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之志原创 | 人工智能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文摘   2024-10-10 23:24   江苏  


在我国刑法学的理论中,普遍赞同刑罚的目的是防止犯罪的发生,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首先是特殊预防,通过对罪犯施加刑罚,阻止他们重复犯罪。其次是一般预防,即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对社会中可能模仿犯罪者行为的个体进行教育和警示,从而防止他们犯罪。在是否需要对人工智能实施刑罚手段的问题上,其本质就是是否需要动用刑罚的手段,来对人工智能违反刑法规范进行处罚。类比到单位犯罪中,对于法人组织实施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等行为科处刑罚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因为事实上确实增强了打击此类行为的效果,社会风气也变得越来越好。但这样的做法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所有的法人行为背后都是自然人的行为,只处罚自然人也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但人工智能所引发的问题与法人有一些不同。


正如单位犯罪的案例,对于法人只科处罚金而对背后的自然人科处自由刑等刑罚手段,从某种层次上来说是由于自然人对法人控制力较强所以重的刑罚由自然人来承担。那么在人工智能中此种思路显得有些矛盾。如果说以自然人对人工智能的控制力来确定刑罚的严厉程度,那么随着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升级,其自主性也会越来越高,那么处罚背后自然人的正当性则会逐渐降低。若按照该方式,“对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科处刑罚的唯一效果就是迫使人们放弃使用更强大的人工智能系统”。这样说起来其实并不有利于造福人类,技术进步的意义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但此时刑法处罚的目的却成了阻碍生产力进步,这显然是无法接受的。所以,依据单位犯罪的一般理论来论述对人工智能应当采取刑罚措施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从另一方面来说,对人工智能施加刑罚措施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能够实现一定的效果。类比单位犯罪,不仅需要处罚人工智能本身同时也要处罚背后的使用者、生产者等,通过这样的方式便可以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但刑罚另一个特殊预防目的却难以实现。因为对人工智能本身采取刑罚手段并不会预防人工智能本身再次犯罪。就目前的技术条件而言,我们无法期待通过对人工智能施加刑罚手段来让人工智能理解人类刑罚的目的,从而预防人工智能的再次犯罪。况且,与其期待通过刑罚惩罚人工智能,让其感受到错误行为的代价倒不如通过技术手段直接修改人工智能的源代码。这样的修正成本不仅更低,效率也是更高的,显然比通过刑罚措施更为简单有效。


综上,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对人工智能科处刑罚均难以实现。同时类比单位犯罪,对人工智能科处刑罚手段反而会造成人们放弃使用更为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背离了法律的价值。因此,对人工智能科处刑罚不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也从侧面验证了当前人工智能不适合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孙豹,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共党员,扬州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债务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及危险驾驶罪、诈骗罪等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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