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是指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而采取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性执行程序。其主要原则之一是概括清偿原则,即债务人的财产向所有债权人进行清偿,不做单独清偿。 之二是公平受偿原则,即同一顺位债权人按比例平均受偿。
破产实务中,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名下没有财产,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在债务人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以此为由单独起诉股东要求其在未尽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笔者列出相关司法案例,与各位共同探讨。
一、认为个别债权人可以诉请股东要求其进行个别清偿
裁判观点: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个别债权人无权请求个别清偿。但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个别债权人起诉瑕疵股东向其进行个别清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2022)苏12民终651号
实务中,部分法院虽然认可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的观点,但是同样会考虑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表决意见,如果债权人投了反对票,即认为债权人放弃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不应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单独提起诉讼。最高法这个案例中也是存在类似情况,最高法认为: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二、认为个别债权人不能以个人名义诉请股东要求其进行个别清偿
裁判观点:股东的出资应当属于债务人公司的破产财产,股东因抽逃出资而负有对公司的债务,也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清算,并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个别起诉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2021)苏05民终6494号、(2022)苏0621民初5625号
本文第一段指出概括清偿、公平清偿是破产制度的主要原则,而对于破产终结后能否突破概括清偿原则,通过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也是有着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首先,向股东追收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收益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对向出资人追收债务人财产有明确规定,且具有操作层次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破产实务,通常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求管理人通过诉讼方式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或是管理人向债权人征求是否追究股东出资的意见,若债权人要求出资且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的,由管理人通过诉讼方式追收;若债权人不要求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或者不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的,管理人一般是放弃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诉讼方式追收。但是,即便债权人放弃在破产程序追收的,笔者亦认为这只是代表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而非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其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股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结合破产实务经验,笔者认为,个别债权人应当有权以自己为原告诉请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非将此诉权限制为管理人,一是管理人在无经费的前提下,不能苛求管理人垫付费用起诉股东;二是促使个别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债权。若是仅以个人债权人的起诉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概括清偿原则、与股东非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造成的结果可能是债权人都做观望着,使得应该承担出资责任的股东“逍遥法外”。
最后,就追回的财产能否个别清偿。笔者检索的案例中,部分法院认为可以个别清偿的前提条件是,未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判断的依据主要是债权人仅一人或者无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实务中,可能也会出现众多债权人先后单独诉请法院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笔者认为,个别债权人应当有权以自己为原告诉请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同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有义务积极引导当事人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如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追回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如(2022)苏12民终3264号裁判观点“因王冬红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这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因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行个别清偿,个别债权人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现王冬红提起诉讼要求追收中盛公司股东未缴出资,并要求追回的资金进行破产分配,应予支持。”同时,对于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支付,可以参照破产费用在破产分配时优先受偿。此种路径,一是有利于实现破产制度的核心功能,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避免怠于行权,让应承担出资责任的股东“逍遥法外”。
孔庆武,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学本科,具有多年项目管理、公司管理经验,具有企业合规师资格。
擅长领域:企业破产重组 不良资产处置 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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