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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交规〔2024〕5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
《江苏省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保障普通国省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普通国省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国省道建设项目(以下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及其建设管理,以及相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普通国省道(以下称国省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和省道。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省道建设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有关省级许可事项的审批和省本级直接实施项目的管理。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建设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国省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以下称省公路事业发展机构)具体承担全省国省道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落实,负责项目省级有关行政许可的符合性技术审查等工作。主要包括:
(一)参与国省道前期工作研究,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预审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执行国省道建设计划;
(三)承担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等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具体负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工作。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指导国省道建设的执法监督,并按照职责负责省本级直接实施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负责协调跨区域衔接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负责组织协调、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三)负责组织协调、开展项目建设的有关手续办理,建设期间的矛盾协调工作;
(四)负责协调项目征地拆迁、地方建设资金筹措;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道、省道规划,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安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资金筹措情况,制定国省道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从业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项目前期、实施、验收等阶段的管理工作。相关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前期文件,开展项目招标投标、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交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省道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等相衔接的协同发展机制,坚持建管养运并重,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应当推行现代工程管理和建设标准化,推进交通运输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并结合地域特点、建设条件等因素,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提升建设工程品质。
第二章 项目前期
第十条 项目前期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开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项目前期的组织协调、审查把关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相关从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及报批等工作;相关前置专题研究及其报批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能力的单位,根据相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数字、绿色、平安、品质公路及建管养运一体化要求。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在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业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依法审批后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地区规划和实际需求,按照规定同步设计完善交通安全、环境保护、交通调查、监控以及养护、管理、服务等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相关费用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从业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要求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招标投标、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环境保护、廉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配合相关机构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申请施工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五)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项目施工许可申请由建设单位提出,报项目所在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七条 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管理国省道建设项目,也可以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等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优质优价、质量安全环境、平安百年品质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业务合同和廉洁合同、安全合同;建立健全合同履约考核机制,强化合同管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条 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等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健全项目管理机制和管理制度,做好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工作;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其他从业单位依法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推进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和平安工地建设,强化全体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其勘察结论和设计负责,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项目安全生产的需要,并按照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监理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他从业单位依法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标准和规模;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并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办理设计变更手续,严格执行“先审批、后实施”的规定。
设计变更应当有利于提高项目的安全性、可靠性、耐久性、经济性,符合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确保设计质量;建设单位应当强化设计质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减少设计变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后,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后实施;较大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一般变更经建设单位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信用管理规定和办法,开展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和履约考核,依法向社会公示信用评价结果,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有关规定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保障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行审计制度,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开展跟踪审计、专项审计。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验收;实施项目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收集、归档、保存及利用,加强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数字应用和数字交付。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编制和上报工程建设统计报表,并对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
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试运营。
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试运营,试运营期内从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环境保护、档案等专项验收,配合完成决算审计工作。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会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相关部门及接养等单位的代表参加;大中型项目及技术复杂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三条 项目原则上应当整体验收。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对已建成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条件的部分国省道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资产交付、移交接养等手续。
第五章 项目监管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负有项目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辖区内的项目监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市场、质量和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保障、环境保护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督促整改,同步开展信用评价。
第三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项目建设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专项督导、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加大行业管理力度:
(一)未完成省下达的目标计划的;
(二)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建设内容、缩减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的;
(三)筹措资金不到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造成一定影响或者资金管理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到位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的;
(五)试运营期超过3年,未申请竣工验收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前款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依法计入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未按照规定报批设计变更、未及时办理交工验收而投入运营等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办理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江苏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办法》(苏交法〔2005〕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