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刺客处罚”与立法的目的相违背

政务   2024-10-18 17:28   重庆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通过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验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案例一:徐忠诉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警告处罚违法案

      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餐厅的施工承包给冯维,冯维安排原告等三人施工。2020年5月26日,施工地点发生火灾,原告等三人发现后,立即报警。被告前来将火扑灭,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于同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认定起火点为国际研创中心B3栋一楼北墙中间的位置,认定起火原因为乱扔烟头引发,且火灾发生前半小时,原告等三人均在二层阁楼北墙安装东面的泡沫板,存在将未灭烟头丢至一楼北墙中间位置的情况,且原告等三人第一时间发现火灾于北墙中间位置处,原告等三人及在场人员对上述认定无意见,并在记录末页签字。2020年6月1日,被告作出雨消火认字(2020)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国际研创中心B3××一楼的起火点为一楼北墙中间位置,起火原因为乱扔烟头引发火灾,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认定有异议,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长沙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于同年6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21年4月6日,被告对涉案火灾进行立案,并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询问。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提出申辩和陈述。2021年4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等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4月25日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或长沙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着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第三人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其过失引起火灾产生的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故被告作为长沙市雨花区的消防救援机构,有职权对涉案违反消防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雨消火认字(2020)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等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认定涉案火灾系由原告等三人因吸烟过失引起,情节较轻并无不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警告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对火灾事故中涉嫌违法的人员进行处罚,应查明火灾事故调查的原因,故应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处罚相关人员。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便收到了原告等三人的火灾报警,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了涉案火灾的事故认定,并于同年6月3日送达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在复核期内,并未对涉案火灾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在原告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到期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被告即具备了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行政管理效率等角度考虑,被告如认为涉案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受到处罚,则应尽快作出处理,否则当事人将长期处于无法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何时会被“行政处罚”的状态。被告在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十个月后,再作出受案审批并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行为办案期限的立法目的相悖,应确认程序违法。鉴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

判决确认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雨(消)行罚决字(2021)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例二:织金县公安局与何雯行政处罚二审案

      法院查明,2014年11月,何雯母亲谌洪芬与李远先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1月26日8时许,何雯及其兄长何雷、嫂子马天会至织金县第七小学找到李远先理论此事。期间,何雯辱骂并殴打李远先,后李远先拨打110电话报警,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出警。同日,织金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调查。李远先受伤后分别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014年12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以该案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11月27日,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出具鉴定聘请书一份,聘请书上载明委托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远先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9日,织金县公安局再次出具鉴定聘请书,聘请书载明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远先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2日,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两次组织何雯和李远先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1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何雯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织金县公安局向何雯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何雯。何雯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5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6]06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何雯不服,诉请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织金县公安局对何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件诉讼费用由织金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何雯殴打李远先的事实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情形,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该案立案调查,于2014年12月25日以该案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织金县公安局的法定办案期限为六十日,即:办案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但织金县公安局却至2016年1月2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其提供的鉴定聘请书未能证明鉴定机关收到聘请书,至今亦无鉴定结果及相关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自出具委托书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不能作为鉴定期限予以扣除,故织金县公安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毕节市公安局未严格审查织金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织金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织金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共同负担。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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