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适用“一案双罚”?

文摘   2024-12-26 15:51   陕西  





纵观全国各地的卫生健康执法案例,有一部分案件适用的是一案双罚,既处罚了机构,也处罚了个人。一般都是哪些违法违规行为会面临一案双罚呢?我们通过一组案例来了解一下。


门诊部医生看病不写病历

据宿迁卫生监督报道,2021年4月26日,宿迁市卫生健康委接到投诉举报,某门诊部存在医疗管理不规范、医疗质量较差等问题。经调查,该门诊部负责人王某某为3名患者的接诊医生,王某某在接诊过程中因工作忙没有为3名患者填写病历,该门诊部也没有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

对于医生王某某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该门诊部未遵守《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不负责的行为,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并处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备注:未按规定填写医疗文书,应首先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再对医师进行处罚,符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立法精神。

护士开展诊疗活动 接诊患者

据厦门卫生监督报道,2024年4月30日晚上,厦门市翔安区卫健局开展夜间执法行动,发现某诊所护士接诊患者,开展诊疗活动。

该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11000元的行政处罚。

护士非医师行医行为违反了《医师法》相关法条规定,依据《医师法》给予护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共计21835.4元的行政处罚。

非法医美一案双罚26万

据浙江卫生监督报道,2023年2月28日,台州仙居县卫生健康局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违法线索:仙居县某美容院涉嫌构成非法行医。

执法人员依法对该美容院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并查封4台医疗美容仪器。经查,执法人员确认郑某(原仙居县某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为顾客注射肉毒素、使用冰点脱毛等医疗美容仪器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行为属实。员工郑某某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使用冰点脱毛等医疗美容仪器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行为属实。

本案涉及2个违法主体。针对郑某(原仙居县某美容院),县卫健局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其“没收4台医疗美容仪器+罚款1800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郑某某,县卫健局依据《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公司及个人

出具虚假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据杭州卫生监督报道,卫生监督员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项监督检查时,发现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抽查定期检测原始资料、查看网站等,最终查实该公司出具虚假报告、没有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等违法行为。

杭州市卫生健康委给予该公司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26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案对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课堂

单罚还是双罚,该怎么选?

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程中,常常面临单罚和双罚的问题,即应该处罚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还是两者兼而有之。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是相应的责任主体。不过,该罚则并未对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各自的违法行为与对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分别规定。然而,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程中,非常有必要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来明确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进而决定是单罚还是双罚

如果违法行为仅由医务人员个人实施,且与其执业活动直接相关,如违反医疗告知、病历资料填写等法定义务,应当对医务人员个人进行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由医疗机构所致,即因医疗机构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疏于医疗安全管理而出现医务人员违法行为,如未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投诉接待制度等,则应将医疗机构列为责任主体,立案处罚。 

双罚是否违法“一事不再罚”原则?

当出现需要同时处罚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情形时,往往还面临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质疑。对此,需要从侵害的法益、违法主体以及违法行为来展开分析。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医疗纠纷处理中对医疗机构责任与医务人员责任的追究,虽然可能关联到相似的违法行为,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盖因两种责任背后,对应的侵害的法益、违法主体以及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均有所不同

在侵害的法益上,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实体,其违法行为可能侵害的是医疗管理的秩序、患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以及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等;而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更多侵害的是患者个体的人身健康权益。在违法主体上,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原本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并不能将其混同。在违法行为上,如前所述,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分别承担着各自不同的法律义务,各自的违法行为类型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责任后果上也对应着不同的处罚种类。因此,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双罚,本身是基于不同的侵害的法益、违法主体以及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相悖。

以上文中第一个案例江苏宿迁市门诊部负责人王某某未书写病历案为例,尽管该案中,门诊部负责人与个人在责任财产上存在混同,最终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能均为王某某该个体。但二者在违法主体与违法行为上存在区别,因此此种双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卫监提醒

很多“一案双罚”案件是对于“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况,即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除了医疗机构会受到行政处罚外,非卫生技术人员也要受到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还有“非医师行医”,以及职业卫生领域的“双罚”。从法律角度来看,机构与机构中的人员分别承担着各自不同的法律义务,因此在日常监督执法中,能否“双罚”,需要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来明确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确保法律正确适用。




参考来源:郑州疾控观察、健康报
编   辑:王   强
审   核: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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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陕西卫生健康执法监督”第1817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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