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监管为期两个月的驻点检查通知,并被要求配合监管做好检查对接工作。
前面一周检阅各项业务的档案资料,第二周逐步展开业务检查,检查进行到第三周。
不出意外的话,开始出意外了。
各种问题被登记在册,其中频繁出现了一个问题——“项目贷款本金用于偿还建设期利息”,并陆续下发给业务分管部门,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解释说明并反馈。
问其原因及对应的违规条款,监管表述为,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借款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建设、购置、改造等行为。
贷款适用于固定资产的建设、购置、改造,并未提及贷款本金可以用于支付建设期付息。如果被检查行有异议,可以提供相关的政策依据、制度办法用于佐证。
皮球踢到了我们这。
接到通知后,领导组织召开内部会议,要求“以明确的政策、制度、办法为依据,向监管进行解释说明,并做好后续整改”,工作随即展开。
一、 从制度办法出发
既然是项目贷款,那就先从管理办法入手。
把《贷款通则》、《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从头到尾扒一遍,通篇未见建设期利息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利息该由哪项资金偿还。
那就继续往前扒,在1979年由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公布的《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第十五条明确,建设项目未投产前的贷款利息,可在贷款中支付。《条例》规范了基本建设贷款的管理办法,且条例的法律效应本身就高于办法。但该文件已失效,监管大概率不认可。
实在找不到了相关制度办法,想着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官网上查询,也没有相关的提问及解答。
二、从会计准则出发
项目总投资是指拟建项目全部建成、投入营运所需的费用总和。其中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流动资金、建设期利息。
根据《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建设期利息系指筹措债务资金时在建设期内发生并按规定允许在投产后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的利息,即资本化利息。建设期利息不仅包括银行借款,还包含其他债务资金的利息及融资费用。
所谓利息资本化,是指利息需要计入项目建设成本的。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和规定,建设期利息是为了项目的顺利实施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应当被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绝大多数可研报告中测算的贷款金额=项目总投资×70%,剩余30%是项目资本金(其他一些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资本金比例可以放低到20%~25%)。一旦没有明确建设期利息该由哪项资金承担,一般会包含在总投70%比例的银行融资中。
三、反馈不认可、维持原判
问题的关键已经找到了,就是利息资本化所对应的利息成本,能否由固定资产贷款本金偿还。
持A观点的一派:利息是计入项目建设成本的,既然是建设成本,那么在项目建设期以固定资产贷款支付对应的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就是可行的。
持B观点的一派:利息资本化,仅意味着这部分利息被计入项目的总投资中,但不代表可以通过贷款本金来偿还,不是所有成本都可以混为一谈。
这还没到监管那申诉,自己内部已经争论不休,到最后也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可监管那还等着问题确认单的反馈。
领导决定先按照A观点向监管解释说明,果不其然被打回,没有制度办法支撑,相关理由不够充分,仍维持“原判”。
四、整改完善、规避处罚
既然不认可解释,就要尽快做好业务整改,以防监管回溯检查。
我们自己也做了分析,为什么违规?
究其原因,一是管理办法较为宏观,落到实操业务细节不够明确,很多业务游走在“灰色地带”;二是多数人抱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心态,认为管理办法、政策制度没有明确的,那就“先干为敬”,等监管查了再说;三是经验主义占领高地,一些老银行人在年轻的时候跟着师傅学习,师傅教的是建设期利息可以用固定资产贷款本金偿还,那是《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第十五条明确的,但如今政策在变化、制度在完善、办法在修订,以前可以的,现在不代表行。
接下来就是业务的整改。
针对存量固定资产贷款业务,要求借款人或其股东增资提高项目资本金比例,增资测算额度以贷款实际投放到运营期形成正现金流前的利息总和,对于已使用贷款本金偿还利息的部分,使用额外增资逐笔对应偿还贷款本金,剩余增资部分汇入银行监管账户进行监管。
针对已批待投放的业务,按照资本金中必须包括以贷款实际投放到运营期形成正现金流前产生的利息总和,要求该笔资金汇入银行监管账户监管,根据以上授信批复意见变更。
针对前期已开展可研及出具相关报告的业务,明确提出相关可研调整,将资本金中包括“贷款实际投放到运营期形成正现金流前产生的利息总和”作为必要条件,并在业务审批过程中准确测算、合理评估,并将该要求明确在用信及贷后管理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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