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医疗器械,代理商被判8年,并追缴偷逃税款

文摘   2024-12-09 10:57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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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医休哥今天给大家整理一个10年前的医疗器械走私案件,细节披露的相当详细,推荐大家去找原判决书学习。

内容整理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背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济南*联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长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一审判决认定



2008年间,被告人贾某向心宜医疗(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心宜公司)购买导管等医疗器材。并由刘某某联系广州*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广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已判决),约定:由广州*润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货物进口费用即真实货值5%的含税通关费用代理进口,再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手段走私货物入境。

2008年9月和11月,广州*润公司以一般贸易自营进口名义代理被告人贾某报关进口上述医疗耗材2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09369.16元。

2009年初,被告人贾某成立济南*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联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广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约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费用的含税通关代理费即真实货值的5%委托广州*润公司代理进口医疗耗材。

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贾某委托广州*润公司按照上述规定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上述医疗耗材52票。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486675.9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贾长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身为济南*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209369.16元及通过济南*联公司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4486675.9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



1、上诉人不知道广州*润公司低报价格、伪报品名代理进口的事实,也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实施广州惠润公司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行为,上诉人如实供述了案情,应认定上诉人自首成立。

2、没有证据证明货款的给付、利润收益属济南*联公司,相反证人钱某及广州*润公司员工的证言、银行回单均证实资金属上诉人贾长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无事实依据。

3、上诉人走私数额只有四十余万元。

4、组织、策划广州*润公司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进行走私的是王某甲,王某甲应为本案主犯,上诉人是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3-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间,上诉人贾某向香港心宜公司购买引导管等医疗器材并要求香港心宜公司提供代理进口服务。

香港心宜公司负责人钱某将代理进口服务转托其朋友刘某。刘某联系广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上诉人贾某同意,约定由广州*润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货物进口费用即真实货值5%的含税通关费用代理进口,再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手段走私货物入境。

2008年9月和11月,广州*润公司以一般贸易自营进口名义代理上诉人贾某报关进口上述医疗耗材2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09369.16元。

2009年初,上诉人贾某成立济南*联公司,并以济南*联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甲约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费用的含税通关代理费即真实货值的5%委托广州*润公司代理进口医疗耗材。

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上诉人贾某委托广州惠润公司按照上述约定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上述医疗耗材52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486675.97元。

由于证人证词太多了,而且涉及人员较多,人员关系复杂,容易把大家绕晕,小编就不放了。





4-上诉人贾某供述



2008年7、8月,我向香港心宜公司购买“强生”、“美敦力”、“波士顿科学”、“雅培”、“泰尔茂”等品牌的心血管介入医疗耗材。

由于我不懂进口业务,心宜公司负责人钱某就介绍了北京的刘某,刘某再介绍广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帮我代理进口医疗耗材。

我和王某甲约定以货值5%作为代理费,由*润公司代理进口。但在后来的实际操作中,代理费不都是按照5%支付,而是按5%-17%支付。货物价值的5%代理费包括货物进口的关税和*润公司的利润,其他的运费、码头费、杂费等也由我支付的。

我发邮件给钱某订货,钱某将每种医疗耗材的价格通过邮件发给我,我确认后再转发给容某。货物到香港后,钱某通知我和容某,并由*润公司负责办理货物通关手续进口货物,具体怎么进口我不清楚。

报关单上的品名是比较笼统的表述,如导管之类,我订的医疗耗材也是导管一类的,所以没有提出异议。

货物进口后由*润公司直接把货发到济南,我委托王某乙到广州市取过一两次货。我进口的这些医疗耗材大部分都卖给了北京的李先生,但我没有见过他,现在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是以个人名义卖给李先生,李先生把货款汇到我私人账户,具体哪个账户不记得了。

我与*润公司谈进口医疗耗材的时候没有向*润公司提供经营医疗器械的经营许可证,*润公司也没有要求,客户李先生也没有要求。*润公司有开发票给*联公司,一共有40万元左右,我打电话给*润公司告诉他们公司名称。

我和王某甲商谈进口事宜时给过*联公司的名片,但没有直接讲明自己是什么公司的人,大家都是做这一行的,都了解。

从2009年开始,钱某报给我的价格是逐步下调的,我也将新价格报给*润公司,但*润公司不接受后面的价格,只接受第一次的货物报价。我报给*润公司的价格与心宜公司的价格大部分是真实的,后期我将报价降低了10%左右,主要是*润公司收费成本越来越高。

我知道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是货值的17%,我和王某甲约定代理费用是5%,但我没做过进口业务不知道具体规定,我觉得王某甲公司比较正规所以信任他。

*联公司是我于2009年2月成立,2010年4月卖给崔某乙。我通过*联公司员工王某乙、崔某甲、李炜、赵某等人的私人账户向王某甲指定的账户支付代理费,部分代理费是通过*联公司账户支付给*润公司。

*联公司员工很多都是我的亲戚朋友,我只是找他们帮忙付。我每次都是给他们现金和对方账户,他们通过私人账户付款,他们不知道这些钱的用途。

*联公司账户我也是借用,公司老板崔某乙是我外甥女,崔某乙不知道这些钱的用途,我也没有告诉她。购买、委托进口、销售医疗耗材与*联公司无关,都是我个人行为,我是以个人名义委托惠润公司进口。

购买的货款是我的,利润也是归我所有。

广州海关缉私局冻结*联公司的款项是聊城医院、淄博医院支付给*联公司的款项,是国产医疗器材和进口品牌医疗器材的货款。




5-二审认定及判决



关于上诉人贾长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进口货物报关单、邮件及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济南*联公司通过广州*润公司进口的医疗器材等货物低报了价格、伪报了品名并偷逃了应缴税款;

同案人王某甲、容某的供述证明,与上诉人贾长泉约定按比例收取代理费用,并根据贾长泉提供的货物价格进行报关;上诉人贾某对与广州*润公司王某甲约定代理费用(包税)及向广州*润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格比实际价格低10%的事实亦供认在案。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贾某通过广州*润公司代理进口医疗器材进行走私的事实。相关抓获材料及询问、讯问笔录等书证证明,上诉人贾某确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初期仅供述以货物价值5%作为代理费由广州*润公司代理进口医疗器材的事实,直至侦查阶段最后一次讯问才供认低报了部分货物真实价格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贾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伙同广州*润公司低报价格、伪报品名走私医疗器材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2、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证明

广州*润公司给济南*联公司开具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联公司向广州*润公司支付了进口货物的通关费用。证人崔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济南*联公司是贾某于2009年2月全资成立,王某丙为法定代表人并挂名持有20%的股份,贾某于2010年9月将济南*联公司转让给崔某乙,且广州*润公司向济南*联公司开出的五份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济南*联公司亦有入账。

证人王某甲证明,贾某以济南*联公司的名义与其洽谈业务并希望广州*润公司帮济南*联公司进口医疗器材,且经营医疗耗材须有经营资质,并验过济南*联公司的医疗设备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才给济南*联公司开增值税发票。

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与其合作的代理商都是公司,必须具有营业证、医疗器械许可证、产品注册证才能经营医疗器械。证人王某乙证明,广州*润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发送给贾某的地址,一是阳光100小区**,二是恒基大厦**,该两处地址均是济南*联公司的办公地址;且其到广州提货均经崔某乙和葛某同意。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贾某通过济南*联公司进行走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贾长泉以济南泰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准确。

3、上诉人贾某偷逃应缴税款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予以证明,且该核定证明书在侦查阶段经上诉人贾某签名确认。上诉人贾长泉辩解其偷逃税款只有四十余万元不能成立。

4、同案人王某甲、容某证明,王某甲与上诉人贾某约定按比例收取费用,容某具体负责与贾某的业务,并根据贾某提供的货物价格进行报关。

上诉人贾某对向广州*润公司低报了部分货物实际价格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诉人贾某作为进口货物的货主,为牟取非法利益,低报货物实际价格,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显然不属于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

上诉人贾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作为济南*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长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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