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商铺占用疏散通道,消防大队申请政府组织实施代履行

政务   2024-10-15 16:53   重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代履行的,应当自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之日起三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
(四)代履行完毕,消防救援机构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需要立即清除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参考案例:赵某诉宜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院查明,赵某系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池路兴园小区7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因赵某及该小区住户连续多年向宜兴消防大队举报投诉,宜兴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向宜兴市政府作出《关于报请市政府对宜兴环科园新苏闰超市和宜兴市美度客房部(普通合伙)实施代履行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宜兴市环科园新苏闰超市和宜兴市美度客房部(普通合伙)分别位于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大厦一楼的东西两侧。该大厦位于宜兴市××××号,地下1层为车库,地上1-3层为商铺,4-16层为住宅,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管理单位为宜兴市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商为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其华)。该大厦于2004年底开始交付使用。该大楼存在的安全隐患主要是:住宅的两部疏散楼梯直通首层的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被首层商铺占用,住户只能通过地下车库进出,如遇紧急情况不能从首层进行疏散。目前东侧疏散通道被宜兴环科园新苏闰超市占用,西侧疏散通道被宜兴美度客房部(普通合伙)一层大厅占用。从2011年3月起该大厦住户就对此隐患连续多年进行举报投诉,由于现实问题牵涉开发商和商铺业主经济利益,即:当初开发商把疏散通道的面积计作商铺面积已出售给业主,现开发公司已破产,商铺业主又不愿意把原本花钱买来的营业面积还原成疏散通道,经消防大队多次沟通未果。2014年9月消防大队再次接到举报投诉,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分别对宜兴环科园新苏闰超市和、宜兴美度客房部(普通合伙)受案查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锡宜公(消)行罚决(2014)0267号和处罚决定书编号为锡宜公(消)行罚决字(2014)0266号)。2015年3月31日,我大队对这两家单位进行再次检查并受案,4月14日,大队依法向这两家单位下发《催告书》(文号:锡宜公(消)催字[2015]0001号、锡宜公(消)催字[2015]0002号),要求两家单位在2015年4月21日前整改疏散通道被封堵的违法行为。经依法催告,两家单位仍未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由消防大队对其实施关停难度较大(牵涉商户和业主等多方利益)。建议宜兴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对这两家单位实施代履行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2016年5月26日赵某向宜兴市政府提交申请,请求宜兴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因宜兴市政府至今未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赵某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因此,对于宜兴消防大队的报告,宜兴市政府具有及时核实情况及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对于宜兴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报请市政府对宜兴环科园新苏闰超市和宜兴市美度客房部(普通合伙)实施代履行的报告》,宜兴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且该职责应当属于其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职责。因此并不需要以赵某的申请为前提。且赵某实际上在宜兴消防大队递交上述报告后,也向宜兴市政府提出了申请予以督促。宜兴市政府在收到上述报告后,虽然已经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研究,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但至今仍未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履行相应职责的期限,但自宜兴消防大队递交报告至今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宜兴市政府一直未作出相应的处理,有违行政效率原则,构成怠于履职。人民法院从司法监督的原则出发,可以适当确定合理期限,督促被告宜兴市政府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宜兴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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