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之志原创 | 如何正确面对“背靠背”条款

文摘   2024-09-25 23:23   江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8月27日正式发布。《批复》的内容就两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人为转移风险,往往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资金到账后按比例支付”等条款,此类条款被称为“背靠背”条款,在我国立法上并未有明确规定,是建设工程领域的特定用语。“背靠背”条款核心在于建设单位付款作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单位不付款总承包人即不付款,总承包人通过此种方式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转移给分包人。实践中因“背靠背”条款引发的建设工程付款纠纷越来越多,但该条款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也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对此类条款的性质、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背靠背条款的经常应用的领域和特点


建设工程领域: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可能会约定 “背靠背” 条款。例如,总承包商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分包商支付相应款项。如果业主未向总承包商付款,总承包商则有权拒绝向分包商付款。这种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总承包商的支付风险,减轻其垫资压力,但也可能对分包商的资金回笼造成影响。


实践中,如果总承包商怠于行使其对业主的权利,如未积极催收工程款、未及时进行结算等,导致分包商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商要求总承包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通常会得到支持。因为承包方的免责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


买卖合同领域:


在买卖合同中,也可能出现 “背靠背” 条款。比如供应商与采购商约定,采购商以其销售给下游客户并收到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前提。若下游客户未付款,采购商则可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但如果采购商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下游客户)不能支付货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供应商愿意为采购商承担该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货款的支付条件,可能不符合供应商的合同目的,这种 “背靠背” 条款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其他领域:转手买卖、连环资金拆借等商事领域也可能会应用 “背靠背” 条款,其目的同样是为了控制支付风险和减轻垫资压力。


像“背靠背”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

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一、对于“背靠背”条款性质的认定


“背靠背”条款在我国立法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该条款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认为此类条款为附条件条款;另一种观点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之规定认为此类条款为附期限条款。目前主流观点及司法判例中,大多认为此条款为附条件条款。


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0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为'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且无其它导致条款无效的因素,应为有效条款。”


2、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六项,是目前建筑市场业主拖欠工程款现象日趋普遍的市场环境下,承包方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的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该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该条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也未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有效条款。”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对于此类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件,因此部分法院对于此类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1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1、直接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路桥公司总包的济宁市太白楼西路梁济运河大桥工程Ⅰ合同段的工程款达两亿多元,若山东路桥公司在未收到业主支付款前需要向分包方预先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山东路桥公司是很难有这样的支付能力的。因此约定山东路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分包工程的款项后再支付给重庆智翔公司,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也相当于双方分担了风险。虽然重庆智翔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山东路桥公司也已经申请业主支付相应的款项,但业主是否支付对应款项,决定着山东路桥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决定着重庆智翔公司的付款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2、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需总承包人证明其已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约定是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


3、“背靠背”条款属于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657号判决书认定:“虽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步支付,保修金的退还及支付时间按建设单位与成都市建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同步’,但该条约定并未明确建设单位的名称,也未明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条件、比例及方式。同时,成都四建公司也未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该约定不明。”


4、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判决书认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上述协议均以第三方的验收确认等作为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对该约定,本院认为东方通信公司在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上,显然将第三人付款的风险转移给讯广科技公司。第三人何时付款、付款比例的大小、第三人拒绝付款或者违反约定延迟付款等均会影响到施工方讯广科技公司的利益,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可知,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但往往要求总承包人证明其积极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等,以此给总承包人设置了严格的举证责任,进而使得总承包人难以将此条款作为对抗分包人付款请求的有效抗辩。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建设工程普遍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此种行为往往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原合同的相关约定适用。


但是对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是否能够同样能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法律亦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一部分法院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关于此类条款的约定,另一部分则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单纯的“背靠背”条款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计算问题,而是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并不能参照适用。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南昌元祖公司与被告南昌一建公司签订的《假日星城合同书》,因原告未取得外墙涂料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前提的约定,即被告南昌一建公司收到被告昌北建设公司实际工程款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该约定是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


2、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不可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背靠背条款注意的事项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仍存在争议,为降低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最大程度上发挥“背靠背”条款风险共担的作用,我们建议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在约定此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将背靠背条款细化。明确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承担建设单位对工程款支付的风险,约定建设单位付款及与总承包人付款之间的比例关系、付款时间节点等。如约定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共同承担建设单位的付款风险,因建设单位原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或支付不足的,分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违约、建设单位破产等情形。


2、总承包人应当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如总承包人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从而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可能认定适用“背靠背”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建议总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建设单位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形,及举证证明自己已积极履行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等,从而避免被法院认定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不利的后果。


3、应当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避免表述不清或存在歧义。在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即明确约定总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方可按照比例向分包人付款。实践中部分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条款为准”,此种情况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是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民法典》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处理,而不是“背靠背”条款。


4、总承包人应当明确所收款项的性质及明细。总承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建议明确款项的性质及明细,明确出所收款项是否包括分包工程项下工程款及相应的数额,从而掌握建设单位针对分包工程的付款情况,避免将全部款项认定为分包工程款。

背靠背条靠的典型案例分享

案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提出这样的请求或诉讼。


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的内容只能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对合同的履行提出要求或进行约定。?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实际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已经直接作出了明文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分包方或者建材供货方与总包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以建设方(发包方/业主方)向总包方支付了工程款,作为总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或建材货款的条件,属于法律允许的附条件或附期限行为,说明其应当完全认识到并自愿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契约严守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相关条款的约定,承认其法律约束力,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宜过度干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条款是否代表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看合同文字语句的表述,而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背景、交易地位等客观情况分析,并且相较于契约严守和意思自治原则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是民事领域更具有根本性也更值得优先遵守的原则(通常所称的“帝王规则”)。总包方与分包方或建材供货方之间的上述付款条款约定,不仅对分包方或建材供货方自身不公平,大大增加其资金压力,而且往往还会影响到分包方向农民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影响到建材供货方向其上游交易方支付货款,产生社会影响很不好的连锁反应。


在以上两种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除了理论层面的分析探讨外,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处理,也是一个很重要也更具有说服力的视角。近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三个相关案例,可资佐证。


案例一: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广西某物资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货地点向被告某工程公司交付了多批次的钢材货物,被告某工程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货物都进行了验收。双方每月进行结算,确认货物货值及货款总额等,被告按货款支付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结算,截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价值40806765.32元,被告已支付14500000.00元,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被告某工程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约定“甲方(我方)支付给乙方(原告)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业主同期计量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818296元,工程总计价为135829129元,应付计价款为122246216.10元,现进度款支付比例是29.3%。原告送货总价为40806765.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00元,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被告现付款比例35.53%。截止目前由于业主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被告已起诉案涉工程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款,由于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某工程公司是否能以业主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第6.6条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某工程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某工程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某度假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某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某物资公司愿意为某工程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某度假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某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再审申请人广西某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事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发包人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向发包方交付该工程之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被告从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业主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目前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比例低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比例,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满足应付款而未付款项的条件。


法院观点: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公司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导致其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同意其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其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业主能否及时、足额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某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某项目6号、7号、10号、23号、33号、3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总价为8298772元”,第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第(2)项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业主提交最终结算书,业主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97%,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2015年6月20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补签《某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增加造价4559481元,增加分包范围后,暂定合同总造价12858253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15至20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业主审核,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业主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3)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


2014年9月30日,某地块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5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单价审定结算金额为12772315元,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XX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四笔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12858253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给付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743763.24元,余款未付。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553140.7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已对延期支付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首先,案涉某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三个案例中的法院观点和裁判要旨可知,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仍然倾向于要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确保不同交易关系中合同目的顺利实现。一方面,这符合各个商事主体应当独立判断风险、独立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防止不公平的风险转嫁行为发生;另一方面,这也有助于保护在交易中通常处于弱势一方的分包方或建材供货方的合法权益,进而尽可能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和三角债等不利后果的发生。据此,作为工程分包方或者建材供货方,即便合同约定了建设方(发包方/业主方)向总包方付款后,总包方才相应支付工程款或建材货款,且总包方以此为由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或建材货款的,只要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所供建材质量合格,就可以积极起诉总包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


司法实践中,“背靠背”条款的存在主要是总承包人为了转移工程款支付的风险,但此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尚存在争议。一方面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却通过严格的举证责任等方式对此类条款的使用做出了限制;另一方面在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缺少相关资质等各种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也很可能无法参照适用。为最大程度确保“背靠背”条款效力,建议总承包人应当慎重对待此类条款,在签订此类条款时应通过对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综合评估、尽量细化条款、明确付款期限、在建设单位怠于支付工程款时应当积极主张权利等方式避免法院否定此条款的有效性。



王光华,民建会员,曾就职于大型地产上市公司,医药美国上市公司,新能源上市公司,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工作经验丰富,擅长解决金融争议纠纷及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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