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语说“货比三家不吃亏”,购物时先比价再购买是不少人的选择。那么,租房的时候也可以这样吗?如果一个房屋在多家中介公司有出租信息,某人经中介公司A安排看房后,却通过中介公司B就同一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交易,这样的行为属于“跳单”吗?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一起来学习这则案例吧!
某公司因办公需要承租房屋,其员工在中介公司A的带领下到案涉房屋现场实地看房。当日该员工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载明:“甲方(某公司)委托乙方(中介公司A)进行商业办公室选址及租赁业务。委托期限自看房之日起六个月。乙方在带甲方看房期间不收取费用。甲方义务:甲方通过乙方所看房屋,由乙方负责洽谈并协助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不得与乙方所介绍项目的业主方、物业方、代理商出租房屋的转租方自行联系成交或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另行委托他人居间成交,否则构成违约,应支付第六条标注的一个月房租金额标准作为违约金……”中介公司A亦在该《看房确认书》上盖章。
后续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中介公司A就租赁涉案房屋事宜进行磋商,双方一直未能就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一个月后,该公司通过案外中介公司B与涉诉房屋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中介费由出租人承担。本案中,业主并未独家委托中介公司A出租房屋,某公司亦未独家委托中介公司A租赁房屋。
中介公司A认为某公司与其签订的《看房确认书》系有效的,其另找中介签约同一套房屋的行为是违约,某公司并未证明他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涉案房源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中介公司B比中介公司A更早满足承租公司的租赁条件、并提供了更好的中介服务。某公司的“跳单”行为,导致中介公司A无法向业主收取中介费用,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违约。关于“跳单”行为的认定,应重点审查承租人是否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根据在案证据,首先,涉案房屋并未委托中介公司A独家代理,中介公司A对于房源信息的掌握不存在唯一性;其次,根据某公司与两家中介分别沟通的情况及最终签订合同、支付定金的情况来看,能够证明某公司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就房租金额、租赁时间、装修改装等问题与业主达成一致,中介公司A并未能够给予某公司同等租赁条件,中介公司A主张某公司存在“跳单”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跳单”违约,是指房地产交易环节,委托人在和房产中介订立中介合同并接受相应服务的情况下,绕过房产中介和房主直接订立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日常交易中,中介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通常在中介合同中载明禁止委托人“跳单”条款,约定“跳单”行为是违约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委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中介公司的信息和服务,却绕开中介公司不予支付相关报酬。本着保护、促进中介行业健康发展,鼓励诚信交易的初衷,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居间合同中禁止“跳单”并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有效。法院衡量“跳单”行为,会重点审查承租人是否利用了中介公司提供的独有信息服务、交易机会等条件。如果承租人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独有信息服务、交易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承租人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租赁合同的成立。
委托人接受中介服务过程中,既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应充分尊重中介服务成果,及时与对方明确是否需要独家服务及其他具体事项。
中介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既要捍卫自身获得劳务佣金的权利,也应尽力而为向委托方披露利于达成交易的真实信息,保持与委托方的良好沟通,及时了解委托方的需求和意愿。
委托人和中介人对于中介服务事项最好事前签订书面协议,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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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立案庭 马赫擎
责编:朱丽莎
编辑:马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