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以租为名”受贿行为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小,更具隐蔽性,要紧扣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把握“以租为名”收受好处行为的本质。在行贿人并无租房需求且并未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所谓租房不过是行受贿双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幌子,应将全部“租金”认定为受贿数额。
甲,A市副市长;乙,B公司实际控制人,在A市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乙多次向甲表示想要感谢。2017年,甲以亲戚名义买了一套房屋(高层,毛坯房未装修),一直想对外出租却未能成功。2018年初,甲叫上乙到此房屋处并告知房子由其实际持有,问乙是否有租房需求。乙表示虽没有租房需求,但仍愿意承租,且乙明知此房屋是毛坯房租不出去,甲只是想以此名义要钱。甲随即决定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年租金9万元,租期四年,一年一付,乙表示同意。为掩人耳目,乙另拉C公司承租,双方约定以甲亲戚和C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具体事项全部由乙司机对接,后甲将房屋钥匙存放于乙司机处,但C公司实际并未使用该房屋,也未从乙司机处取走钥匙,从未与甲联系协调开通水电气等事宜。甲从乙处得知C公司实际并未使用房屋时,也并未多说一词。经查,乙没有从B公司账户支取费用,而是将“租金”通过C公司账户转给甲亲戚,最后转到甲账户,甲对上述情况均知情。2018年至2021年,甲以租金名义先后4次收受乙所送共计36万元。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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