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纪法禁令
邢某,中共党员,某市纪委监委常委。2018年5月,邢某在查处某市管干部袁某的违纪案件时,袁某不配合调查,多次与邢某发生顶撞。在调查过程中,涉及对袁某有利的证据材料,邢某故意视作不见,不予调取,指示记录人员对袁某有利的证词不做记录。在违纪事实材料见面时,袁某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与事实有较大出入,邢某多次打断袁某的辩解,要求袁某必须在这份材料上签字认可。
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行为,是指党员干部对其他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权利进行压制的行为。
“申辩”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党员本人所作的申明和辩解。“辩护”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所作的对被讨论的党员有利的证言和辩解。“作证”,是指党员就自己所了解的某种情况,向党组织提供证言、作出证明。上述行为需要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申辩、辩护、作证等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赋予党员和公民对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监督权,必须切实维护。对党员进行党纪处分或作鉴定时,允许党员本人申辩,同时也允许其他党员为他作证和辩护,这既是维护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措施,也是确保对党员进行党纪处分和作出鉴定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重要措施。
内容摘自《公职人员纪法禁令200条》
刊期:第1467期(2024年第171期)
审核:黄盛松 丁敏
供稿:陈璐 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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