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刑事法判解”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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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逃逸”的核心内涵:不履行救助义务“且”逃避法律追究
二、“逃逸”的主观要件之: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至少20个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案件,其中7件涉及对“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首先,如何把握“逃逸”的核心内涵?在理论界,以不履行救助义务为核心理解“逃逸”和以逃避法律追究为核心理解“逃逸”是两类有力观点,二者间的论战直至今日亦未停歇。但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倾向于将“不履行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理解为“需要同时满足”的“并且”而非“或者”关系。换言之,实务规则综合了两种理论观点。
其次,入库案例在明确“逃逸”核心内涵的基础上,强调了两条主观构成要件方面的规则,即,行为人不仅需要“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且需要“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事实上,二者与前述“逃逸”的核心内涵具有对应关系:一方面,只有对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有所认识,行为人才可能意识到自己需要承担救助义务;另一方面,逃避法律追究要求是行为人有意为之。
最后,入库案例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规则。在行为人构成逃逸的基础上,还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若干入库案例,为我们呈现了一套相对完整且具有体系性的“逃逸”认定规则,为司法实务提供有益参考的同时,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宝贵素材。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倾向于将“不履行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理解为“需要同时满足”的“并且”而非“或者”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杨某刚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8)、盖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4)中阐述了“逃逸”的本质问题:
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杨某刚交通肇事案)
2.盖某某交通肇事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盖某某交通肇事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在李某政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4)中指出,逃避法律追究,并非一定要求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而要以是否企图潜藏逃匿作为实质判断标准:
3.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的,构成“逃逸”。(李某政交通肇事案)
杨某刚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8
盖某某停车后,胡某某从车后爬上三轮车车斗尚未坐稳,盖某某即启动车辆,胡某某随即从车斗上仰面摔下。盖某某停车查看胡某某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5时20分许,群众拨打120救护电话并报警,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6月25日,盖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1月27日,胡某某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交通工具作用造成的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案发后,盖某某未赔偿胡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谅解。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政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沿某省道行驶。当日23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某处时,与行人杨某现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政拨打电话叫其儿媳胡某芳到现场,后李某政与胡某芳合谋,确定由胡某芳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之后,胡某芳向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政亦谎称是胡某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侦查后掌握了相关证据,于2021年3月10日对李某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李某政仍指认肇事司机是胡某芳。直至2021年3月16日,李某政才承认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桂11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李某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桂1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政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实施了与其儿媳胡某芳串通,编造胡某芳交通肇事的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潜逃藏匿行为,即使李某政未离开肇事现场,亦无法掩盖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李某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政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交通肇事后串通其儿媳编造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使司法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以侦办案件,延误了公平正义实现的进程,严重违背了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合李某政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亦能构成“逃逸”。行为人虽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他人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并在顶包人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逸行为。肇事者以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导致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潜逃藏匿”情形。
实务规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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