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泽君视角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专题评述(三)——对“互联网专条”的细化及扩充

学术   2024-10-31 17:47   北京  


在此前的文章中,笔者对2024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整体情况、出台背景以及《暂行规定》中对互联网环境下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商业诋毁等行为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君泽君视角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实务研究——兼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实施(一)】【君泽君视角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实务研究——兼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二)】除此之外,《暂行规定》还重点针对反法第12条的“互联网专条”进行了细化及扩充,因此本文将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以及笔者团队过往所办理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就相关条款进行讨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互联网专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增设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其中第12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列举了3类行为,分别为: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类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层出不穷,而法律的滞后性导致难以对实践中日益变化的各种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穷尽式列举,因此反法在第12条第2款第4项中设置兜底条款,使司法及行政机关可以在个案中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而实际上,通过适用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兜底条款或者通过反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对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已经成为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的常态。向兜底条款逃逸的普遍现实,加之兜底条款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开放性,就导致“互联网专条”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而本次《暂行规定》的出台,在总结近年来司法及行政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梳理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多种不同表现形式,从中提炼出行为不正当性的考量因素以及评判标准,对“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提供了有益指引。

《暂行规定》的第12条至第21条以及第26条集中规定了与“互联网专条”相关的内容。[1]首先,《暂行规定》第12条为总领性条款,该条重申了反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并明确提出了“影响用户选择”的考量因素,明确提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认定要充分考虑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的要求。同时《暂行规定》第26条中还进一步提出如何判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具体考量因素。其次,《暂行规定》第13条至第15条针对反法第12条中所列出的“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考量因素等作了进一步细化。最后,《暂行规定》第16条至第21条则对多种新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新增,包括社会普遍关注的“反向刷单”“拦截屏蔽”“干扰正常交易”“非法获取使用数据”“歧视性交易”等情形。

二、《暂行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细化


(一)一般规定

《暂行规定》第12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的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判定是否构成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


《暂行规定》第12条是对反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所作进一步的细化:一是将“技术手段”具体表述为“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二是把反法第12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具体表述为“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的行为;三是明确“影响用户选择”的具体情形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四是明确提出需要对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予以充分考虑。

此外,《暂行规定》第26条还进一步围绕“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判断列举出了8项具体考量因素。其中,考量因素第1-2项主要关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本身所受影响,包括产品“是否无法正常使用”“是否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更新或者卸载”;第3-4项主要关注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所受的影响,包括“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用户或者访问量是否不合理减少”;第5项主要关注用户所受的影响,包括“用户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损失”“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第6-7项主要关注行为规模,包括“行为频次、持续实践”“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第8项主要关注行为人获利,即“是否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规定有助于人们正确把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在司法及行政执法实践中厘清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从而保障互联网产业的创新,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正当有序发展。

例如,在笔者团队曾办理的“《我是大东家》游戏外挂不正当竞争案”[2]中,被告开发运营一款可用于原告游戏的外挂/辅助程序,玩家通过注册登录该外挂/辅助程序,即可实现对游戏角色账号的自动登录、自动游戏、挂机等操作,而且能以非正常速度完成游戏内任务等,改变了原告游戏的正常游戏方式,破坏了游戏内的平衡机制,干扰游戏的正常运行。法院生效判决指出:“(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取真人游戏者无法实现的游戏奖励,破坏了两原告营造的游戏竞争秩序,降低了涉案游戏玩家的体验感,降低了涉案游戏的用户评价……被控侵权软件自动化、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超出了两原告在正常运营涉案游戏的情况下应当负担的数据量,导致增加涉案游戏的运行负担,减损涉案游戏运行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进而妨碍到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行……(被告)对于两原告禁止此类批量自动化操作的运行规则是明知的。”法院的上述分析就体现出《暂行规定》第26条中所列出的考量因素。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该案中使用外挂的玩家是“自愿”进行外挂作弊行为,但此种行为会让其他的游戏内玩家无法公平游戏,因此也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适用反法第2条及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提供游戏外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随着AI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遍应用,围绕AI技术所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以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也日益增多,《暂行规定》中所给出的指引亦有助于判断此类新兴技术的运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近期笔者团队办理的一起涉AI网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方系某知名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并且有大量用户群体,大量用户在该平台发布文章分享其对某产品或服务(例如数码产品、餐饮店铺等)的体验,被称作“种草文案”。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网站能够通过AI技术让用户输入产品/服务的关键词就自动生成具有该平台文章风格的种草文案,由于这些文案是AI创作而非基于用户真实体验,进而导致原告平台中出现大量所谓非真实虚假内容,故主张被告提供的AI文案生成的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上述主张,笔者认为,用户使用生成式AI生成有关文案内容后可自行决定是否发布或者发布于何种平台,用户具有选择权,提供AI生成功能并未影响用户选择;同时,AI生成功能本身也不会对平台的正常使用产生影响,亦不会导致平台成本增加或者用户减少,对平台用户利益亦不构成损害。最后,生成式AI技术是目前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针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场景所进行的一种创新尝试,正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新创华公司诉AI公司案”[3]中所述:“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被认为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数据和算力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为开展人工智能场景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的初期,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技术的飞速发展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理的、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为促进形成安全与发展相济、平衡与包容相成、创新与保护相容的中国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提供助益”因此,在认定AI生成技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的因素。

(二)流量劫持

《暂行规定》第13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


“流量劫持”根据是否需要用户操作,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通过“插入链接”方式引诱误导用户进行点击,进而实现抢夺流量目的;另一类是不用经过用户点击而自动“强制跳转”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如果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就直接发生目标跳转,应认定为“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可适用反法第12条第2款第1项进行认定。而对于“插入链接”(由用户操作点击),则需要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认定。


《暂行规定》第13条对“流量劫持”行为的表现形式进一步细化,并且也规定兜底条款。其中的第1项规定“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并未提及需要用户点击操作,主要涉及的是无需用户操作而自动进行的情形。第2项所规定的“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则是主要涉及通过误导用户操作进行跳转从而劫持流量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流量劫持,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跳转是否“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的同意”。例如,在“迪火科技诉三快科技案”中,原告经营二维火“智能收银一体机”系统,被告三快公司开发经营插件并安装于其收银系统中,使该收银系统在运行时会出现“美团收款”应用的悬浮图标,以及出现收款弹窗、代为点击按钮完成清台等。杭州中院[4]认为,被告应用在安装时已经获得相应用户权限,且不影响原告系统的正常操作,认为被告应用并未并未主动、强行在原告收银系统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影响用户的选择,而只是向用户提供了选项,由有相应需求的用户自行进行选择,法院认为不构成反法第12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类似案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5]认为,被告构成构成反法第12条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被告插件在监控到收银系统中用户执行特定操作时自动启动,并在用户点击美团悬浮窗或原告收银系统的特定按钮时强制跳转到美团支付操作页面,中断了原告二维火收银系统的运行。可见,上述两案中法院之所以作出不同认定,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应用启动方式的不同认定,是属于强制跳转还是在用户选择后进行跳转的不同。


(三)不当干扰

《暂行规定》第14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该条对应的是反法第12条第2款第2项“不当干扰”的行为,将“网络产品或服务”进一步具体表述为“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特别强调了对“设备、功能”等硬件和系统层面内容也适用反法第12条予以规制,而不应把网络产品或者服务限定于应用软件的层面。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需要存在“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的行为,如果经营者只是提供了工具,修改、关闭、卸载等行为是由用户自主选择和实施,则难以适用该条。但是,即使由用户主动实施修改、关闭、卸载等行为,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相应修改、关闭、卸载的工具或相应服务亦可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利益,因此有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兜底条款或者反法第2条一般条款的适用空间。


例如,在“OPPO诉线刷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原告是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以及该品牌手机所使用手机操作系统的经营者,在该品牌手机中预装有官方APP以及合作第三方的APP等应用程序。被告经营“线刷宝”网站提供线刷宝软件、ROM 包、刷机服务为OPPO手机用户进行刷机(即重新安装手机系统,并由此能获得对手机最高操作权限root权限,又称手机系统破解)并收取相应费用,经刷机后用户的OPPO手机中不再有预装的官方APP以及合作第三方的APP等应用程序。该案中,虽然用户是主动选择被告提供的软件工具,自主实施对手机设备和手机系统进行修改、卸载,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提供软件工具和相关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告基于OPPO品牌手机硬件及手机操作系统形成海量用户,并通过预装官方APP、合作第三方APP等应用程序以及其他增值服务获取商业利益,该商业模式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刷机软件供用户下载让用户可以破解手机操作系统,会破坏原操作系统的完整性并且损害原告商业模式,故适用反法第2条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恶意不兼容

《暂行规定》第15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兼容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二)不兼容行为是否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

(三)不兼容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四)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使用该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第三方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七)是否有正当理由。


《暂行规定》15条是对反法第12条第2款第3项“恶意不兼容”行为的进一步细化,共列举了7项判断“恶意不兼容”行为时的考量因素,分别从行为人主观状态、是否影响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及公共利益、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不合理增加经营成本、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恶意不兼容”行为的构成要件既包括“不兼容”也包括“恶意”,且是否具有“恶意”才是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仅是产品客观上不兼容但产品提供者在主观上无恶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在证明环节中,对于“不兼容”和“恶意”两个要件,均应由原告方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仅能证明“不兼容”的客观现象,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恶意”或其他针对原告产品的行为,不应仅根据“不兼容”客观现象未在其他同类网络产品中出现而仅在被诉的网络产品中出现,就直接推断被告存在“恶意”。


例如,在“聪明狗诉淘宝案”[7]中法院就指出原告仅证明“不兼容”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被告是恶意实施,即妨害破坏其产品正常运行的具体事实。该案中,原告聪明狗公司认为其经营的购物党比价插件无法通过淘宝浏览器在天猫网上运行,因此认为被告对其软件进行了屏蔽不兼容的行为。法院判决认为,聪明狗公司并未能证明淘宝公司对其购物党插件实施了妨碍破坏其正常运行的行为,仅凭插件无法通过淘宝浏览器在天猫网上运行的不兼容现象结果,不足以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导致不兼容现象结果的原因较多,特别是该插件因自身原因而可能无法与相关网站兼容。


而在笔者团队曾代理的某浏览器经营者与某知名视频网站平台之间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也曾出现类似的问题。该案中,因浏览器中的某个页面模式设置而导致在访问原告视频网站时网站中视频内容加载异常,但在其他视频网站中内容却可以正常加载,原告据此主张浏览器对原告视频网站实施不兼容行为。然而,对于浏览器而言,其面对的是海量的、实时更新的第三方网站,在访问某个网站时页面能否正常显示内容与多种技术原因相关,亦不能排除是视频网站本身对浏览器采取的技术措施而导致。笔者认为,如果由被告对其“不存在恶意”进行举证证明,事实上会有较大的难度,而且亦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原则。


三、《暂行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扩充


(一)反向刷单

《暂行规定》第16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二)恶意在短期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

(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


《暂行规定》第16条在反法第12条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针对实践中热议的“反向刷单”现象进行明确规制。不同于常见的刷单行为(例如给自己经营店铺刷好评以欺骗误导消费者),所谓“反向刷单”是指通过在电商平台上大量购买某个特定商家的商品,故意给该商家大量刷“好评”等行为,从而让平台误以为该商家在实施刷单行为,触发平台违规处罚机制,导致该商家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造成该商家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此种“反向刷单”行为,表面上看是给其他商家好评的行为,但实质上是通过恶意的批量操作、利用平台机制来打击竞争对手、排挤同行的不正当竞争。


此前,在被称为“全国首例反向刷单案”[8]中,法院曾通过刑法上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该种行为进行规制,该案中被告人董某为了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被告人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大量购买被害单位网店上的商品,随后又在短期内大量退货,平台方在发现这一异常情况后认定被害单位网店存在虚假交易行为,随之对被害单位网店进行搜索降权处罚,导致被害单位无法进行正常经营。但“反向刷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问题,在学界仍存在不少的争议。[9]而对于此类行为能否通过反法规制,法律上无明确规定。此次《暂行规定》第16条将反向刷单行为涉及的常见表现形式进行明确,使该类型行为通过反法规制有了相应的依据。

“反向刷单”行为的不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该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此种行为导致网店被平台采取处罚措施,店铺被封禁、限流、降权、断链而无法正常经营,直接造成经营收入的减少,商业机会的丢失。对于平台方,此种行为也会增加平台的运营管理成本,对平台内合法经营者造成误伤,导致了平台资源的错误分配,破坏平台内的良好生态,造成平台方利益受损。其次,该行为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无论是正向刷单还是反向刷单,均非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而是提供虚假的信息,对消费者造成一定的误导;另外,通过反向刷单的方式让合法经营商家遭遇处罚,还使得市场上合法提供商品数量减少,使消费者无法购买他人提供的更物美价廉的商品。最后,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虽然交易行为、给好评等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故意利用平台规则以非正常的方式进行虚假操作,从而达到让其他经营者被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该行为则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暂行规定》第16条共列出3种行为表现形式:

针对第1项:从行为模式上看,该项所涉及的行为为“交易”或“给予好评”。从行为特点上看,需要满足“短期”“大规模”“高频次”的要求,因此需要对行为的实施时间、范围、数量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从行为后果上看,该项行为要导致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等平台处罚,这是构成该项行为的实质要件。从行为主观上看,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此种行为会处罚平台对其他经营者的处罚,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针对第2、3项:从行为模式上看,该项所涉及的是“不付款”“退货或拒绝收货”的行为,此种行为往往与反向刷单存在关联,是反向刷单的常见手段、方式。从行为特点上看,需要满足“短期”“批量”的行为特点。从行为主观上看,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此处“恶意”应与前项“故意”作类似的解释,即并非以正常商业交易为目的,而是通过特定批量操作行为追求其他经营者遭受损害。但在第2、3项中没有明确对行为后果提出要求,因此是否只要实施了恶意批量操作就可以用该条予以规制而无需产生实际后果,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疑惑。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平台内恶意操作的行为已经不属于正常交易,即使未实际触发平台对商家的处罚机制,也会给平台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因此只需证明有“恶意”“批量”等行为事实即应予以认定。


(二)拦截屏蔽

《暂行规定》第17条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经营者,拦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页面,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拦截、屏蔽非法信息,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除外。


“拦截屏蔽”行为在反法第12条中未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实践中一般通过反法第2条一般条款或者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兜底条款进行规制。例如,在“腾讯诉世界之窗案”[10]中,法院认为被诉浏览器提供广告过滤服务可跳过涉案视频网站中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该行为违反了反法第2条。在“优酷诉360安全浏览器案”[11]中,法院认定广告过滤行为构成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不正当竞争。目前,针对拦截屏蔽也基本是涉及视频网站广告屏蔽的情形,例如在“优酷诉星尘浏览器案”[12]“爱奇艺诉极路由案”[13]“优酷诉乐网APP案”[14]“芒果TV诉720浏览器案”[15]“优酷诉360安全浏览器案”[16]“爱奇艺诉Adsafe软件”[17]“搜狐诉乐网案”[18]等大量案件中,原告均为视频网站,被告提供的软件/插件等提供广告屏蔽功能可去除原告视频网站中的视频广告,法院认定被告软件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在《暂行规定》第17条中并未限定拦截屏蔽的是视频广告,而是任何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页面。事实上,除了视频广告屏蔽之外,实践中也存在因其他信息内容被屏蔽拦截而引发的纠纷。例如,笔者团队在近期办理的数起案件中都涉及浏览器提供“阅读模式”“清洁模式”等对网站内容进行界面优化、屏蔽部分广告信息(例如弹窗广告、网页内广告等)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暂行规定》第17条,要构成拦截屏蔽行为应当满足以下的要件:第一,从行为模式上,实施了对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及页面进行“拦截、屏蔽”的行为,从而导致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无法正常显示。由于网络环境下信息页面能否显示的原因是多样的,如果不能显示的原因并非由于拦截屏蔽造成,则不应认定构成拦截屏蔽行为。第二,从行为对象上看,该行为要求所拦截屏蔽的系“合法”信息,明确将非法信息、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情形予以排除。例如,某些网站中以广告栏目、浮窗、弹窗、网页跳转等形式展示大量涉黄涉赌不良广告或者诈骗信息,此类信息内容及页面严重影响网络用户的上网体验,并且对用户设备安全、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亦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故浏览器作为网页浏览的基础工具对这些信息进行拦截屏蔽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第三,从行为特征上看,该行为要求“针对特定经营者”。该要件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察,即被诉网络产品的功能客观上能够拦截屏蔽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信息页面,且该网络产品提供者应主观上希望此种结果的发生。对拦截屏蔽是否针对特定经营者原告应进行举证,如果仅证明信息内容被屏蔽的客观现象,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拦截屏蔽是针对特定经营者实施的,也不应直接认定不正当竞争。


(三)干扰正常交易

《暂行规定》第18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或者时间、参与促销推广活动等,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妨碍、破坏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暂行规定》第18条主要涉及社会热议的“二选一”现象,该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是《暂行规定》中进行扩充。但《暂行规定》中未采用此前征求意见稿所用“二选一”的表述,而是选择使用“干扰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表述并提炼了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见,《暂行规定》第18条更多是从反法角度对具体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而区别于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等领域的判断认定。


例如,在“饿了么诉美团不正当竞争案”[19]中,被告系美团平台经营方,其对部分同时在“美团”和“饿了么”外卖平台经营的商户采取调高费率、置休服务、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手段,迫使商户签署只与“美团”平台进行合作的约定,阻碍商户与“饿了么”平台进行合作。江苏高院认为,该行为剥夺了商户的选择权,并妨碍、破坏了原告网络产品及服务的正常运行,排除了其竞争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商户利益及原告合法利益,构成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另一起由青岛中院审理的类似案件[20]中,法院也同样认定被告采取手段让商户在“饿了么”和“美团”之间二选一的行为构成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非法获取使用数据

《暂行规定》第19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暂行规定》第19条主要针对“非法获取使用数据”行为,该行为在反法中未明确规定,《暂行规定》对此进行扩充,主要涉及对各类数据获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法院通常根据反法第2条进行规制,例如在“微博诉iDataAPI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1]中,被告通过变换IP(网络地址)、UID(用户账号)等技术方式调用微博服务器API抓取大量后台数据予以存储,且未经处理向不特定互联网用户售卖进行牟利,法院对被告数据抓取、存储、使用行为进行综合考虑后,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反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在“抖音诉刷宝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2]中,被告经营的刷宝APP抓取抖音中的视频文件、用户信息、评论内容等,并在刷宝APP上向公众提供,法院认定被告通过抓取搬运方式获取抖音平台大量数据在刷宝中使用构成对抖音的实质性替代,虽然不构成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但构成反法第2条的不正当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第19条中并没有采用“构成实质性替代”、“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等实质性条件作为认定判断的标准,而是仅判断数据获取使用是否“非法”,并且在行为模式上也没有采用“抓取”一词而是采用了外延更广的“获取”一词。由此可见,《暂行规定》第19条对于非法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认定更加开放,从而需要司法及行政部门在实践中对此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


例如,违反网站robots协议抓取网站数据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抓取平台公开数据信息是否属于“非法”?在数据获取行为本身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何种数据使用行为构成“非法”?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在笔者团队曾代理的“抖音诉抖管家群控软件不正当竞争案”[23]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提供的群控系统利用技术手段在原告短视频平台中制造虚假、无效的关注、点赞、评论等数据,影响其他用户的选择,妨碍破坏原告短视频平台的正常运行构成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法院对被告获取使用平台中公开数据的行为则未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歧视性交易

《暂行规定》第20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条件,侵害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以下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暂行规定》第20条是关于“歧视性交易”的规定,该行为在反法中未明确规定,是在《暂行规定》中新增扩充,主要涉及近年来被热议的“大数据杀熟”现象。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已经习惯于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各类APP平台购买各种产品和服务,如买机票、订酒店、餐饮团购等等。但人们发现,自己在使用部分APP的过程中所看到的相同商品服务价格与其他人看到的存在较大的差异,而自己与他人的区别主要在于会员等级、APP使用频率和时间等方面,因此产生了是否被“大数据杀熟”的疑惑和担忧。一时间,“大数据杀熟”一词也成为全社会讨论的热点话题。所谓“大数据杀熟”,即平台中的同一件商品或者同一项服务,根据买受人的不同而提供不同的价格(特别是针对老用户的价格要高于新用户)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的行为。此种行为的不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技术手段如大数据、算法等实施交易条件歧视行为,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选择权造成损害。


在构成要件上,根据《暂行规定》第20条:第一,在行为模式上属于“提供不同的交易条件”;第二,从行为对象上所针对的是“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第三,从行为特征上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并且没有合理的理由,其中合理的理由明确列出了“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等三种具体情形。


实践中能否认定平台存在“大数据杀熟”行为,其认定难点在于相关行为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在此前曾发生的多起涉“大数据杀熟”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均是难以直接证明平台存在大数据杀熟的行为,因而未能获得法院支持。例如,在被称为国内大数据杀熟第一案的“胡某诉携程案”[24]中,原告是携程APP的钻石会员用户,其通过携程APP预订某高档酒店一间,但在要求酒店开具发票时却发现酒店房价实际只有预订价格的大约一半。原告主张携程APP上预订的价格虚高,认为是平台通过大数据判断其属于消费金额不敏感用户进而利用大数据对其进行“杀熟”,属于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但该案中法院并未从平台大数据杀熟的角度进行认定,而仅从平台监管的角度认定被告没有对其平台中发布的高溢价房源信息进行有效监管,构成欺诈消费者。在另一起“郑某诉携程案”[25]中,原告主张携程平台利用网络优势更改操纵机票价格,存在“大数据杀熟”的行为,但法院审理后认为机票价格受到多种市场因素影响存在价格浮动,因此认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侵害其公平交易权。在“刘某诉美团外卖案”[26]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美团外卖平台针对同一收货地址的用户实施不同收费,认为存在“大数据杀熟”行为,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配送费的变化调整并无不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侵害其公平交易权。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对“大数据杀熟”进行认定,而是认为平台动态调整定价属于自主经营权,认为市场因素导致价格的调整而非基于价格歧视,由于原告方不能举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六)其他

《暂行规定》第21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二)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三)对相关设备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搜索降权、限制服务内容、调整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序等行为;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 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暂行规定》第21条的第1项主要涉及对软件的捆绑下载安装行为。部分软件厂商可能会利用其核心产品已经形成的市场影响力,捆绑下载安装其他软件产品,从而达到推广其他软件的目的。消费者在下载安装此类软件的过程中往往难以注意到捆绑软件的下载,并且由于消费者认知和能力水平差异,在相关软件被捆绑安装后可能就一直留存在设备之中,即使消费者并不需要使用相关的功能,实质上对设备的存储空间、运行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金山毒霸捆绑安装软件案”[27]中,原告通过被告的官网中下载“金山毒霸”软件,在下载成功后并按照提示步骤安装完毕后发现除“金山毒霸”软件被安装外,还发现电脑中新增安装了“软件管家”和“猎豹护眼大师”软件。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捆绑安装的行为侵害其消费者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该案中,法院认为捆绑安装主要是指将功能独立或非直接相关的两款或者多款终端软件绑定在一起导致用户无法自主选择的情形。对于是否构成捆绑安装,需要从“客观形式”和“实质功能”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在客观形式方面,主要审查被诉捆绑软件是否存在独立软件产品、是否可以独立下载安装及卸载、调用该项功能时界面布局是集成在主软件的产品使用界面还是具备独立使用界面等。而在实质功能方面,则主要审查其核心功能是否与主软件功能紧密相关,是否系实现该软件功能所必须。根据上述标准,法院认定被告在提供“金山毒霸”软件下载时内置“护眼模式”和“软件管家”功能构成捆绑安装。关于是否违背消费者意愿、是否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法院从软件下载安装过程时是否进行必要提示和告知、能否选择不下载安装相关软件进行考察,并最终认定被告在提供“金山毒霸”软件下载安装时并未提示告知将下载安装“护眼模式”“软件管家”等软件,且消费者亦不能自行选择是否下载安装,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


2. 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暂行规定》第21条的第2项主要涉及操作系统、杀毒软件、应用商店等干扰其他应用软件的情形。操作系统、杀毒软件、应用商店等网络产品基于其产品特点和功能,以及基于对用户安全性方面的考虑,往往需要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风险提示,例如判断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有病毒、是否满足资质条件等,若此类网络产品提供者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设置障碍,就会影响到他人网络产品的正常分发、下载、运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8]中,生效判决认为“(安全软件)应当采取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加以实现,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尤其是由于安全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用户对安全软件的安全防护和辅助性软件管理功能存在普遍的信赖,安全软件的任何提示行为较之于其他软件的类似行为都更容易引起用户的注意,安全软件的建议内容或者默认选项也更容易得到用户的采纳,因此,安全软件不仅应当遵循‘最小特权’原则,在对其他计算机软件进行干预时必须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而且这种干预也更应当以客观、中立的方式加以实施,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其他软件用户数量的流失,损害其他软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安全软件超出合理限度而实施的干预其他软件运行并给其他软件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其构成不应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提示“威胁”“风险”等,由于用户对安全软件较高信赖而导致用户很大可能放弃设置搜狗浏览为默认浏览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对相关设备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暂行规定》第21条的第3项主要针对软件可否卸载问题。根据工信部发布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工信部信管〔2016〕407号)第七条:“生产企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确保除基本功能软件外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可卸载。”其中,基本功能软件是指保障移动智能终端硬件和操作系统正常运行的应用软件,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基本组件、保证智能终端硬件正常运行的应用、基本通信应用、应用软件下载通道等。对于非属基本功能软件之外的软件,用户应可方便卸载,且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并且附属于软件的资源文件、配置文件和用户数据文件等也应能够被方便卸载。


此外,在《关于进一步规范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行为的通告》(工信部联信管函〔2022〕269号)第三条中亦规定:“生产企业应确保移动智能终端中除基本功能软件外的预置应用软件均可卸载,并提供安全便捷的卸载方式供用户选择。”


经营者提供非必需应用程序而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的,实质上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系通过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且由于此种行为而产生较多的软件安装量,使用户获取其他类似功能的网络产品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成本,也会损害其他公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 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搜索降权、限制服务内容、调整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序等行为

《暂行规定》第21条的第4项主要针对搜索排序行为,并且主要涉及搜索引擎或者电商平台等经营者。但实践中,在经营者未违反平台规则的情况下,平台方专门针对特定经营者实施搜索降权、限制服务内容、调整搜索结果自然排序等行为并不多见。而更为常见的情形是,由于第三方经营者采取技术手段而导致平台内搜索结果被不当调整,客观上导致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搜索排序下降。此时,搜索结果的排序结果系由于第三方实施行为导致,搜索结果的排序变化体现为自然搜索结果,则不应认为是平台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例如,在“百度诉闪速推案”[29]中,被告推出一项“万词霸屏”业务,利用技术手段生成大量与客户所在行业常用搜索关键词相关的广告页面,并将这些页面挂接到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中,当用户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搜索这些关键词时,被推广公司的广告网页在搜索结果的首页前列位置大量展示,而使得其他相关度更高、内容更优质的网站或网页挤压至搜索排序的后位。法院认为闪速推公司依附于百度搜索引擎开展“万词霸屏”业务,故意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百度搜索引擎根据关键词搜索的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增加了用户信息获取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总结


此次《暂行规定》在反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近年来互联网领域中的多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提炼总结,在第二章中通过第12条至第21条以及第26条等条款集中对“互联网专条”进行了细化和扩充,使多种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通过《暂行规定》进行明确规制,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适用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兜底条款或反法第2条一般条款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不确定性,做到有法可依,使互联网领域市场经营者能够认识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有效指引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但同时也要认识到,随着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发展,互联网市场竞争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各种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而《暂行规定》亦未能做到对各种行为表现形式的完全列举。因此,在面对新型互联网竞争行为时,仍需要用动态的、发展的眼光进行细致分析,通过反法及《暂行规定》中的开放性定义、兜底性条款在具体个案中进行评价,合理厘定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塑造公平开放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从而更好地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向上滑动查看注解


[1] 《暂行规定》第22条是针对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兜底,而第23条至第25条主要围绕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专门针对“互联网专条”,故不在本文中讨论。

[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9986号民事判决。

[3]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已撤诉。)

[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已撤诉。)

[6]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

[7]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

[8]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9] 吴璇:《恶意好评型反向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探索》,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见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cAb4kR9_f1d-QQv_gNZ2cA

[1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

[1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

[1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143号民事判决。

[1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382号民事判决。

[15]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

[1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

[17]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3号民事判决。

[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860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

[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

[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

[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

[2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

[2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2887号民事判决。

[2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

[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989号民事判决。

[2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9501号民事判决。

[27]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

[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

[2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



作者简介


叶俭  高级合伙人

广州办公室 

邮箱:yejian@junzejun.com

执业领域:

知识产权 | 互联网


钟凯臻  律师

广州办公室 

邮箱:zhongkaizhen@junzejun.com

执业领域:

知识产权 | 互联网


团队简介

叶俭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及互联网领域,承办了大量业界高度关注的知识产权及互联网相关案件。团队拥有多名博士、硕士以上学历律师以及外国法律顾问、专利代理师。凭借在专业领域的精耕细作,多次获得Asia IP、ALB、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LEGALBAND、Legal 500等知名法律杂志颁发的知识产权及TMT领域专业奖项,办理案件获得多地法院、律协、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评选优秀案例。


↓↓↓ 点击“阅读原文”了解更多资讯



君泽君律师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