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学者《哲学研究》刊文: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的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批判

学术   2025-02-07 10:08   山东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主办


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的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批判

——基于无形物和作者权平等的分析


张文喜 | 文

作者简介:张文喜,浙江东阳人,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首批吴玉章高级讲席教授,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2017年),国务院津贴专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刊复印资料《哲学原理》编委会主任。主要研究方向是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历史唯物主义、人的问题、哲学基础理论。


摘  要:现代知识财产权知识体系的原型是资产阶级权利的法律拟制。针对该法律拟制长期以来重物的归属、轻共同权利的安排,重作为自然人的基本作者权、轻创作的来源和过程,重所有权的形式、轻所有权的社会功能,重占有、轻使用的传统,以唯物史观方法对现代知识财产权问题的几个重要方面展开论述,分析有形物的财产权与无形物的财产权的矛盾关系,提出知识财产权是知识所有者对知识所有的社会权利,强调现代个人主义作者概念内含超越个体的主体关系以及对作者权的弱化了的预期和经验。深入辨析现代知识财产权,不仅要重视它与知识公共财产发展的关键矛盾,而且须避免知识财产权运动的不平等倾向。

关键词:知识;作者;私有财产;独创性;唯物史观


自洛克开始,财产权便被认为是源于劳动的一种自然权利。基于此,现代知识财产权的主流理论聚焦于知识独创性与劳动所有权之间的联系。依此联系,对现代知识财产权的哲学探讨只能置身于两个层面:一个是劳动与知识产品的所有权关系的层面,另一个是创作者个性专有的层面,后者是知识财产权保护之形式合理性的开端。然而,创作者个性专有的概念仅仅适用于私有制所安排的特殊的法律形式。或者说,这个概念具有法律意识形态性。因此,国家正义的诉求偏向于如何保护创作者个人的知识贡献并予以奖赏的立场。(参见罗斯,第53页)这与洛克要在一个所谓自然状态下确立财产权遵循着相同的逻辑。(参见洛克,第17-32页)而就这一点来说,马克思与诸经典自由主义者之间存在分歧。知识财产领域中通常所说的经典自由主义,是一种服务于“天生独立主体”的自由权利的想象。当作者被当作知性的客体时,就会导致“大大小小的鲁滨逊一类故事所造成的美学上的假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683页)和不可解决的法律矛盾。今天,我们无法设想思考这些矛盾时可以没有历史唯物主义这一思想资源,就如同我们在探讨知识财产权理论的时候不能假装没有现实的个人。本文旨在用唯物史观方法为批判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提供一个新视角,以帮助我们更好理解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矛盾的成因和作者权不平等的根源。



一、对“物”的形而上学分析:知识的产权形式和使用价值二元论困境


在人们有关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讨论中,“物”这个范畴经常出现。人们在法哲学上经常问的一个问题是,知识财产法哲学的“物”到底该如何理解。一个直接的回答是:知识财产法所讨论的“物”并非有形物,而是抽象物。这个回答直接指明了知识财产法的目的就是在抽象物上设定绝对权利。但是,这只是“物”这个范畴的特殊用法,它只是关涉感性给人提供的知识根据。换言之,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是现代知识财产权法所遵循的个人财产拨归的实体根据,物质是唯一的实体,既然如此,那么,在一种典型的不会因为被拥有而耗竭的“物”上树立排他的财产权的合理性就不可证明。人们只有洞察了“物”这个概念背后被遮蔽的知识生产关系的总和,才能理解全部知识财产权利的本原。因此,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首要问题可以矛盾地表述为:去找到某种绝不可被思议为“物”的东西——对于理解知识存在的本原而言仅仅是无形体的实体。唯心论者会说,从知识、权利过渡到物时,形体、存在、实体必定是同一种实在的观念。因此,在私有财产体系里,现代知识财产权法的公有概念和洛克关于原初共有概念一样,要求用知识去解释存在的根据,但是这种存在的根据是以完全历史的方式、在知识社会学的学科范式下得到认识的。问题仅仅在于,现代知识财产权法局限于实证科学研究。实证科学总是想要根据所谓“事实”来推断社会关系的局部秩序。或者说,它自认为对有关的基本概念,如知识、人、物、权利、财产等,都已经先行进行澄清以及作整体的理解了。这就拟制了知识财产权概念的闭合性和先验唯心论的特征。


知识财产权法直到今天还回避“物”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确,人们很难界定非物质性财产的概念。如果对“某一特别的物或一般意义上的物”的占有,是指对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的占有,如布尔代塞所指出的,“古典法中的占有只以有体物为客体”(布尔代塞,第197页),那就很难解释“知识财产权”是什么。想要理解知识财产如何转化为知识财产权,似乎唯一的办法就是把知识解释为一个物质现象。不过,不论是知识活动还是知识本身,都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被占有。基于知识的最终根据,以资产阶级权利为原型的现代知识财产权并不能解决这一内在矛盾。即使罗马法传统也未能预见到财产与权利特别是个人权利结成紧密联系会陷入形而上学的怪圈。从形而上学看,假若人们把文化精神产品理解为一种财产,那么就是将无形财产强行归结到有形财产上,这种步古典法后尘的财产逻辑只是遵循了迁延性类比方法,只能算作认识现代知识财产权的辅助方法。这意味着现代知识财产权世界被撕裂,即“物”有一角坍缩,变成“我”占有的东西。不仅如此,现代知识财产权还要承认诸“人格”之类的概念,以增强基于个人特征的知识激励和保护功能。但是,所谓“人格”,就如同戏剧中的面具,既不是“物”,又总是指涉“物”。


事实上,这种内在的哲学矛盾在现代知识财产权诞生时就已经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内在的哲学矛盾不可能将无形物与有形物之间存在的统一性打发掉。不同于罗马法学原则,现代知识财产权法因应现代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拨归需要重新阐释物的概念。一方面,对物的重新阐释需要一并阐释其他法律客体存在的权利状况,并引入“第三人”(如读者、民众、出版人及其工商业资本、国家等社会关系),以便将那些作为无形物的知识财产与作为有形物的财产联系起来相类比。就找到知识财产权的正当性解释来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和秩序更重要。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劳动异化及其价值僭越使“人格”深不可见,但其被推知出的属性(如信誉、商誉)变成一切有体物中最基本的物体(body)。比如,最初的版权是从图书这种有形载体中抽象出来的、作为“文学”的财产属性,而“人”(如作者)的品质及其所表现出来的个性就成为某种实体或基体。


知识财产权法,就其财产拨归的任务而言,将财产的概念推广,进而适用于无形物,具体而言,是通过“物化”(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象为物与物的关系)概念完成的。就此任务完成的哲学基础而言,它关乎近代的“物体哲学”,而不是“社会存在哲学”,即把作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物性”遮蔽起来。因而,现代知识财产权在前提上要适应私有财产的拜物教的世界观。为此,有人指出,在坚持人格权通过物权表现的情况下,对于无形财产,无论给它“添上四肢和面容”(谢尔曼、本特利,第30页),还是使“这个虚幻的幽灵”(同上)变得物质充盈,都是把物质(社会存在)本身当作一个幽灵。就其本质而言,现代知识财产权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基础。知识财产法掩盖着一种隐蔽的意识形态,其表现在于,对知识财产本质的反思处于知识与存在不可解决的循环解释中。


现代知识财产权法以先验哲学方式看待文化创造的独特性和自由性,并将其作为根基。这种观点不但固守法律规范层面,还特别考虑了自然个人创造的意志因素。这使得以经营知识为生的人投身于知识价值化(经济化或货币化)的行为,并在“物自身的占有”结构中铭刻这种意志(私有性)。由此他们会产生一种错觉,仿佛知识世界独创性的高度是某种对他们(自我)而言绝对享有的东西。这种错觉贯穿现代知识独特的商品形式化进程。马克思从意识形态化的转义中发现,“法官运用法典,因此法官认为,立法是真正的积极的推动者”,社会存在概念“在他们的头脑中也成为固定概念”。(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15页)一旦政治经济学知识将私有制与个人所有权等同起来,就会造成独立化个人以物化手段侵夺社会价值。为此马克思指出,“直到现在”,作为形式科学的法律研究未能发现真正的财产关系(法律上的生产关系),就如同“还没有一个化学家在珍珠或金刚石中发现交换价值”(《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第101页)一样。对于马克思而言,抽象的法权背后隐藏着知识与社会权力的勾连。当无形价值走进商品世界充当有形的商品或由经济决定的方式进行衡量时,它就为知识生产标准化和学术工业化开辟了道路。一方面,在法学上,这是将“想象中的领土”的一般主权概念拟制为“不动产”的知识财产概念,并在此拟制下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另一方面,在私有财产关系中,独创知识仅仅在主观的意义上考察知识来源。因此,对名誉或尊严所做的褒奖哪怕只是象征性的货币褒奖,也都只能在所有权的个人人格而非所有权的社会功能内衡量。这正是知识劳动者长久以来围绕获取知识财产权打转而不可能实际拥有它的原因所在。


在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对知识财产权的关注转移到商品价值形式与财产权之间的关联,这样一来就会给价值形式分析所关涉的物的知识内涵带来哲学革命。马克思看到,资本主义社会强调的是拜“物”教的态度。它是一种矛盾的态度。一方面,它将作品视为一种“物”,承认其背后有一个东西存在,但这个东西是什么则依据经验的认识构架来呈现。在知识领域中,人们所探寻的那种使作品成为作品的东西,就是人们衡量作品价值多少的东西。但问题在于,一个作品拥有“多少”价值并不能由对“物”的认识来决定,而是由社会平均劳动时间来决定。另一方面,由于资本主义竞争,某个特定创作者的市场号召力常常被视为文化财富的来源。但是,用作为个体的作者或个性概念充当市场价值实现的形式,带有偶然性和怪诞性。


当知识生产关系以私有制为取向时,它们在交换关系意义上的呈现便依存于交互主体中的共有知识。因为人是社会群体的存在,社会群体是单个人存在的条件。在知识自身之内,共有知识的概念在逻辑上先于单个人的自我意识的概念。(参见斯特劳森,第77-79页)或者说,任何个人在逻辑上不能拥有完整财产权,个人无法占有全部权利。就像私有财产制度迷失在“一物一主”或“一物一权”中一样,它把现实的人与人的关系——对不变的财产权的确定——视为要摧毁的东西。然而,事情却被现代形而上学的财富观扭曲成这样:个人首先转变为“意识”,而世界转变为“对象”,因此,从知识变成财产时起,共有知识就个人化了,就变幻形体了。这样一来,个人的所有权发明变成整个知识财产法体系里的“光源”。于是,知识具有自己的特殊目的,这种目的使之成为某种与其他财产(如土地、房屋)并列的一种财产。这导致一般人倾向于用重财产所有权而轻财产使用权的思维方式来思考某个人对其知识产品拥有所有权的根据——因为他们坚持把个人特殊贡献的东西添加到无形物的名单中,由此将有形物与知识财产联系起来。在这个自我解释的怪圈里,只有极少数“天赋异禀者”才拥有把个人创造的知识作为其获取财产权利的资格,因此,对他们而言,只有对知识的原创性能力才能成为知识具有私有属性的根据。马克思认为,财产由此便从占有“可笑”地发展到“私有财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687页)所谓“可笑”,即知识财产权意识形态所描绘的整个资产和能力世界,甚至整个世界,仅仅存在两个人(“有能力的人,有资产的人”和“没有能力的人,没有资产的人”)且彼此分割,除此之外人与人没有“其他差别”。(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7页)个人所有权和私有财产制度一方面把自发的个性因素通过法律固化为“人格利益”,另一方面导致平等的自由权利催化作者所有权的形成与使用权本质的衰退。


知识财产权这个概念与创作者内在个性要求的关联不是偶然的。统治和规范人类知识社会的权力由基于价值本体(如“美誉”等)的社会存在方式所产生的效力决定,就其根本而言,由生产力决定。在相关的哲学探讨中,人们分别论证了知识财产权如何增加某种物质财富,如何促进道德即人之为人的自由价值。但问题在于,社会结构中的不平等赋予作者以“荣誉权”,这种“荣誉权”在性质上与个人在生产关系中的特殊社会地位息息相关。相应地,“荣誉权并非人人均能享有”。(王利明主编,第479页)因此,有人认为,个人的所有权与他的具体能力之间形成了“一对一映射关系,这即便放在当代,也仍然是一项关键的、令人信服的社会制度”(莫杰思,第52-53页)。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决定了这项社会制度,并且一定会毫不含糊地确立起“同一本著作”与“同一个作者”自洽的法律概念。马克思从这里看到了一种自由主义所有权预设的主观性。他说,若不借助必要的社会劳动时间、平均的社会生产等条件,如何可能“确定某种精神作品的规模、结构和计划”?“如果不考虑时间”,“我思想中的物品永远不会变为现实中的物品,因而它也就只能获得想象中的物品的价值”。(《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270页)


循此,马克思看到,货币占有者付给知识生产者的只是劳动力的价格。比如说,“一个自行卖唱的歌女”,她不能算一个商品生产者,而只能算自由劳动者。“但是,同一个歌女,被剧院老板雇用,老板为了赚钱而让她去唱歌”,她就成为一个商品生产者,“因为她生产资本”。(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第406页)歌女作为商品生产者,她的产品(歌曲)就涉及所有权保护问题。在这里,歌女变成自己歌曲所有权的持有人,成为一种个性化知识财产权理论建构的对象,这种建构将所有权人提升到了商品主体的地位——把独特的社会关系完全设定在“同一哲学”(平等交换以及立法者根据某个标准或原则来确认某个东西就是这个东西)之内。如果法律确实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处于计算思维(如作曲者把他的思想表象特征登记在版权上)的帷帐里,那么该思维及其包含着的“实证主义”以及“自我指涉”的怪圈(参见谢尔曼、本特利,第246页)当然也由社会存在决定。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给出的关于知识、财产权法二元论困境所在的诊断方案是正确的,但这个诊断方案本身仍然具有不可理解的地方,这大概是因为我们来不及阐述一些中间环节。譬如说,通过这个诊断方案确实可以看出,知识财产的创造者除非已经是现实的(有形体的)个人,否则不可能成为我们所说的“一部作品包含真正而独特的思想”的创作者,因此单凭一个施加于自然个人或自我的法律或道德观念根本解释不了作者权的根源。也可以看出,现实中的知识财产创造者受制于法律或道德观念,否则也不可能以特定的方式创作。简言之,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而言,从否定私有制法律意识形态的立场来澄明它属于问题领域,而非解决问题的方案领域。这个论断实质上是一个否定的、作出限制的论断,其意思仅仅是说,需要追问更多的问题,如关于写作的本质,关于知识“劳动者”(而非作为雇佣文人)的本质,关于“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65页)的“写作劳动”的性质,等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确实需要从产生问题的根源面向来进行回答,应该借助历史唯物主义,尽管它本身并不是直接的知识财产权的法理学原则。



二、知识财产权中的不平等要素的运动


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的安排会引发知识财富分配的不公,而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的安排源于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不平等。因此,独创性来源问题紧随作者的合法性问题浮出水面。以作者权为主要标志的知识垄断状况反映了私有财产制度中人与人之间紧张的经济关系。在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演变的过程中,作者主张的权利表面上比土地所有者主张的权利更有正当性,因为知识财产所有制表面上似乎不存在支配和服从关系,即不太关心知识属于谁。在知识财产权安排是生产性的情形下,个人与超个人之间的竞争行为就会被引向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的方向。然而实际上,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所谓的“天赋异禀者”与其他知识生产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产生了具有剥削性的社会关系。现代法国作家德布雷指出,“关系式的赢利日益成为文化生产者内部的判别因素”(德布雷,第263页),两个具有相同天赋的人付出相同的工作量却会产生不同的获利情况:与卑微的知识生产者相比,位高权重的知识生产者“可以生产十倍、一百倍乃至五百倍的价值”(同上)。由于现代思想家所谈的“权力都是作为法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68页),也由于资产阶级从法中取出权力这个规定,知识成为一种权力的形式。随着扩大再生产,也随着知识财产权以分配性为导向的安排,一部分知识生产性劳动不再是“脑力劳动”,而是文化资本所有者圈占和驯服活劳动的权力活动。


首先,这里最突出的问题是,虽然知识平等的权利口头上被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承认,但知识劳动的真正价值并不能靠资产阶级法律的承认得以实现。(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5页)马克思认为,知识财产法在理论上回避通过生产关系来批判权利关系,这实际上是在掩盖所有权之支配的权能来源。“国家用财产来褒奖个人”(施蒂纳,第275页)是承认知识财产权的关键,由此承认人们对知识价值的占有既是有组织的占有,又有垄断的局限性。由于知识资本化权利的影响,连那些令人震惊的科学“发现和发明”也无法成为真正的共同财产,而被“主要用于解决政治权力问题”(施米特,第96页)。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政治上层建筑的规划中,知识财产权及其实现是不平等的,尤其是,现代资本主义新阶段促进了在抽象物上创设权利的最不平等的发展:通过相应的政治制度安排,权力精英创作进入知识营造的壁垒。


其次,现代知识财产权创设了孤立的个人假定,推崇作者的独创性地位。它将“私有和公有两个空间”(罗斯,第158页)带入文化产品演变的规范视野中,但从版权史的角度看,公私空间的法律构造往往无法公私兼顾,从而使我们无法正确看待它们的原则和制度。对作者权的法律承认时而被当作权宜的公共政策来看待,时而又被当作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来伸张。(参见同上)随着对作者独创性之美誉的追捧、知识资本推进的作者权的扩张,知识财产权的公私二分难免导致个人人格和集体或团体人格相互褫夺,私法原则的辐射、总体化特征便显现了出来。


这一点在最具消极性的社会权力的形式中得以集中地表现出来。比如,知识生产者的分工与地位差异意味着,知识平等性一定是有条件的或以分工为条件的。底层知识生产者的知识容易被边缘化、被嘲笑,还被认为与“交换价值”无关。他们生产的知识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被贬低。在资本主义社会,教育和文化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被市场化或者产权化规制,这跟实施它们的机构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无关。正如朗西埃指出的,只要看一下某个资本主义国家教学规律便可以发现,高层知识生产者试图建立对知识活动的垄断权,教学(广义上的)根本上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顶层设计。在《无知的教师》中,朗西埃通过揭示知识资本辖制下的教学关系所体现的社会权力形式不平等的逻辑,明确解释了获取知识权利之长期不平等的根源,揭示了知识与其真实的社会价值之间的某种异化关系。这里涉及一个由资本组织起来的社会权力建构问题。权利限制秩序的资产阶级国家,“抹去了一切向来受人尊崇和令人敬畏的职业的神圣光环。它把医生、律师、教士、诗人和学者变成了它出钱招雇的雇佣劳动者”(《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03页)。马克思通过雇佣劳动发现了资本主义社会雇佣知识分子的秘密,也发现了在知识财产上从事生产劳动的有产阶级与养活他们的物质生产劳动阶级对立的根源。


那么,在资本主义知识生产资料私有的情况下,在精神世界里一直引人注目的“世界的良心”又能代表什么?这一问题根源于非人格之人完成的作品被认为是某个人格之人完成的作品所内蕴的矛盾。知识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本质关系亟待澄清。在《共产党宣言》发表的时代,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未将“知识界”和“知识分子”作为系统的研究对象来研究。虽然后来的马克思主义继承人将关注的问题集中在“知识资本家”和“‘高级文化’的生产者与社会主义的关系”(桑德,第111页)上,但这一问题依然未被马克思主义学界充分讨论。我们看到,马克思主义关于在知识财产世界中现实的个人和每一个人的自由个性的学说依赖于马克思恩格斯的世界历史理论。从表面上看,讨论他们的世界历史理论与当时知识财产权的语境似乎没有关联;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他们的世界历史理论是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核心,它决定了他们如何阐释精神产品作为公共的财产不断增长的状况。按照他们的世界历史理论,只有当资产阶级开拓了世界市场,我们才会经验到“一种世界的文学”形成的情形,一种“科学、艺术、哲学、政治等等方面的著作”归于世界的“公共的财产”的情形。尽管这些著作或者精神产品或许由于“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还是属于各民族的私有财产,但大多数已经变成了世界的“公共的财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04页)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在此概念中对有损代代相传的共同创作者的保护作出让步,毕竟这样一种“世界的文学”作品的“作者”与完成它的每个时代的具身化个体几乎没有共同之处。


最后,通过历史唯物主义这枚透镜,我们知道,有些资本社会权力必然将一部分知识隐藏起来,或者相反,将一部分知识公开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被特权滋养或以权势获得经济利益的作家必然地滋生出来。从这个角度看,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破坏了对财产权起作用的预期和激励的辩证功能,滋长出重知识占有的倾向。在这里,虽然知识公开的、可验证的与个人创新性的辩证矛盾表现出排他性与可让渡性之间的矛盾,但作为主导矛盾,“资本主义时代的各种专利制度和知识产权,确实推动了知识私有化的进程”(伯克,第145页),私有制成为知识世界隐藏起来的制度根源。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由争夺接近科学技术创造顶端而引发的国际斗争是一场激烈的建构“大空间秩序”的权力斗争。在本质层面,资本主义通过国家权力引发了知识财产分配不公的局面。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类必须以自觉的知识或自觉的愿景为基础,扬弃资本主义“藏匿”某部分知识的可能性,建构起一种非排他性的多元主义的知识财产权制度。





三、作者功能的消解和作者所有权的不完整性


资本主义知识财产概念体系存在矛盾,这在哲学中有充分的表现。一方面,古典哲学家大都可以称得上现代知识产权化“精神”的代表。例如,康德将作者在思想上的所有权看作自己的。他认为,这是考虑所有权争议事项本身的正义使然。另一方面,从作品作为可以被感知或使用的印刷品或流通品来看,作者自诩独创的思想不过是共有知识,所有者可能不是作者,或者作者本身无法占有全部权利,因而是别人(如出版人、读者等)的“共同的权利”人。但康德认为这种观点对作为每一个个体创作者而言是“极大的不公正”(康德,第113页)。在此,康德似乎主张知识财产的最终权利只有围绕着那些占据独创来源的个人权利且个人占有全部权利才能形成和被思考。他赞成经由法国大革命所获得的关于知识财产的看法。(cf. Ginsburg)国际著作权领域先由法国垂范,再延展至英国等欧洲国家。(参见谢尔曼、本特利,第133页)欧洲哲学已被发现要去实现知识财产权的正义,也就是想表现作者“个体的独特性”,以便将其溶于“自由的所有权”。(参见黑格尔,第136、137页)


就经典自由主义理论内部的争论而言,哲学坚持思辨的理论态度,以及自我意识决定意识(知识)的原理。历史中曾有这样的口号:全部知识都必须从一个屈从于个体化的自我推导出来。这个口号大概包含了个人主义知识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它与洛克、休谟、费希特等时代代言人的权利观相统一,关心的问题是知识财产权与作者的特殊才华、个性的逻辑(非历史)关系,以及一种从社会环境(主要是经济制度、法律制度)中超拔出来的知识主体的可能性。于此情形中,“形式”(“人格”)等概念构成知识财产法的法理基础,或者说构成“作者权”的哲学根据。(参见罗斯,第148页)作为一种哲学概念,“形式”(“人格”)的所指不在于人的普遍的现实共同性,而在于人的有别于他人的排他性,以至于诉诸“绝对所有权”的概念。知识财产的公共属性在这里只会被收敛到一种不可识别的某物中。


然而,如果从社会实践论角度考察知识创新,那么,自我或“现实的个人”原初地仅仅是“活生生的感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57-158页)存在。从经验看,我们应该根据处于“第三人”所有权下的知识活动的经验材料和作者独创性的过程与社会根源的观点来考察和阐明作者的功能。正是通过一种独创特有的过程来源以及再生产来源,知识财产权才可能同时在时间(时效)和空间(不同的法系)中被规定。作者权与知识财产权的兴起是因一种“使得人们对熟知的事物产生了全新的感受”(罗斯,第xii页)而获得实在性的。人们不可能在襁褓中就取得关于独创的、不依附于任何他人的意识。所谓由独创性承诺的“永远是作者的财产”的说法是一个谜一般的有限综合判断,因为“永远是作者的财产”始于何处、终于何处是神秘的。马克思认为,“每个个人和每一代”都会遇到“现成的东西:生产力、资金和社会交往形式的总和”。(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73页)权利安排与保护受社会交往形式制约。诸“作者”根据“思想的具体表达形式”获得财产权利,“思想的具体表达形式”能够使一部著作与另一部著作区别开来。但使得这种“思想的具体表达形式”的区别成为可能的根据实际上首先处于法律规定之外。因此,作者所有权概念既体现了对作者智力劳动权的尊重,也体现了对所谓人“与生俱来”的语言交往权能的保护。然而,受制于物权法学理框架,作者所有权“一般是不完善和不完整的”(黑格尔,第110页)。


在无法建立知识利益共享的情形下,知识财产权是一个矛盾的静态概念。相对于人类文化精神而言,作者通过自己的精神劳动获得权利具有历史性,各个人获得知识的普遍条件必须在社会存在论的地基上建立。而强调作者独创性的人试图在知识世界中建构“永远是作者的财产”的原始起点,因而只能把人格抽象地添附到某个物上。在所谓对财产价值利益保护的意义上,人格只有在“现成物”或“物象”中才能实现一种被动综合的行为,被用来描述所有者能够使用某物的权利。斯特劳森曾把物质物体和人定义为形而上学的基本殊相(特殊的事物)。在他看来,知识发端于人所经历的各种经验和意识活动,可以脱离具体的人而存在,但不能被误认为是一种“被赋予某个具体的、单个的事物,可以被说成由这个事物所拥有或占有”(斯特劳森,第65页)的东西。


最终用自我意识观念来表达的所有者理论,其逻辑关系在无形与有形的二元性上发生颠倒,违背了人的本质之历史赋予性。值得指出的是,属于共有知识范围却只为少数人所占有和使用的矛盾是从整个知识形而上学的财产观中发展出来的。知识规范形式是从生活实践中提炼出来的,这套规范形式不能构成一个笛卡尔式人类心智世界的孤立范围。唯物史观以揭穿自我意识里的幻象为出发点,将社会生活实践和知识规范形式融汇贯通,使知识规范形式的实质平等法理学阐释变成可能——回到与社会学、交往行为学、社会有机体的联系中阐释。这种阐释促使我们关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及其具体范畴是基于既定生产关系、根植于社会存在的意识形式,无论它们是稳定的还是短暂的,是假定对知识财产的私人主体的保护还是限制,确定与著作者和发明者联系的都是静态权利的确认以及作者独特的属于个人的思想形式。另一方面,知识财产法生成的关键在于不完整财产权的归属和完整财产权的分离或流转,而诸知识财产权归属、流转的本质在于它是不完整的财产权。法律实践表明知识增长有多个系列,如作者之于读者、读者之于作者等,其在身份和契约上是通变的。正是由于通变,知识财产权才能表现为绵延不绝、充满活力的文化规范关系,才能始终突破现在的羁绊,在过去与未来、公与私的辩证转化中扩大知识财产。归属和流转充分表现出实现知识财产权享有的公共可能空间,使知识财产权在更大程度上实现良性竞争,激励作者进行独创。


再从版权史的角度看,公私区分是我们“对世界进行组织”(罗斯,第159页)的一种方式。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知识财产权制度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一种社会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共有知识财产权保护以历史被动的方式存在,因此可能会产生一种将丰富文化知识资源变成文化资源负担的消极现象。在未来社会,我们既要突破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矛盾造成的重物不重权的传统意识,也要澄清取向于公共属性的法概念与主要取向于个人属性的法概念,直接以知识创造者的自由个性以及为此设立的价值利益为指引。在此意义上,有人指出目前的鼓励独创性的对策是通过知识财产权在“类似于在公物私用的转介点上创设‘某种概括使用权’”(张伟、吕铖钢,第106页)上展开的。维护知识财产秩序的关键在于保护各层面的知识发明者的创新动力,由此要重返一种既是原始创造的也是再生创造的绽出(或超离)状态的可能性,重返一种共同使用、分享收入权和自由转让的混合状态,其中自主知识创造者同时也是人类集体知识劳动所创作出来的共有知识的担纲者。至于如何敞开一种权利人对知识财产的支配与不影响其他主体对它的认识和利用的共在的可能性局面,则需通过一种类似于我们称为突破水温零度临界点(冰或水)的知识财产权制度创新,以及由此提供的新的结合和合作共享的可能性来指明。


新世纪知识生产具有的明显特征是,知识共有的绽出现象的规律愈益凸显。几乎随便一个人都可以近乎零成本地制作知识产品的复制件,甚至可以通过人工智能生产出原创文本,它们已然构成了现在讨论知识财产权法律状况的所谓“零度”临界点。资本主义个人主义式作者业已处于不利地位。在这个知识世界中,多出一个混沌未分的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问题。这种范围在传统观念中仅仅通过所谓思想的形式或作品的外观来界定。故此,现今常见法律的“无力”在作品上的表现是,作为经验现实表达欠缺意义的深度。不仅如此,当一个作者日益要求进入物化世界时,其思想交流则变得孤立,不再立基于相互依存的现实的社会关系。按德勒兹的描写,他们成为“极度被个体化的存在、极力被人称化的形式。除了这种存在或这种形式之外……将只有混沌”(德勒兹,第171页)。由之,“每个个体可能像一面用来凝缩奇异性的镜子一样”(同上,第279页),变成马克思指称的“偶然的个人”。问题是,今天资本主义知识财产世界中的个体如何能越过他创造的作品与世界再度沟通。19世纪的法学家在当时编纂法典时对此似乎有所预料。(参见甘斯,第189页)而现在资本主义法律声称要去保护的那些原初的“专有性”的知识财产权,实际上还须回到各种特定的生产关系的生产中,回到历史唯物主义中。不管人们是否怀疑私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否怀疑它“真的”需要保护,它都发生在一种共同的经验领域且这一领域为共同的交互主体所关注。如果说它现在在知识财产权领域中又引起混乱,那么提出彻底批判便是必要的。哪些主体身份、不平等或深刻的资产阶级知识财产权危机决定了作者及其所有权功能的变化?这个问题不再像现代知识财产权那样从作为自然人作者进入作品,而是由作品回溯其作者背后的创作者,以克服自然人作者的局限性。这方面的文献非常丰富,它们清楚地显示出,导致作者功能的脱变乃至消失(如福柯等哲学家所预期)的发展过程,不能被认为是人们想象的一个美丽新世界的景观,而是基于经济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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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张伟、吕铖钢,2023年:《从不完整财产权到完整财产权的诠释:在归属和流转之间》,载《学术月刊》第7期。

[21]Ginsburg, J. C., 1990,“A Tale of Two Copyrights:Literary Property in Revolutionary France and America”, in Tulane Law Review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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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编辑:李颂婧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202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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