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

学术   2024-11-14 00:01   河南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分

黑恶案件辩护的首要目标是去黑,不仅因为涉黑罪名一旦成立要处以有期徒刑且影响减刑,而且还有财产刑,如果失去人身自由已是必然,那么家属希望能保住财产,所以在明确区分的前提下,将涉案团伙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改变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比较切合实际,符合现实需求的辩护方向。

总的来说,“黑”与“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区分:

(一)组织化程度

恶势力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前身,恶势力犯罪集团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身,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低端形态,两者表现出来的组织化程度不同。

就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说,其组织更加稳定,结构更加紧密,纪律约束性更强,人数更多,一般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成员基本固定,骨干成员也基本固定,还有积极参加者或者一般参加者。三个层级明显,职责分工明确。

而恶势力组织结构就比较松散,通常没有层级。但它有纠集者,地位稍高,但纠集者不等于领导者,纠集者与被纠集者之间并没有建立起稳定的结构关系,被纠集成员往往不固定,数量也不明确,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常常会发生变化。

(二)社会危害性

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的定义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是“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的影响”,程度明显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要求通过有组织犯罪,称霸一方,或形成一个重大的影响,寻求建立地下秩序。如果某团伙仅仅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聚集在一起,四处骚扰普通群众,有明确且具体的组织目标(例如催债),不至于出现反社会或者控制社会的危害后果,则不能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仅仅属于恶势力团伙。

二、组织特征方面的辩护

组织特征的辩护,主要从组织的稳定性、严密性、规模性、目的性四点入手。

(一)稳定性

组织的稳定性需考虑形成时间、组织存续时间、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等因素。

关于形成时间。必须审查组织是什么时候形成的?一般是看“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这三个点。审查在发展过程中有没有出现合并、重组情况,通过审查可以把一些参与人员从组织犯罪中剥离出来,将参与组织前或组织成立前的行为区分出来,不认定其为组织犯罪。成立时间的辩护,在为“保护伞”进行辩护时至关重要

关于组织存续时间。一般而言如果存续时间短,如在半年以内,那么肯定是不具有稳定性的,但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下,也不排除存续时间短但恶性程度比较高、对当地经济社会破坏力比较强、作恶累累的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

关于人员是否相对固定。像一些公司化的、公司网上放贷等案件,如果其被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甚至被定为涉黑犯罪,则可以从人员进出频繁、离职相对自由、人员不固定等方面去提出辩护意见。

(二)严密性

组织的严密性体现在组织运行上面,如帮规戒律、命令传达、对组织成员的约束方式。

有的犯罪组织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例如,“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准嫖娼”“按时上下班”这些符合法律法规、社会道德要求的,能不能被视为帮规戒律?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这是任何一个单位的正常纪律,而且是合法的,不是也不应成为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戒律一般是:“要求每位组织成员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尊重、忠于老大,服从老大安排、听从老大指挥,维护老大的利益与权威,遇事向老大请示汇报;出事由组织善后;组织成员要团结协作,一致对外;在组织发展过程中形成被组织成员认可的“听从安排服从命令、兄弟间一定要团结、不能搞内讧、有事须请示报告、不能擅自行动、在外面要维护圈子的利益、不能出卖兄弟,大家要统一理光头、文身,保持混社会的形象,要时常锻炼身体”等成文和不成文的规约。

(三)规模性

组织的规模性,一般要求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幕后操纵,不影响其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对组织者、领导者,具体没有人数的要求,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对规模性的辩护,可以从层级性角度出发,如果在命令传达、事务操办上体现不出来有层级的,那么即使是人数多,也不能认定为其有规模性,不能简单地按照人数多少来认定是否具有规模性,而必须结合组织性来理解规模性。

(四)目的性

组织的目的性,一般区分组织、领导者和参加者而有所不同。组织、领导者,一般是出于称王称霸、逞强斗胜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为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或称霸一方,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依托,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组织、策划、指挥、协调、参加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大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危害一方;参加者,一般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自己牟利或达到自己的某些目的,其支持并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辩护人就必须从组织成员参加活动的合法合规的心态入手,收集行为人正常参与的理由,将之与犯罪心态进行区分,提出其对黑社会缺乏认知,也没有参加黑社会的动机和目的。

三、经济特征方面的辩护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经济收入有一部分具有违法性,部分用于组织,维系组织运转。关于经济性特征,辩护难度比较大。因为目前法律对经济实力的认定没有规定数额标准,不再“一刀切”了,而是由司法机关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去考量。实务中有将发放工资报酬、聚会付费,简单地认定为豢养组织成员的情况,这是不恰当的。

经济特征的辩护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收入不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即组织的收入,是通过合法的经营取得的,并不是通过违法犯罪,或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获得竞争优势而取得的,其经济活动是合法的,不具有任何的非法性。

第二,没有将经济收入用于犯罪组织。根据司法解释,如果将合法的收入用于支持犯罪组织,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因此,辩护律师还要证明,组织的收入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客观上支持了违法犯罪,必须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这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主客观不相一致,不能客观归罪。

四、行为性质方面的辩护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关于行为特征的辩护,应当重点审查具体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组织利益,如果不是就可以排除组织犯罪。

例如,为解决工程经济纠纷,张三等人曾多次到某县高铁工地聚众造势,并采取恐吓、暴力殴打、扔掉工地施工工具等手段阻止工地工人施工。但是具体而言,张三等人去高铁工地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手段的违法性是因为张三等人都是受教育水平较低的人群,对法律认知较为单薄,其主观上并非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另外从时间跨度上看,张三等人一共在7天之内去了工地5次,不可能仅通过5次、7天的恐吓他人,就将项目工程的工作秩序破坏,致使其不能顺利施工。不能将短时间的几次恐吓干扰了项目工作肆意认定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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