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若仅以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

职场   2024-12-10 21:37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与一般机动车不同,其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常态现象,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车辆性质、类型、用途是明知的,若仅以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且中国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内不予赔付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华某兵与陆某海、陈某杰、连云港某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对特种车辆的性质、类型、用途是明知的,若仅以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690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7民终3080

裁判要旨


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与一般机动车不同,其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常态现象,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车辆性质、类型、用途是明知的,若仅以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且中国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内不予赔付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08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胜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某兵、陆某海、陈某杰、连云港某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8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将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本案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规定。2.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符合参保目的。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其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车主投保交强险显然倾向于让其机动车处于经常状态时获得保障。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3.交强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及公益性,是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特殊险种,既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又能有效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分散责任风险。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也与交强险的公益特质相悖。

华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789.43元;2.判令六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1119日,华某兵驾驶货车前往临港产业区经8路与海滨大道交叉路口拉管桩,陆某海操作苏G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在吊装最后一根管桩时,管桩滚动将站在货车上的华某兵的脚挤伤。华某兵受伤当天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进行手术,11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898.07元。出院当天转入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医院住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381.32元(扣减医保报销)。202142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某兵受伤致开放性左拇趾趾骨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软组织脱套,行手术治疗,其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华某兵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苏G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华某兵受雇于王龙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20205月收入8,900元,20206月收入9,600元,20207月收入7,500元,20208月收入8,300元,20209月收入7,000元,202010月收入7,900元,由此计算出事故发生前6个月,华某兵月平均收入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机动车在道路或者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苏GV××**号作业车在施工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苏GV××**号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华某兵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兵72,159.39元;二、驳回华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为苏G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与一般机动车不同,其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常态现象,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投保的车辆性质、类型、用途是明知的,若仅以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且中国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华某兵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内不予赔付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确定华某兵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2,159.39元(含司法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300元(护理费6,000+误工费41,000+交通费300元),共计65300元,应由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因陆某海吊装管桩时未尽观察和注意义务,导致管桩滚动挤伤华某兵的脚,陆某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华某兵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陆某海的雇主陈某杰20%的赔偿责任。故剩余损失6059.39元及司法鉴定费800元,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59.39×80%+800=5647.5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关于事故损失应由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华某兵赔偿保险金65300;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华某兵保险金5647.51;
四、驳回华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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