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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民事宣告死亡能否作为海上交通肇事死亡后果来评价咨询内容: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需有致人重伤、死亡等后果,那么海上交通肇事造成的人员失踪,最后系以宣告死亡来确认其存续状态,这种宣告死亡能否作为刑法上的后果来评价?个人认为,刑法上的交通肇事与后果之间需有因果关系,民事上的宣告死亡无法与交通肇事行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可能多年后被发现在另外一个地方生活)。但是,海上失事导致的失踪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人类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得以生存,基本上可以判断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该可以将宣告死亡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后果予以评价。(咨询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检察院 蔡宇翔)解答专家张旻:这是一个好问题。这个问题现实中长期存在,但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一直未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相关的学说和判例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以下是答者个人意见,仅供参考:1.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前者的处分远远严厉于后者,一旦错判回转补偿的难度也大得多,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不仅仅止于“盖然性”的程度。所以对于海事民事案件而言,宣告死亡可以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而对于海上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如果将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后果予以评价,个人认为恐怕有悖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2.目前而言,无论是宣告失踪还是宣告死亡,如何评价其刑法上的意义争论较多。从文献上看,有推定死亡论(即认为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可以作为刑事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独立结果论(主张将人员失踪作为独立后果纳入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标准设定于重伤和死亡之间)、非危害结果论(主张失踪不属于任何危害后果,不以人员失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这些观点也都有判例支持。3.针对人员失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该答复规定: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推定的结果不能作为案件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