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消防行政处罚对象未登记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政务   2024-10-09 20:09   重庆  


参考案例: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某健身俱乐部行政罚款案

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卢(消)行罚决字〔202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6月9日,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人员对某健身俱乐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认定某健身俱乐部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属于较轻处罚阶次。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2张和询问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某健身俱乐部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限某健身俱乐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2020年7月14日,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向某健身俱乐部负责人许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在作出上述处罚过程中,许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向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证明,证明称某健身俱乐部正处在试营业状态,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向本院移送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中,无处罚决定书作出前某健身俱乐部已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据材料。
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卢(消)行罚决字〔202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某健身俱乐部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尚无证据证明已依法登记成立,不具备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卢氏县消防救援大队卢(消)行罚决字〔202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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