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警示不规范造成二次事故,被判承担赔偿!

民生   2024-11-05 15:49   广东  

 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潘荣花、王芳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2001年1月9日,案外人付登新驾驶×××号东风大货车沿民湖公路拉运瓜子至贤达公司,大约下午五时,到达贤达公司门口,付登新驾车欲右拐进大门,院内有车驶出,付登新向后倒车,车尾和案外人谢军恩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谢军恩受伤。

付登新向民勤县交警大队报警后,拦车将谢军恩送医救治,肇事车辆仍在事故现场停放,车辆头部朝西偏南,车尾伸过公路中线。

民勤县交警大队出警后,安排贤达公司员工在肇事车辆周围用砖头、白色石灰粉设置了警示标志。当日晚,民勤县交警大队未移动事故车辆,亦未安排人员在现场疏导交通并打开车辆灯光,付登新在医院救治谢军恩亦不在现场。

晚21时,王明福(潘荣花之夫,王兰英之子,***、王多龙之父)无证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号东风大货车碰撞,致王明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

民勤县交警大队接警后,将王明福送医抢救,安排贤达公司员工在车辆周围用麻袋包设置了路障。2001年2月15日,民勤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王明福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付登新无违章行为为由,认定由王明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由民勤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付登新向王明福亲属支付补偿费4800元。民勤交警大队现场确定王明福的摩托车损失为500元。其后,潘荣花等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民勤县交警大队承担责任,至今未果。

另查明,王明福去世前系民办教师,月工资149元;王明福父母王梅文、王兰英夫妇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王明福、王明格、王明芳、王桂萍、王林香,王明福去世时,王明格、王明芳、王桂萍、王林香均已成年,王梅文时年67周岁,王兰英时年59周岁;王明福、潘荣花生育子女二人,其女***生于1984年9月30日,事发时17周岁,其子王多龙生于1986年12月5日,时年15周岁。2019年6月,王明福之父王梅文去世。另外,一审法院调取了民勤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当地200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08元。当地200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职工平均工资无统计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障道路安全通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交警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夜间还应开启示廓灯和后尾灯。本案中,案外人付登新驾驶大货车在白天发生交通事故,付登新向民勤县交警大队报案后将伤者送医后离开现场,民勤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接警到场后,基于未能完成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肇事车辆周围以砖头、白灰线作为警示标志,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当日晚,在没有移动事故车辆的情况下,现场无人疏导交通,该大队未设置能够起到夜间警示作用的警示标志,亦未落实车辆开启灯光,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明福死亡,民勤县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及事故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受害人王明福无照驾驶机动车,应当减轻民勤县交警大队的赔偿责任。案外人付登新基于交警部门认定其无事故责任的情况向王明福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并不影响民勤县交警大队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由民勤交警大队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潘荣花等4人主张的丧葬费,因有关部门未发布事发时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可酌情确定为6000元,并由民勤交警大队赔偿3000元。潘荣花等4人主张的抚养费,因有关部门未发布事发时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可参照当地200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08元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即:王明福去世时,***17周岁,生活费应当计算一年,王明福负担的数额应当为1154元(2038元/年÷2);王多龙15周岁,生活费应当计算3年,王明福负担的数额应当为3426元(2038元/年×3÷2);王明福之父王梅文时年67周岁,现王梅文已经于2019年6月去世,生活费应当计算11年,王明福负担的数额应当为5078元(2038元/年×11÷5);王兰英时年59周岁,现仍在世,其生活费应当计算20年,王明福负担的数额应当为9232元(2038元/年×20÷5)。以上王明福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890元,应当由民勤交警大队赔偿9445元。关于王明福的死亡赔偿金,潘荣花等4人自愿选择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规定上限,应当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55268元(27763.4元/年×20年),并由民勤交警大队赔偿277634元。潘荣花等4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其他有效证据,可参照事发时现场认定的情况确定为500元,并由民勤交警大队赔偿250元。另外,潘荣花等4人亲属王明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民勤交警大队的侵权方式、侵权后果、事发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事故发生至今民勤交警大队未承担赔偿责任、潘荣花等4人未能获得及时赔偿的具体情况,可酌情由民勤交警大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民勤交警大队所持潘荣花等4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潘荣花事发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并未放弃权利,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长期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民勤交警大队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民勤交警大队向潘荣花、***、王多龙、王兰英赔偿王明福丧葬费3000元;二、民勤交警大队向潘荣花、***、王多龙、王兰英赔偿王明福死亡赔偿金277634元;三、民勤交警大队向潘荣花、***、王多龙、王兰英赔偿摩托车损失250元;四、民勤交警大队向***、王多龙、王兰英赔偿王明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45元,其中原告***577元,原告王多龙1713元,原告王兰英4616元,王兰英之夫王梅文2539元;五、民勤交警大队向潘荣花、***、王多龙、王兰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潘荣花、***、王多龙、王兰英负担6149元,民勤交警大队负担5000元。


二审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勤交警大队出警后基于未能完成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肇事车辆周围以砖头、白灰线作为警示标志,但没有移动事故车辆,导致发生受害人王明福死亡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该案并据此判处民勤交警大队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适当,民勤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民事法律审理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明福死亡事故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民勤交警大队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出警后没有及时清理道路,摆放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指挥交通,且民勤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机关,理应认识到事故车辆有可能引起二次事故,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受害人王明福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民勤交警大队承担事故50%的责任适当。民勤交警大队和潘荣花等4人关于一审法院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受害人王明福死亡时,其父母王梅文、王兰英均已年老,一审法院认定其父母为被抚养人适当;受害人王明福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距今近19年,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没有及时获得赔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民勤交警大队给付潘荣花等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民勤交警大队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标准、认定被扶养人和精神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荣花等4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潘荣花从事故发生开始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追索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荣花等4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民勤交警大队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荣花、***、王多龙、王兰英及上诉人民勤交警大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潘荣花、***、王多龙、王兰英负担2773元,由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履行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进行救济,一、二审判决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潘荣花提交书面意见称,民勤县交警大队应负全部责任,案件发生后,我们一直上访维护自己的权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时间拖延的原因是民勤县人民法院不给立案造成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看,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基于未能完成现场勘验,没有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通行的安全区域,亦未安排人员在现场疏导交通并打开车辆灯光,仅在肇事车辆周围以砖头、白灰线作为警示标志,并未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导致当晚21时许本案受害人王明福驾驶摩托车与事故现场车辆碰撞死亡的事故,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中提出受害人王明福亲属的权益应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职权进行交通事故勘查,不属于该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故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执行职务中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按照该规定判处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受害人王明福亲属潘荣花等四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追索赔偿,符合普通民众基本权益得不到维护采取的维权途径,王明福亲属的上述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二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至于本案致王明福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已做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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