个猪头,称重共计161.55公斤(无加盖检疫印章)。在白河县XX镇XX社区XX苑XX座XX号楼地下车库中的面包车里查获六块猪肉和一个猪头,称重共计141.3公斤。当日,白河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2月27日,白河县公安局将该案材料移交白河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3月2日,白河县农业农村局以刘某、柯某某涉嫌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立案查处。2020年4月23日,白河县农业农村局向刘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决定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听证权。2020年4月24日,刘某以认识到违法行为和家庭困难为由向白河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减免处罚。2020年5月22日,白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白(动监)罚[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刘某违法所得4800元,上缴国库。当日,向刘某送达该决定书。刘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向安康市农村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康市农村农业局当日受理,即向白河县农村农业局送达了提交答复通知书。2020年6月4日,白河县农村农业局向安康市农村农业局提交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安康市农业农村局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刘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白河县农村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刘某、白河县农村农业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2019年8月24日下午,柯某某电话联系陈某丙,要求陈某丙帮柯某某在XX镇开具检疫证明。陈某丙找到白河县XX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的李某某,李某某在未到实地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向陈某丙出具了NO6102177523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9年8月24日21时左右,陈某丙将NO6102177523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柯某某。 法院认为:我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本案中,原告刘某向案外人柯某某出售生猪、猪肉的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出售的生猪、猪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其行为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进行处罚。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在补检后,对于补检不合格的,可按照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处罚,即按照《动物防疫法》七十六条处罚;对于补检为合格的,可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处罚,即按照《动物防疫法》七十六条中的特别规定,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当中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白河县农村农业局辩称,其官方兽医对刘某销售给柯某某的猪肉、生猪进行了补检。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供官方兽医的兽医资格证书、补检记录、补检结果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实施了补检行为和补检结果为不合格。另外,公安机关进行的现场检查、勘察,不能替代或视为动物检疫人员的补检。被告白河县农村农业局不能证明原告刘某销售的猪肉、生猪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能按此情形进行处罚。在被告白河县农村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认定原告刘某实施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而没有认定原告刘某实施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应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处罚种类为责令改正、罚款,当中没有规定可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而被告白河县农村农业局适用《动物防疫法》七十六条中的一般规定,对 原告刘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800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理,被告安康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维持被告白河县农村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安康市农业农村局自2020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了办理期限,故其办理用时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关于原告刘某在诉状中提及的他人拉走其生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持相关证据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撤销被告白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白(动监)罚[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安康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刘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十:夹江县文某农场诉夹江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查处农药违法行为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行终199号 基本案情:文某农场成立于2021年8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某某。2022年1月20日,夹江县某甲地张某某、黄某某(发包人,甲方)与汪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花果山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案涉果园转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面积90亩,承包期限26年等内容。2022年4月19日,文某农场购买了夹江县八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八某经营部)的农药和肥料,用于果树防虫、防病、保花、保果,文某农场请工人于当日施药。几天后,果树上的红蜘蛛没有杀死,后文某农场与八某经营部因农药效果、果园损失发生纠纷,经协商赔偿无果。文某农场于同月29日向夹江农业局提交《夹江县农业农村局投诉处理登记表》,举报八某经营部周某某提供的农药施用后没有达到防治病虫害和保花保果的效果,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同年5月6日,夹江农业局工作人员到文某农场柑橘园实地察看,经察看发现柑橘树长势较差、叶片发黄、叶片背面有红蜘蛛,柑橘果子较少。 2022年5月9日,夹江农业局执法人员对汪某某进行询问。汪某某陈述,其在八某经营部购买了三次农药,用于防病治虫(红蜘蛛),第一次、第二次用药后治好了。第三次施药后完全没有效果,红蜘蛛泛滥,果树掉叶、掉果,厂家和经销商都来做了实验,效果都不好。其来反映情况主要目的是要求农药厂家给予赔偿。同日,夹江农业局执法人员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周某某陈述其是销售商,在汪某某投诉后,厂家和批发商做了试验,厂家结论是杀灭80%,但汪某某不认可。同月11日,夹江农业局执法人员对马某某进行询问。马某某陈述,其是案涉农药批发商,周某某在其处进货4次农药,主要用于打柑橘红蜘蛛、蚜虫、补充营养等。汪某某的果园其去过四次,第一次去看打药效果,有明显的死虫,但没有死完。第二次换了配方去施药,第三次去看打药效果,也是有明显死虫,但没有死尽。其向汪某某解释,汪某某不认可。第四次是调解后汪某某让其和夹江农业局工作人员一同去果园看果树,的确落果比较厉害,红蜘蛛也存在。同月23日,夹江农业局执法人员对四川顾某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某公司)川南销售部长袁某进行询问,袁某陈述其公司是乐山市云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的供货商,在汪某某反映农药及化肥效果不好,造成损失后,其于2022年4月22日实地到汪某某基地进行产品用药回访,发现有一块坡地红蜘蛛严重,又进行一背水的红蜘蛛示范,2022年4月24日其公司员工曹某某和云某公司马某某去查看用药后情况,死螨率80%左右,次日,曹某某和马某某又去做了一次实验,死螨率90%左右。 2022年6月6日,夹江农业局组织袁某、汪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就其农资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向销售公司汇报,等销售公司处理意见出来再处理。次日,长沙凯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汪某某出具《告知书》,告知汪某某其公司产品三证齐全且证件合法,产品生产过程及出厂检验过程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制度规定执行,产品特性符合汪某某柑橘园适用要求,汪某某声称使用图顺产品造成柑橘掉果的现象,经排查,不存在产品质量原因。 2022年7月4日、6日、12日、18日夹江农业局分别就汪某某打“心连心服务热线”进行回复,表示就农药实际效果认定需文某农场提供证明农药系假药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可以帮助联系有法定资质的农药检验检测机构;夹江农业局作为行政部门没有检测职能;经询问调查,农药零售商、农药批发商及农药经销商资质没有问题;对文某农场提出要求商家赔偿果树和柑橘的损失,告知文某农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文某农场走司法途径索赔。同年8月1日,夹江农业局再次组织文某农场和八某经营部周某某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夹江农业局工作人员告知文某农场应该抓住施药后红蜘蛛没有达到防治效果进行起诉,走法律程序解决。 2022年11月23日,夹江农业局组织周某某、汪某某就双方争议的农药样品氟啶胺.联苯肼酯Q/OUHN211-2021,阿维.乙螨唑Q/YCKJ012-2018,利丰利果12-8-24+7ca+TE(GB/T15063-2020),溴氰.吡虫啉Q/PAT72-2019分别进行现场确认并封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除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职的情形以外,原告提起履职之诉通常应当就所诉事项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且要求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事项与其起诉请求事项具有一致性。本案中,虽然文某农场向夹江农业局投诉要求是八某经营部赔偿损失,但其投诉的理由是八某经营部销售的农药在施用后未达到防治效果,即包含有可能存在销售假农药或者劣质农药问题的内容。如前所述,夹江农业局具有对农药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当夹江农业局收到文某农场投诉后,即应当发现农药违法行为线索,此时夹江农业局应当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因此,本案履职之诉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职的情形,文某农场无须单独先向夹江农业局提出查处农药违法行为的申请,文某农场的起诉符合法定要件。 (一)关于夹江农业局认定本案无农药违法行为是否证据确凿的问题 夹江农业局收到文某农场投诉后,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对文某农场以及案涉农药销售者八某经营部、云某公司、顾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八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乐山市云某农资有限公司销货单》、顾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四川顾某新农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等资料,接收了八某经营部提供的案涉农药样品氟啶胺.联苯肼酯、阿维.乙螨唑、溴氰.吡虫啉以及化肥样品利丰利果,后进行封存,并调取了上述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但是,农药作为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特殊农用物资,国家对其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均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以上规定表明,农药经营者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是国家对于农药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基础性制度。严格执行该制度的前提下,行政机关通过对采购、销售台账进行核查并与经营者的农药实物进行比对,能够有效地发现农药经营者销售假农药等违法行为,更有利于对假农药和劣质农药进行追根溯源。此外,当农药使用人没有留存已使用农药外包装的情况下,通过比对经营者的台账,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判断已使用农药与经营者留存作为样品的农药是否同一批次,从而确定样品是否具有进行质量检测的价值。本案中,虽然夹江农业局在二审中陈述调查了八某经营部的农药采购、销售台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夹江农业局虽然调取了云某公司销货单和顾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但上述证据并非云某公司的采购、销售台账,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其实际采购、销售情况。并且,关于八某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农药溴氰.吡虫啉的采购渠道,夹江农业局也没有提供进行过调查核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农药合法来源。此外,夹江农业局提供的封存样品照片不能全面反映农药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难以认定样品与其调取的生产企业相关证明材料的同一性。因此,夹江农业局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不存在农药违法行为从而不予立案,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夹江农业局应当进一步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二)关于夹江农业局是否应当将封存样品送有资质机构进行检测的问题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以上规定表明,夹江农业局具有对案涉农药进行抽样、检测的法定职责。并且,由于农业主管部门不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上述规定的检测应当是指送有检测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检测之意。《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关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农业主管部门对具体违法线索进行查处的程序,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不当。当然,农业主管部门具有送检职责不代表所有案件均需送检,送检应当具备必要性,即经其他方式调查取证都不能确定样品是否为假农药或者劣质农药而只有通过检测才能确定的情况下,则应当送检。例如,经调查查明案涉农药未附具标签、无农药登记证、生产企业无农药生产许可手续、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其他物质等,即可直接认定为假农药或者劣质农药,而没有检测的必要。本案中,夹江农业局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在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农药违法行为,只能通过检测才能确定是否为假农药或者劣质农药的情况下,则有必要对农药进行送检。因夹江农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农药样品与文某农场施用效果不好的农药是否属于同一批次进行过核实,故送检前尚需其进一步调查核实二者的同一性。如果属于同一批次则应当将样品送有检测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再依法作出处理。夹江农业局认为只有文某农场一例出现药效问题,乐山市其他区县没有和眉山市都没有反映,故判断案涉农药没有问题,可能是施药方式以及红蜘蛛的耐药性导致防治效果不好,遂未予立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夹江农业局未提供对周边地区农药问题进行核实的证据。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文某农场施药后害虫未灭杀的事实,虽然造成施药后防治效果不好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农业生产无小事,农用物资质量问题小处讲直接影响着每一个使用者的农业生产成果,大处看关系着乡村产业振兴。故,夹江农业局以较大可能存在其他导致防治效果不好的原因为由,直接排除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而没有进一步调查处理,未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首先,文某农场主张的损失系果园减产以及果树损失,如前所述,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均与夹江农业局履职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关于文某农场主张夹江农业局未依法履职致其无法向经销商索赔,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举证不利地位,从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既是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文某农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夹江农业局的调查处理结果及其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中具有唯一性的证据,夹江农业局的查处行为并不影响文某农场自行搜集民事诉讼相关证据。故无论夹江农业局是否正确履行职责,均与文某农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因此,夹江农业局对文某农场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责令被上诉人夹江县农业农村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上诉人夹江县文某农场投诉所涉及的农药违法行为线索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