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汽车   2024-11-29 15:01   北京  
11月27日,《达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召开。记者从会上获悉,该《条例》将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与之前我市施行的《达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有何不同?将给广大司机朋友带来哪些便利呢?在解决“停车难”“停车乱”“停车贵”等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呢?相关部门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进行了介绍。
据介绍,2024年3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2024年8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二审通过《条例(草案)》,2024年9月2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达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标志着达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迈上法治化、规范化轨道。
随着达州市城区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快速增长,“停车难、停车乱、停车贵”的矛盾日益突出。《条例》的出台,标志着达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迈上法治化、规范化轨道。
《条例》明确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为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并根据各县(市、区)具体情况不同的实际,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依法确定本级停车场主管部门。
针对“停车难”的问题,明确要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做到与城市规划相适应。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个人错时共享停车位。
针对“停车乱”的问题,规定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完善数据采集、停车引导、智能导航等功能,为公众提供出行信息和智能化停车服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确保专用停车运行管理设施设备与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联网运行。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针对“停车贵”的问题,明确规定停车场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场、汽车站等交通枢纽的停车场停车时长不足15分钟的,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停车时长不足30分钟等5种情形免收停车服务费;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停放时长不足30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针对管理滞后的问题,明确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公共停车场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告知原备案机关,同步向社会公示。明确对“未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停车泊位信息和监督电话”等行为设置了5条行政处罚条款,严格了法律责任。

达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4年8月30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特殊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由建筑物配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为特定对象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智能化、便民化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多方协作、社会参与、建管并重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本园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共享停车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做好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对停车行业协会的指导,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作用。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依法确定本级停车场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和违法停车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停车泊位标准,配建、增建停车泊位。配建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智慧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配建、改造、补建可以兼容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按照节能减排的相关要求,配建供新能源车辆使用的充电设施或者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条  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资金、土地、便民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根据区位特征、建设项目性质、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适时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泊位的配置比例。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
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之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在不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以及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内,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设置的程序、标准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码;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
(二)擅自设置充电设施和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其他非法占用、损坏或者改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
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实现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服务质量评价、违规停车投诉等便捷停车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全市停车资源普查和局部地区停车资源专项调查,并将结果纳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确保专用停车运行管理设施设备与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联网运行。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停车场相关信息与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共享。
第二十三条  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收费遵循路外低于路内、地下低于地上和空闲时段低于拥堵时段的差别化收费原则,根据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一)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场、汽车站等交通枢纽的停车场停车时长不足十五分钟的;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停车时长不足三十分钟的;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执行任务的;
(三)残疾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的;
(四)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停车时长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场所合法使用资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场管理制度;
(六)接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公共停车场停止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同步向社会公示,并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停车泊位信息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维护停车秩序,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五)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六)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监控等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面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非工作日或者非工作时间段向社会免费开放内部停车场。
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泊位错时共享。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停车泊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住宅小区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停车场经营方式,经营所得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业主共有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鼓励车位充足的住宅小区与周边车位不足区域共享停车资源。
第三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的规定执行。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确需继续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旅游景区、活动场所等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临时设置停车泊位,并设置警示标识,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重大节假日期间,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可以免费停车。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停车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落实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四)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智能化管理;
(五)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停车泊位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通道等;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非充电需要,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公共泊位;
(五)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停车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停车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达州晚报、封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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