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超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效力】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严重超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效力如何评价—最高法行政审判讲堂答疑

文摘   2024-11-17 23:55   陕西  

严重超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效力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严重超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效力如何评价——最高法行政审判讲堂答疑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立案多年后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效力如何评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惠奕)


答疑意见: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惩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功能作用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社会秩序尽快归于稳定,此为法之安定性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行政处罚的处理期限是行政程序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即构成程序违法。在行政处罚超出法定期间的计算上,应该自受理之日或者立案之日起至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止,扣除应当扣除的期限(例如管辖权异议、专业检测、检验和鉴定、公告等)后得出的实际处理期限,进而判断是否超期和超期的严重程度。

对于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诉法解释》第96条第1项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超期并非肯定或者否定行政处罚效力的唯一考量因素,最终的判断和选择同样也是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和行政法治的价值权衡。实践中要结合超过处理期限的时间长短,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超过处理期限的原因与责任,是否存在第三人,是否影响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相对人是否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行政处罚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相对人主张的超期处罚不能成立的,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行政处罚轻微超期、一般超期,稳定的社会秩序尚未形成的,宜判决确认行政处罚违法而保留其效力;对于行政处罚严重超期,因处罚时稳定的社会秩序已经形成,其不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或者一般违法情形,宜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虽然存在严重超期,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不得判决撤销。对于审判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而导致的超期处罚,人民法院可将违法违纪线索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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