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上午,涟源市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通报涟源法院2021年以来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涟源市人大监司委主任委员彭晖,涟源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振,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建成,行政庭庭长刘建雄出席发布会,审管办主任黄雪姣主持发布会。娄底市人大代表谭俊容、梁学交,娄底市政协委员邹灵艳、付湘毅,娄底中院行政庭庭长童志方,涟源市、冷水江市、双峰县、新化县司法局及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代表,4家新闻媒体记者应邀参加发布会。
发布会上,唐振对2021年以来涟源法院行政审判基本情况、案件特点、行政审判中反映出的行政执法工作成效,以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并提出针对性意见和建议。
白皮书显示,2021年至2023年,涟源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501件,审结484件,结案率96.61%。其中:2021年新收136件,审结127件;2022年新收169件,审结165件;2023年新收196件,审结192件。2024年1至8月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14件,审结105件。
同时,涟源法院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加强府院联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2021年以来,共制发司法建议17份,回复率100%,建议内容涉及强制拆除农村“空心房”、公安机关执法、城市管理部门执法、行政机关应诉、民政及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领域,其中强制拆除农村“空心房”的司法建议入选全省优秀司法建议。
为更好发挥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发布会上,涟源法院还发布了5个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随后,彭晖、高建成、刘建雄回答了记者提问。
涟源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
典型案例
目 录
杨某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系第三人某某局工作人员。2023年1月18日晚,杨某在其单位加班时不慎滑倒致头部受伤,同事发现后送杨某至医院救治。次日,医生赵某在杨某的相关病例资料中记载“口腔内可见呕吐物残留,可嗅及酒精味”,该医院会诊申请单初步诊断中载有“7、酒精中毒”等内容。1月28日,第三人就杨某受伤一事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进行工伤快报,后又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社局受理后,调取了杨某的相关病例资料。4月25日,某县人社局作出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系酒精中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7月20日,杨某不服提起诉讼。
8月28日,涟源法院判决认定某县人社局将酒精中毒等同于醉酒,以及未对杨某酒精中毒的缘由等进行调查,系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3年9月27日,某县人社局对医生赵某进行了调查,于9月28日重新作出4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医院已确认杨某为酒精中毒,认定杨某摔伤是由于饮酒后酒精中毒不能正常控制行为所致,明显符合醉酒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杨某为工伤。杨某不服该决定,再次提起诉讼。
2024年5月10日,涟源法院判决认定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且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遂判决撤销该决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这一原则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收集证据、了解案件事实,不得滥用职权或违法裁量,否则将承担可能败诉的后果。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受到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否则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徒增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应当遵循该判决所载明的内容及其认定的事实,在主要事实与理由没有改变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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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某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反映,某村山沟中堆放大量垃圾,污染周边环境。为此,某县检察院两次到现场查看,发现该处垃圾堆放点占地约6.7亩,距离资江约200米,现场建设有围墙,围墙内外均无序露天堆放了大量垃圾,包括塑料袋、破旧生活用品等生活垃圾,以及砖石、混凝土等建筑垃圾。该处垃圾堆放点未采取防渗漏、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散发刺鼻臭味,影响周边环境。2023年6月,某县检察院向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之后,某乡政府进行了回复。2023年9月某县检察院两次到现场回访,发现有垃圾车在该村倾倒垃圾,现场仍堆放有大量生活垃圾,臭味弥漫,并伴有黑色积水,此时资江正处于丰水期,存在污染资江水质的隐患。经某县检察院移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9月向涟源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乡政府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村的环境污染。
涟源法院判决认定某乡政府未规范垃圾的贮存、转运、处置等工作,致使垃圾持续无序露天堆放,没有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隐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系未依法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某乡政府收到某县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后,仍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案涉环境污染,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持续侵害。故判决责令某乡政府继续依法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案涉环境污染。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切实依法全面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持续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是促进生态环境依法治理,以法治方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针对人民检察院就生态环境保护制发的检察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研究整改,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环境污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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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药房投资人曾某为经营药房,在某市取得了一处门面的租赁权。2022年4月26日,曾某开始对门面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在房屋左山墙处开设了高2.4米、宽1.2米的门洞,在间墙处将原门洞封闭后在旁边开设了高1.3米、宽0.3米的门洞。次日,群众举报曾某违规装修。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市城管局)等单位到现场进行了勘查。
2022年5月3日,经某市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技术咨询单,提出了用灌浆料对两处洞口进行封堵等处理措施。随后,该街道办事处按设计单位的意见对拆改墙体进行了处理。5月14日,湖南某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出具了《检测报告》,确认被拆改的墙体均为承重墙,同时发现该房屋存在几种典型裂缝,该裂缝为粉刷层裂缝,主要原因可能受温度影响,材料收缩开裂,建议请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对开裂处进行处理。同日,该公司就房屋安全问题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该房屋在正常使用及维护条件下,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2022年11月15日,某市城管局对原告在门面装修装饰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立案调查。2023年1月6日,某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鉴于该行为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且造成了舆论影响和市民恐慌,同时投资人曾某对执法不太配合,且提供虚假资料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办案过程中未如实提供真实情况,造成之前处理时执法主体认定错误,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属较重违法行为的,应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遂决定对原告罚款8万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涟源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舆论影响、市民恐慌,以及原告在执法过程中不太配合、提供虚假资料办理营业执照,导致被告在之前处罚时认定执法对象错误,均不属于房屋质量、安全方面的危害,与案涉房屋安全本身无关联,故被告以此认定原告的行为系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的较重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且案涉房屋在正常使用及维护条件下,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因此参考裁量基准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区间内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使惩罚权的活动,发挥行政处罚本身的社会教育功能,通过执行行政处罚预防和抑制行为人或其他社会成员的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目的之一。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裁量基准的认定门槛,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切身感受,确保罚款决定符合法理,并考虑相关事理和情理,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就本案而言,被诉行政机关将与案涉房屋安全本身无关联的因素作为认定违法行为轻重的裁量因素,于法无据,参考相关裁量基准,对原告的罚款数额不能超过7万元,故被诉处罚决定结果存在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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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
【处理结果】
涟源法院判决认为,案涉房屋属于“空心房”整治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镇政府自行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同时,某镇政府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等相应程序,亦构成程序违法。因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判决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某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能否依法得到保障,行政执法的质量是衡量依法行政效果行之有效的标准。“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结果正确,还要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依法保障其听证权利。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严格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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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案
【基本案情】
案情一:1997年7月7日,某县某乡人民政府为曾某娟、李某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但是,登记时实际是李某鹏(与李某系孪生兄弟)持李某身份证件与曾某娟进行的登记。另查明,李某于1998年1月与李某丽登记结婚。
案情二:2016年8月5日,某县民政局为陈某南、“张某画”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经查明,与陈某南登记结婚的“张某画”系假冒真实的张某画的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
案情三:2017年1月16日,某县民政局为康某华、王某(女)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婚姻登记中载明,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2月17日。经查明,王某实为1998年2月17日出生,因办理婚姻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遂制作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了上述婚姻登记。
【处理结果】
上述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对婚姻当事人等相关人员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曾某娟、陈某南、康某华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应婚姻登记行为。但是,案涉婚姻登记行为至其起诉时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
在依法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法院向某县民政局制发《司法建议书》,建议撤销案涉的婚姻登记。民政局收到司法建议后,及时撤销了案涉错误的婚姻登记,曾某娟、陈某南、康某华均申请撤诉。
行政机关针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损害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及时采取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等措施进行自我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情形的,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正,以减轻行政相对人诉讼负担,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上述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但由于均已超过起诉期限,直接通过判决解决争议存在障碍。为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坚持有错必纠原则,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标导向,通过与行政机关良性沟通,促使行政机关主动纠错,实质性化解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产生的婚姻登记争议,切实维护了婚姻登记秩序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