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新规较旧规之变与不变(新旧对照加简评)

财富   2024-12-02 07:09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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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颁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总局令2024年第2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新规》)。新规实施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令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旧规》同时废止。


《新规》共八章51条,《旧规》共八章42条。本文共约1.2万字,转载请注明来源。



第一章 总则(新旧相同)


第一条 


新规: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旧规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点评:无实质变化。


第二条


新规: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旧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点评:新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做了一些列举,更易于理解。


第三条


新规: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旧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点评:新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表述更加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银行规章制定也要依葫芦画瓢。“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的说法有些out了,但新公司法依然沿用“公司是企业法人”的说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吧!


第四条


新规: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旧规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点评:无变化。


第五条


新规: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旧规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点评:无变化。


第六条

新规: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旧规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点评:无变化。


第七条

新规: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旧规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点评:新规对银行流贷的风险限额管理不再强调“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但实务中这些要素还是要考虑的。


第八条

新规: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旧规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点评:无变化。


第九条

新规: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规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点评:新规本条新增了流贷不能“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不能“投资金融资产”,并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贷网开一面。地方金融组织通常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至今未发现国家层面对地方金融组织贷款有哪些特别规定


第十条

新规: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见前述旧规第九条第三款。


点评:无变化。

第十一条

新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旧规:无相应条款。


点评: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增加了“原则上”,并最长不超过五年。逻辑上,“不超过”包含本数。也就是说,银行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最长发放五年中期流贷


第十二条


新规: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旧规:无对应条款。


点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第十三条


新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旧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点评:监管机构此一时彼一时也!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新规与旧规相同)


第十四条


新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借款人经营合法、合规;(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旧规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设立;(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点评:无实质变化。新规不再强调借款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不过“信用状况良好”也意在其中了。


第十五条


新规: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旧规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点评:无变化。


第十六条


新规: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


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象资金占用等情况;(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旧规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点评:新规本条对小微企业流贷的贷前尽调有较大突破,可以采取非现场方式,前提是“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且要有额度限制,还要有贷后实地抽查。至于多大金额合适,由于个贷给出了20万元的限制,小微贷款感觉百万元级就不错了。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新规与旧规相同)


第十七条


新规: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旧规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点评:无变化。


第十八条


新规: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旧规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点评:无变化。


第十九条


新规: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示例参考附件),并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并适时对方法进行评估及调整。


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旧规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点评:新规对流贷资金测算方式进行了优化,并对小微企业流贷进行豁免。


第二十条


新规: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旧规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点评:无变化。

第二十一条


新规: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

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旧规:

无对应条款。


点评:

关于贷款的关联交易管理,另请遵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令〔2022〕1号)等监管规定。



第四章  合同签订(新规与旧规1相同)


第二十二条


新规: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


规第十八条

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点评:无变化。



第二十三条


规: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点评:

和固贷新规相比,流贷新规只要求本金分期偿还,但对偿还的频率没有特别要求,可以参照固贷每年两次,但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


新规: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旧规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点评:

变化。


第二十五条


新规: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三)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旧规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点评:无实质变化。


第二十六条


新规: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旧规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点评:新规对借款人违约时,银行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了列举,即: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新规与旧规相同


第二十七条


规:

款人

应设立

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规第二十三条

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点评:无变化



第二十八条


新规: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四

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点评:

新规强调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

加强金融科技应用

,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新规: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旧规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点评:无变化。


三十条


新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

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新规明确了单笔受托支付标准,单笔受托支付超过1000万元,与固贷相同。


第三十一条


新规: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旧规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点评:新规对于信用良好的借款人规定了受托支付紧急用款需求的绿色通道,先上车,后买票。


第三十二条


规: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旧规

第二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

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点评:无重大变化,银行要关注借款人“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新规:

在贷款发放或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

(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四)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旧规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点评:

新规增加了“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情形,但相关经营及财务指标的变化多少才算“明显趋差”,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六章 贷后管理(新规与旧规相同


第三十四条


新规: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旧规:

无对应条款。


点评:

新规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进行专条规定。这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异曲同工。


第三十五条


新规: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


旧规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点评:

新增“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这是与前述第十六条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新规: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规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点评:

无变化。



第三十七条


新规: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旧规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点评:

无变化



第三十八条


新规: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业务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规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点评:无变化。


第三十九条


新规: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旧规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点评:无变化。


第四十条


新规: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借款人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旧规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点评:新规对流贷展期的期限做了具体规定。另外,按照风险分类新规,除非监管另有规定,展期贷款属于重组贷款,五级分类至少为“关注”。


第四十一条


新规: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


旧规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点评新规不再刻意强调“不良贷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新规与旧规相同


第四十二条


新规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旧规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点评:新规将“(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给删除了,有点闹不明白。


第四十三条


新规: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三)与借款人串通或参与虚构贸易背景违规发放贷款的;(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旧规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点评新规增加了“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与借款人串通或参与虚构贸易背景违规发放贷款的”等情形。据此,银行要加强流贷全流程管理,不能熟视无睹,否则会被监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新规与旧规相同)


第四十四条


新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旧规:无对应条款

点评: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延申而来。


第四十五条


新规: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适用本办法,或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旧规:无对应条款。


点评:该条与固贷新规第五十七条相衔接,遇此情形固贷流贷不再是楚河汉界。


第四十六条


新规: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旧规:无对应条款。


点评:算是对50万元以下小固贷的豁免。


第四十七条


新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规:无对应条款。


点评:新规算是银行流贷的一般规定,互联网贷款、汽车贷款等算是专项规定,除非另有明确说法,通常意义而言专项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但是也不绝对,弄不清就问监管吧。


第四十八条


新规: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旧规:无对应条款。


点评:不关商业银行事。


第四十九条


新规: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旧规第四十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点评:银们开工干活吧,制度、流程、系统、人员、岗位从有到优动起来!


第五十条


新规: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旧规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点评:道可道非常道。


第五十一条


新规: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旧规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点评:14年磨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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