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信托逾期兑付1500万元,被委托人告上法庭,终审判决书出来了。。。

财富   2025-01-13 07:45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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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信托逾期兑付被委托人告上法庭,24251字长的终审判决书出来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京民终198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密,男,197XX 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建惠园小区X 号楼X单元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277 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杨,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密与被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 259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2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李迈,被上诉人中融信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者改判支持孙某密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中融信托提供孙某密本人的投资款资金流向,履行披露义务;3.中融信托官方宣传文件里,提到案涉投资产品是政信类产品,针对中融信托是否有证据证明,提请2法院调查取证;4.披露该项目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和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5.法院应依法介入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融信托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信托合同》既然明确约定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孙某密自然有权要求中融信托提供相关文件。孙某密要求中融信托提供涉案信托会计账簿、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项目交易文件等资料,是行使自己作为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未支持孙某密诉请,于法无据。

二、孙某密将自有资金委托给中融信托用于投资,中融信托投资的项目在短短 3 个月内暴雷,导致孙某密亏损严重。孙某密要求中融信托提供涉案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要了解信托交易细节。中融信托提交的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临时公告证明虽然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披露,但属于对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总结性报告,孙某密要求查看原始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有法可依。

三、孙某密是基于对专业人士的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信任,才会决定购买涉案信托产品。但是涉案信托产品短短2-3个月时间内,所投资项目就发生了暴雷,孙某密损失惨重,有理由要求核查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孙某密合理怀疑中融信托向孙某密推介产品之时前期尽职调查报告内容已发生实质变化,但未及时更正告知,未能履行审慎义务。

四、孙某密要求中融信托提供信托专户的交易明细,是其作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信托资金涉及其他投资人信息,并非孙某密不能查看信托专户交易明细的当然理由。

五、信托产品涉及不特定公众。中融信托可以在将其他投资人个人信息保密的情况下,向孙某密提交交易明细。

六、孙某密至今未收到中融信托所组织的债权人(委托人)的通知,也从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据孙某密与中融信托约定,第三方担保抵押资产应优先支付相应债务后如有剩余金额,债务人、质押人才可自行处置。债权质押的范围(抵押权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权益未实现前,孙某密并未授权中融信托可另作他用。然而,中融信托未经孙某密同意允许债务延期且降息,违背了信托受托人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与规范,且于法无据。

七、中融信托未尽审慎义务,“中融-享融2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享融223 号)产品无论在发行、销售环节还是存续期间,甚至爆发违约风险之后,中融信托仍未能及时、全面核查风险,对孙某密进行如实披露。

八、中融信托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资料来源不明,不能免除其应尽义务。

九、在一审中,中融信托实际上除提供了单方面发布的公开资料外,没有披露孙某密诉求中要求提供的任何未公示的原始凭证和相关的原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成立该信托产品必须的相关尽职调查文件、征信原始凭证和文件、资金去向的记账凭证、银行资金来往凭证、各种与本案有关的合同)。

十、中融信托有诸多违规行为,被黑龙江省原银保监局多次处罚,特恳请法院调查取证。

十一、信托投资者的知情权具有法定性、客观性以及无条件性,一审判决中关于孙某密“知情权已得到满足”的判定,仍以中融信托自行披露内容为限,剥夺了投资者对产品真实情况的核查权利,属于超裁,实质性否定知情权的法律设置,违反立法本意,应予以纠正。

十二、一审判决对于“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狭义认定错误,“相关性”应具备时间上与主体上的延展性;且4案涉产品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个投资者资金的走向及风险状况,与整体集合资金的情况完全一致,具有完全的相关性。

十三、一审判决错误地以低位阶规章限制高位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系规章,效力远低于信托法;且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法律。孙某密知情权法益与其他投资者隐私及商业秘密的法益之间不存在冲突,完全可以通过处理隐私信息予以实现。

十四、当前案涉产品逾期数年,无任何有效处置方案,且多方证据线索表明中融信托存在侵害投资者利益之行为,孙某密行使案涉产品的知情权,具有高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十五、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首先,孙某密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未向孙某密明确诉讼请求,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孙某密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中融信托向孙某密提供 2020 6 24 日起至庭审开庭之前的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该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一审法院径行驳回了孙某密该项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孙某密让中融信托提交会计账簿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信托计划的尽职调查报告不属于委托人行使权利范围是错误的。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及信托计划的约定,孙某密有权要求中融信托提供相关材料;并且中融信托应当对享融 223 号进行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尽调报告,并向委托人出具调查情况。交易文件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并且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交易文件的真实性,要求孙某密举证证明该文件的真实存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交易文件不属于委托人知情权范围,事实认定错误。

十六、一审法院法律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于202345月 13 日开庭,但是在 4 12 日晚7 27 分才向孙某密送达中融信托的证据,未给予孙某密充足的质证时间,且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也未告知孙某密关于质证期的规定,未向其释明相关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录违法,没有孙某密的签名和相关异议内容的记载。

中融信托辩称,孙某密上诉请求中的提供孙某密本人的投资款资金流向、披露该项目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和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等内容,并不是本案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现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信托计划成立后,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始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受托责任,通过发布季度管理报告、临时报告等,向投资人全面披露了信托资金运用情况、收入情况、信托利益分配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信息,充分展现了信息披露义务,满足了包括孙某密在内全体投资人的知情权。一、孙某密的主张超出了知情权诉讼的审理范围,不能成立。(一)案涉信托计划项下没有应披露但未披露的信息,孙某密不能仅凭怀疑就取得超出信息披露内容的材料。根据信托法第二十条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人只是有权了解“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情况,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涉他性,涉及其他投资人的信托财产、涉及信托计划交易对手等第三人。为了平衡和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规定了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委托人原则上需要通过受托人的信息披露来了解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情况,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应向委托人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否则委托人的知情权都应当以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为6限。委托人不能仅凭怀疑等主观想法就击穿受托人已经依法依约披露的信息。本案中,孙某密反复提交的是其他公司的网络文章信息、非案涉信托计划的监管信息,或者是网络文章提到的中融信托已在案涉信托计划项下披露过的相关信息。这些材料根本无法证明案涉信托计划项下存在应向委托人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据此不足以要求中融信托进一步提供信息披露内容以外的材料,特别是涉及其他主体权益的材料。需要强调的是,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自主管理信托计划,投资者应充分尊重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利,合理行使知情权。案涉信托计划有691名投资者,如果均按照孙某密的要求,无限制地回应和提供其主张的所谓文件,受托人将疲于应对,严重影响正常的受托管理工作。(二)孙某密一再坚持的中融信托违反受托人责任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知情权诉讼的审理事项。本案是知情权诉讼,审理事项只能是知情权的行权依据和范围,孙某密应就此举证并说明其要求提供材料的主张具备充分信托法律依据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依据且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然而,孙某密在本案中一再坚持的主张却与之完全不同,强调的是中融信托违反受托人责任、“监管不合格”等。知情权诉讼,如果受托人败诉,结果才是提供相关材料。而违反受托人责任诉讼本质上是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如果受托人败诉,结果是解除信托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并不可能产生知情权诉讼提供材料的结果。因此,就孙某密要求提供材料的知情权诉讼请求,其提出的违反受托人责任主张根本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可能在本案中特别是二审中审理,不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就孙某密围绕其主张中融信托违反受托人责任提交的证据而言,其中提到的案涉信托计划风险处置情况等相关信息,中融信托当时就已向孙某密进行过披露。孙某密并不存在知情权没有被满足的情况,其提起本案知情权诉讼主要还是想在相对可控诉讼成本内对中融信托进行施压,并非出于知情权的正常行权目的,完全是以知情权为名、行索赔之实。因此,中融信托认为,孙某密以违反受托人责任的主张提起知情权诉讼,属于对知情权的滥用,该等理由无论如何不能成为其行使知情权的有效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虽然孙某密的主张超出了知情权诉讼的审理范围,但为避免孙某密对案涉信托计划误解的加深,从本案诉前到本案的一审,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还是就相关事项多次向孙某密反复进行了澄清和说明,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虑,也不应再支持孙某密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融信托披露的信息能够满足孙某密的知情权需求,这完全符合事实情况,孙某密坚持要求中融信托进一步提供材料不能成立。(一)孙某密通过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文件等已经充分知晓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益分配情况。案涉信托计划的推介材料和信托文件都充分说明了案涉信托计划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分配安排。中融信托发布的每一份季度管理报告都详细记载了对应季度案涉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情况、主要资产、负债及净值情况报表以及信托计划损益情况报表、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情况、项目运作情况等信息,每一份临时管理报告及受益人大会通知,也都说明了信托计划的资金使用情况。孙某密通过这些信息披露文件就可以充分知晓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处分及收益分配情况。因此,中融信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中融信托的披露方式及披露内容能够满足孙某密了解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知情权需求,完全符合事实。(二)孙某密通过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文件等已经充分知晓案涉信托计划项下的担保及风险处置情况。自2021 1 季度起,信托计划的每一份季度管理报告都会在“项目运作情况”部分跟踪介绍“抵质押物的情况”。同时,在信托计划每一份临时报告以及两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中,都再次说明了案涉信托计划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情况。从监测风险、宣布提前到期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告违约的信息披露开始,除案涉信托计划的定期报告外,中融信托还就案涉信托计划的风险处置持续发布了36 份临时报告、先后召开了三次受益人大会,向投资人报告了司法清收、债务重组等事项,同时也主动高频次报告了华夏幸福一系列债务变动、被动减持等可能影响其偿付能力的重要信息。孙某密通过这些案涉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文件已经充分了解案涉信托计划的风险处置情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孙某密的起诉状和上诉状的事由表述及其证据材料来看,孙某密实际上一直都了解案涉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情况和针对应收账款进行风险处置的情况,例如孙某密提交的名为“华夏幸福项目近期主要工作内容”的文件,就是中融信托在《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基础上,额外又向投资人报告的风险处置详情。因此,孙某密并不是不清楚案涉信托计划的担保情况或风险处置情况,不是知情权未被满足,而只是对这些情况的法律效果和影响等有自己的认识和主张。因此,中融信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中融信托的披露方式及披露内容能够满足孙某密了解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情况及风险9处置情况的知情权需求,完全符合事实。三、孙某密坚持要求中融信托提供的材料确实都超出了其知情权的合理限度,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没有错误。根据相关信托法律规定及信托知情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委托人的知情权范围及限制体现为四个方面:(1)以委托人能够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为限;(2)以不损害其他委托人合法权益为限;(3)以保护受托人业务相关方商业秘密为限;(4)以受托人实际掌握的相关文件为限。本案中,孙某密坚持要求中融信托提供的材料确实都超出了上述委托人知情权的合理限度,具体情况如下:(一)第一项诉讼请求“2020 6 24 日起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中融信托确实已经通过季度管理报告持续披露了案涉信托计划的收益及财务情况,无须进一步向孙某密提供对应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且,案涉信托计划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还包含大量其他委托人的信息,涉及其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孙某密的知情权范围,中融信托也不应提供。一审判决认定,孙某密的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正确。(二)第二项诉讼请求“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项目交易文件等”。该项诉讼请求的材料是概括性的不完全列举,并不明确,本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要求。即便就列举的材料而言,也明显超出了知情权的合理限度。“尽职调查报告”是案涉信托计划成立之前的文件,并非中融信托对孙某密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的文件,且是中融信托的内部文件,涉及内部管理流程和其他商业信息,不属于孙某密知情权的范围。一审判10决认定该文件并非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完全正确。“法律意见书”同样是案涉信托计划成立之前的文件,不属于孙某密的知情权范围,中融信托无须提供。并且,《信托计划说明书》第七条也载明了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孙某密实际上也完全知晓,无需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中融信托无需另行提供该文件完全正确。“项目交易文件”涉及案涉信托计划项下相关交易方的利益及商业秘密,不属于孙某密的知情权范围。在信托文件没有特别约定以及第三方认可的情况下,基于各方利益均衡保护的原则,中融信托不应向孙某密提供该等材料。“《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其相关确权证明”,中融信托已通过信托计划临时报告、季度管理报告等向孙某密持续说明了质押担保情况,孙某密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并且,由于案涉信托计划应收账款依法依约办理了有效的质押登记,该等材料本就可以公开查询,为便利孙某密,中融信托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经直接提供给孙某密参考。一审判决认定中融信托已披露质押担保情况,无需另行提供该等文件完全正确。“《投资协议》《全面监管协议》《资金保管合同》”,这些文件名称与信托计划项下交易文件名称并不相符,中融信托客观上无法提供名称吻合的文件。“《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案涉信托计划并未签订,中融信托无法提供。一审判决认为孙某密未能证明这些文件真实存在,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三)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临时报告相关的合同,谈判记录等”。该项诉讼请求同样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要求,不具备可裁判性和可执行性。一审判决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指向不明,不予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此外,如果该11项诉讼请求是指案涉信托计划项下的交易文件,如第二项诉讼请求,这些材料也超出了孙某密知情权的合理限度,不应予以支持。(四)第四项诉讼请求“相关的银行存款对账单”。案涉信托计划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其中必然有大量其他委托人的隐私信息以及案涉信托计划交易方的商业信息。在信托文件没有特别约定以及第三方认可的情况下,基于各方利益均衡保护的原则,中融信托不应向孙某密提供该等材料。一审判决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有悖于信托法的保密义务规定,不予支持完全正确。四、孙某密二审新增的材料提供请求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申请不应予以处理。民事诉讼二审只能处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处理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否则被上诉方将丧失对新增诉讼请求的上诉权利。然而,本案二审中,除一审的诉讼请求外,孙某密还额外增加了多项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如何不能在本案二审中进行审理或认定。孙某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就曾提出一系列要求调取案涉信托计划材料的申请,但没有获得支持。孙某密在提出上诉的同时又提出了一些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的申请。中融信托认为,本案是知情权诉讼,如支持这些旨在获取案涉信托计划材料的申请,就等同于直接在实体上确认并执行了孙某密的诉讼请求,这显然超出了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的程序功能范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某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融信托向孙某密提供 2020 6 24 日起至庭审开庭前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12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2.判令中融信托向孙某密提供“中融-享融2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该信托项目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各相关方签署的合同,《应收款质押合同》及其相关的确权证明等及《投资协议》《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全面监管协议》《资金保管合同》)、该信托项目交易文件项下权利及义务履行情况的说明;3.判令中融信托披露与临时报告相关的合同,谈判记录等;4.判令中融信托提供案涉信托产品中融-享融223项目相关的银行存款对账单(从发行之日到信托项目结束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融信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信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2020 6 24 日,中融-享融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

2020年 10 月 13 日,孙某密与中融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由《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中融信托电子签约平台服务协议》《电子签名约定书》及《信托合同》共同组成。孙某密申购金额1500 万元,申购份额取得日 2020 年 10 月 14 日。中融信托向孙某密出具信托份额确认书。

《信托计划说明书》载明:信托计划名称:中融-享融2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范围: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投资华夏幸福的永续债权,用于债务人(华夏幸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产业新城PPP项目建设;进行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投资。

《信托计划说明书》第七条约定:为了保证本信托计划的相关交易和文件、资料合法有效,中融信托委托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担任本信托计划的法律顾问。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中融-享融 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法律意见书》,载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审查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文件后认为:(1)中融信托具备发行本信托计划的主体资格。(2)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文件完备,在形式上不违反《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3)本信托计划的设立条件及相关内容均不违反《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信托合同》第三条信托计划的基本要素约定:3.1本信托计划的名称为“中融-享融 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3.2本信托计划为指定用途集合资金信托计划。3.3《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加入信托计划时即同时为信托计划之受益人。3.4本信托计划属于封闭式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所发行的信托单位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内均不得赎回。3.5 本信托计划属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即本信托计划投资于存款、债券、信托贷款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非因受托人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受托人将在流动性受限的信托财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 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前述比例要求。3.6 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计划资金总额预计为 300 000 万元,具体以推介期及开放募14集期实际募集到位的信托计划资金金额为准。3.7本信托计划的预计存续期限为 60 个月,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开始计算。本信托计划发行的各信托单位的预计存续期限以本合同中标题为“存续期限”的条款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如发生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计划终止情形时,本信托计划终止,信托计划终止时各信托单位亦相应终止。

第十一条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约定

11.1定期信息披露:受托人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按自然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于每自然季度结束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将本信托计划的净值、资金管理和收益情况报告向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存放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但是,若本信托计划于某一自然季度之末月成立,受托人无需在该自然季度结束后进行披露,而应在下一个自然季度结束后进行披露。在信托计划终止后的10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提交清算报告。

11.2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受托人在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重大事项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将披露资料存放于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1)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制度发生重大变化;(2)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3)发生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本信托计划目的实现或严重影响信托事务执行的重大变故;(4)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5)信托计划的运行出15现受托人认为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情形,受托人决定代理受益人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6)信托计划进入延长期;(7)信托计划投资受托人、保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11.3 如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或要求,受托人将按照新的规定或要求进行信息披露。11.4 披露方式: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在有关披露事项的报告、报表或通知制作完毕并审核无误后,将以下列形式之一报告委托人与受益人:(1)在受托人的官方网站(www.zritc.com)上发布;(2)本信托计划信托经理所在的受托人营业场所存放备查。公告、报告上网发布当日视为送达。此外,受托人也可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电子签约平台站内信或信息提示、电子邮件发送、邮局寄送等方式进行披露,但该等补充披露方式并非受托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如因委托人或受益人预留手机号、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的原因导致受托人不能及时有效通知,其损失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

第十四条委托人的权利约定:14.11)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2)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3)本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受托人的义务、职责约定:15.2……(8)办理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10)妥善保管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账册、报表、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除根据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享有权利外,受益人的权利还包括:(1)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2)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3)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16.2 受益人的义务(6)受益人应当登陆受托人官方网站查阅本信托计划公告和信息披露相关内容。

二、关于案涉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情况

一审诉讼中,中融信托提供了自2020 4 季度起中融信托共制作并发布的 9 份季度管理报告和35 份临时报告。

《中融-享融 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04 季度定期管理报告》载明:一、信托计划基本情况。1.信托计划名称:中融-享融 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信托计划类型:固定收益类产品。3.信托计划期限:2020 6 24 日至2025 624日,如发生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计划终止或延期情形时,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4.信托计划实收信托:3 000 000 000元。5.信托计划保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6.信托财产专户:开户名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号:416010100105091557。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收支情况。3.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情况:本信托计划按照《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截至202012 31 日,已向受益人累计分配信托收益79 380 409.20元,其中本季度分配信托收益 79 380 409.20 元。4.信托计划资金运用情况:本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资金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17投资范围进行投资或者资产配置,截至2020 12 31日,本信托计划所持资产情况如下:其他资产3 000 000 000元;本信托计划信托资金投资华夏幸福的永续债权,用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产业新城 PPP 项目建设。三、项目运作情况。1.债务人情况:根据债务人控股股东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债务人实际控制人王文学先生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债务人于 2018 8 11 日公告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承诺2020 年度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不低于 1 800 065 万元。如债务人2020 年度的实际净利润小于前述承诺利润的 95%,则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承诺对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金补偿。截至本报告期末,华夏幸福 2020 年年度报告尚未披露,根据债务人华夏幸福2020 年三季度报告(未经审计),债务人2020 年前三季度实现营业收入约 5 673 361.77 万元,同比下降11.79%;实现归属上市股东净利润约 728 006.68 万元,同比下降25.30%。受托人将持续关注债务人经营、财务等相关情况,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2.用款项目情况:信托资金用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产业新城PPP项目建设,该项目目前未发现重大异常。3.受让人情况:截至本报告撰写时点,尚未取得受让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2020 年度审计报告。根据受让人提供的2020 年三季度财务报表(未经审计),受让人2020 1月至9月完成营业收入约 5 090 742.39 万元,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约 810 981.17 万元,截至 2020 9 30 日,受让人总资产约46 881 577.62 万元,总负债约38 001 867.80 万元。受托人将持续关注受让人经营等相关情况,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四、其他重大事项报告:1.本报告期内,新冠疫情对国家宏观经济、各行业及市场主体均造成了较大影响,我司在此期间加强了对项目相关各方的沟通与联系,了解和跟进项目的运作情况。2.截至本报告撰写时点,由我司担任受托人管理并由本信托计划债务人担保的其他两只信托产品,因相关债务主体流动性紧张面临延期风险,具体兑付及延期方案正由相关各方积极协商沟通中。我司将积极履行受托人职责,持续关注债务人及受让人经营等相关情况,及时向全体委托人/受益人披露相关信息,并尽一切努力最大化保护全体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五、受托人尽职管理情况。本公司针对本信托计划的运作特点,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风险监控及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确保信托计划合法、合规、安全、正常运行。本报告期内,本信托计划运作合法合规,未出现违反相关规定的状况,也未发生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中融-享融 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 1季度定期管理报告》载明:三、项目运作情况。1.债务人情况:截至本报告撰写时点,我司尚未取得债务人华夏幸福2020 年年度审计报告。报告期内,债务人华夏幸福多次通过公告披露债务人及下属子公司债务逾期情况。根据债务人 2021 4 22 日发布的《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1-032),债务人及下属子公司新增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信托贷款等债务形式的债务本息金额 70.32 亿元。截至公告日,债务人累计未能如期偿还债务本息19合计 478.36 亿元。我司将持续关注债务人经营等相关情况,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2.用款项目情况:信托资金用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产业新城 PPP 项目建设,截至本报告撰写时点,华夏幸福尚未完成审计,未就长丰产业新城PPP 项目情况进行披露。3.受让人情况:截至本报告撰写时点,我司尚未取得受让人廊坊京御 2020 年年度审计报告。我司将持续关注受让人经营等相关情况,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4.抵质押物情况:为保证本信托计划资金安全,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嘉兴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鼎泰)将其持有的对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廊坊京御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长葛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鼎鸿)将其持有的对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廊坊京御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四、其他重大事项报告:1.本报告期内,本项目已向债务人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永续债投资合同》项下全部永续债投资于2021 1 29 日到期,要求债务人偿还全部永续债投资本息。2.报告期内,本项目已向受让人及应收账款质押出质人(嘉兴鼎泰、长葛鼎鸿)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宣布《永续债投资合同》项下全部永续债投资于 2021 1 29 日到期,要求受让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标的债权受让义务,同时要求各应收账款质押出质人按照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保障我司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的质权实现。3.本报告期内,我司积极准备各项法律措施,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持续督促债务人及受让人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依法维护信托计划全体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司也将持续关注债务人及其下属子公司经营、债务履行等相关情况,及时向全体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4.本报告期内,我司继续关注新冠疫情可能对本项目造成的影响。

2021 2 5 日,中融信托发布《临时报告》,披露了华夏幸福的债务违约公告,载明:本信托计划按照《永续债权投资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投资于华夏幸福的永续债权,资金用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产业新城 PPP 项目建设。各笔债权投资届满一年,债务人(华夏幸福)有权提前偿还永续债权,或由廊坊京御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信托计划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嘉兴鼎泰将其持有的对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廊坊京御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长葛鼎鸿将其持有的对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廊坊京御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我司作为受托人,严格按照信托文件履行管理职责。债务人于2021 2 2 日发布《华夏幸福关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1-008),现特向全体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报告:根据债务人公告显示,截至202122日,债务人及下属子公司发生债务逾期涉及的本息金额为52.55亿元,涉及银行贷款、信托贷款等债务形式,未涉及债券、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同时债务人在公告中对逾期原因及应对措施进行了说明,具体情况请各位委托人/受益人查阅公告内容。后续我司将积极履行受托人职责,持续关注债务人及其下属子公司经营、债务履行等相关情况,及时向全体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债务人公告请各位委托人/受益人查阅附件,或通过《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查询。附件:《华夏幸福关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公告》。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融信托提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质押登记协议、质押登记证明等材料,以上文件作为参考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已发至孙某密处。

上述事实,有《信托合同》《信托份额确认书》《中融-享融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密与中融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某密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行使委托人的知情权。根据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由此,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其只能行使与信托财产有关的知情权,且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限,不能扩大成对全体投资者的所有信托财产的所有信息要求知情。

本案中,《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约定了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及时间。根据中融信托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融信托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全体委托人及受益人提供了案涉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对信托计划的规模、资金运用、负债及净值情况报表以及信托计划损益情况报表、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情况、项目运作情况等进行了披露。在案涉信托计划出现重大变化后,通过临时报告向投资人披露了司法清收、债务重组等事项,报告了华夏幸福一系列债务变动、被动减持等可能影响其偿付能力的重要信息。上述披露方式及披露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能够满足孙某密了解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情况及信托计划的风险处置情况的知情权需求。

具体到本案中孙某密各项诉讼请求。关于要求中融信托提供2020 6 24 日起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旨在了解案涉信托计划的收支及财务情况,中融信托已经提交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临时公告证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披露,孙某密的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密要求中融信托提供案涉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信托项目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各相关方签署的合同,《应收款质押合同》及其相关的确权证明等及《投资协议》《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全面监管协议》《资金保管合同》)、信托项目交易文件项下权利及义务履行情况的说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信托计划说明书中未约定案涉信托计划的备查文件,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系信托计划成立前形成的文件,并非信托计划成立后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信托计划说明书》也载明了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关于要求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其相关确权证明,因中融信托已通过信托计划临时报告、季度管理报告等披露了质押担保情况,且本案中已提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无需另行提供。关于孙某密要求提供的《投资协议》《全面监管协议》《资金保管合同》《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中融信托称上述文件并非信托计划项下交易文件,亦未签订《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客观上无法提供。孙某密亦未能向一审法院证明上述文件真实存在,故对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密要求披露与临时报告相关的合同、谈判记录,该项诉讼请求指向不明确,且其他诉讼请求中亦涵盖相关合同,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密要求中融信托提供案涉信托计划从发行之日起的信托专户的交易明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密投资的信托本金为 1500 万元,案涉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为30 亿元,包括了其他委托人投资的金额。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该条款所说的保密义务,包括诸如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职业、身份证件、账户账号、收益分配情况等。孙某密要求中融信托提交完整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有悖于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密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孙某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 1、中融信托在售产品精选(2020.7.13-2020.7.17),证明享融 223 号产品属于政信类产品,不能挪作他用。中融信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孙某密已经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过该材料,但并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该材料不应成为本案的二审证据;即便该材料真实存在,其主张对应的是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责任,即便成立,法律后果也只可能是撤销信托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知情权无关,不可能产生支持本案中孙某密要求提供、查阅资料的效果;因此,该材料及其主张根本不属于本案知情权诉讼的审理范围,即便全部真实存在,也无需审查。

证据 2、中标书通知、华夏幸福近期至2023 14日相关的财联社报告,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押权资金监管不合格,资金被转移的情况,中融信托有义务对底层资产的信息进行披露。中融信托质证认为,对于中标书通知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该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于网络文章节选内容,形式上的真实性需要核验,不认可该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于“华夏幸福项目近期主要工作内容”的节选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该等证据的证明目的;孙某密以该等材料主张“监管不合格、资金被转移”,这些主张对应的是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失职的法律责任,即便成立,法律后果也只可能是解除信托合同、赔偿损失,与知情权无关,不可能产生支持本案中孙某密要求提供、查阅资料的效果;即便就该等中标书通知和网络文章的内容而言,其中提到的政府未按承诺将应收账款支付到监管账户的行为以及中融信托代表案涉信托计划针对长三角嘉善科技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及嘉善县人民政府提起的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诉讼,中融信托已经通过案涉信托计划的临时报告等,向孙某密进行了详细披露,满足了孙某密的知情权,并且该项证据中,孙某密提交的“华夏幸福项目近期主要工作内容”也载明了这些情况,恰恰进一步印证中融信托就此事项已尽到了信息披露义务;孙某密已经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过“华夏幸福项目近期主要工作内容”,该材料不应成为二审证据。

证据 3、原黑龙江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证明中融信托在多个产品中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行政处罚,间接证明孙某密申请调取证据的必要性。中融信托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孙某密已经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过该材料,但并未被采信,该材料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上述处罚信息并不涉及案涉信托计划,更与本案知情权事项无关,无需予以审查。

证据 4、孙某密与中融信托广州分公司销售经理杜丽微信聊天记录(2024 1 8 日下午 1440)。

证据5、财联社报道,在 2022 年年底时中融信托单方面决定将嘉善县人民政府的质押权放弃,证明中融信托监管不合格,资金被转移。中融信托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孙某密以该等材料主张“监管不合格、资金被转移”,这些主张对应的是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失职的法律责任,即便成立,法律后果也只可能是解除信托合同、赔偿损失,与知情权无关,不可能产生支持本案中孙某密要求提供、查阅资料的效果;即便该沟通记录真实存在,其内容也恰恰证明,中融信托专门向孙某密说明了政府未按承诺将应收账款支付到监管账户的行为,以及中融信托代表案涉信托计划针对长三角嘉善科技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及嘉善县人民政府提起的应收账款质押权纠纷诉讼的情况;中融信托不仅通过案涉信托计划的临时报告等,向孙某密进行了详细披露,而且还专门对孙某密进行了答疑和沟通,满足了其知情权,充分尽到了信息披露义务。

证据 6、野马财经报道(网易财经),证明13 亿元应收账款被违规支付,相关资金没有被合规使用。中融信托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文章中提到的“13 亿应收账款被违规支付”并不是案涉信托计划。因此,上述的证明目的不可能成立。

证据 7、孙某密与其他投资者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此前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享融 223 号的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中融信托当庭承认并未监管资金的使用,也即未履行任何事中监督义务。中融信托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查,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即便该聊天记录真实存在,也仅仅是案外人蒋骏在其私人聊天记录中单方言辞,本身就不具备证明效力,更无关本案孙某密的知情权诉请。

证据 8、孙某密与中融信托广州分公司销售经理杜丽沟通记录(2023 10 31 日),证明销售人员明确承认质押的应收账款没有有效监管,导致流失。中融信托质证认为,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即便该录音真实存在,恰恰证明进一步印证中融信托已充分尽到了信息披露义务,向孙某密详细说明了与中融信托案涉信托计划的清收工作,并悉心进行了解释;实际上,该录音中提到的政府未按承诺将应收账款支付到监管账户的行为以及中融信托代表案涉信托计划针对长三角嘉善科技商务区管理委员及嘉善县人民政府提起的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诉讼,中融信托已经通过案涉信托计划的临时报告等,向孙某密进行了详细披露,满足了其知情权;如果孙某密想据此说明其认为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失职,即便能够成立,法律后果也只可能是解除信托合同、赔偿损失,与知情权无关。

证据9、案涉产品举报信,证明中融信托未进行产品尽调、信托资金并未依约使用,且主动放弃质押权,损害投资者利益,有必要性进一步查明相关问题。中融信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信托计划截至目前没有受到过任何监管处罚。

证据 10、孙某密与中融信托广州分公司销售经理杜丽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财务数据未盖章,财务管理非常粗糙,中融信托存在不尽职尽责的高度嫌疑,有必须进一步进行查明的必要。中融信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知情权诉请、审理范围无关;即便沟通记录真实存在,也恰恰证明孙某密了解项目情况,中融信托在向孙某密披露进一步的详细信息,完全回应了孙某密的知情权请求。

证据 11、华夏幸福产业新城(长丰)大量涉诉案件情况截图,证明华夏幸福产业新城(长丰)存在大量被追索案件,财务状况严重弱化,如果正常使用信托资金不会导致这么大的亏损,案涉信托资金趋向不明。中融信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孙某密以该等材料主张的是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失职的法律责任,即便成立,法律后果也只可能是解除信托合同、赔偿损失,与知情权无关,不可能产生支持本案中孙某密要求提供、查阅资料的效果;案涉信托计划用款项目的项目公司即便涉诉也并不能说明案涉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没有按信托文件的约定用途使用,且这些项目公司涉诉记录也都是 2023 年华夏幸福出现风险之后的情况,从时间、金额以及结案状态来看也完全不足以说明案涉信托于2020年期间提供的款项没有用于项目公司的项目建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中融-享融 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2 季度定期管理报告》载明:一、信托计划基本情况……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收支情况。1.主要资产、负债及净值情况:期末信托总资产 3 072 717 678.37 元,期末信托总负债3 460 813.07元,期末信托资产净值 3 069 256 865.30 元,期末信托份额净值1.0231元。2.信托计划损益情况:收入方面,本期金额2173.79元,成立以来累计金额 154 393 007.92 元;费用方面,本期金额405 000.01 元,成立以来累计金额5 755 733.42 元;净利润方29面,本期金额-402 826.22 元,成立以来累计金额148 637274.50元。3.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情况:本信托计划按照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截至2021 6 30日,已向受益人累计分配信托收益 79 380 409.20 元,其中本季度未分配信托收益。4.信托计划资金运用情况:本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资金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或者资产配置,截至 2021 6 30 日,本信托计划所持资产情况如下:其他资产 3 000 000 000.00 元,占期末信托总资产比例97.6334%;货币资金 2 156 034.55 元,占期末信托总资产比例0.0702%;应收款项 70 561 643.82 元,占期末信托总资产比例2.2964%;合计 3 072 717 678.37 元,占期末信托总资产比例100%。三、项目运作情况。1.债务人情况:报告期内,债务人华夏幸福多次通过公告披露债务人及下属子公司债务逾期情况。根据债务人2021 7 20 日发布的《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1-060),债务人及下属子公司新增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信托贷款等债务形式的债务本息金额63.81 亿元。截至公告日,债务人累计未能如期偿还债务本息合计732.20 亿元。2.用款项目情况:信托资金用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产业新城PPP项目建设,截至本报告撰写时点,华夏幸福尚未就长丰产业新城PPP项目情况进行披露。3.受让人情况:根据受让人廊坊京御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截至 2020 12 31 日,受让人总资产4684.60亿元,总负债 3636.57 亿元,2020 年全年实现营业收入938.14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68.47 亿元;且受让人2021年301 月份出现未能偿付到期金融债务情形,截至2021 531日受让人累计未能如期偿还的债务本息合计241.54 亿元。4.抵质押物情况:为保证本信托计划资金安全,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嘉兴鼎泰将其持有的对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廊坊京御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长葛鼎鸿将其持有的对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廊坊京御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四、其他重大事项报告。1.本报告期内,我司积极准备各项法律措施,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持续督促债务人及受让人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依法维护信托计划全体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司也将持续关注债务人及其下属子公司经营、债务履行等相关情况,及时向全体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2.本报告期内,我司继续关注新冠疫情可能对本项目造成的影响。五、受托人尽职管理情况。本公司针对本信托计划的运作特点,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风险监控及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确保信托计划合法、合规、安全、正常运行。本报告期内,本信托计划运作合法合规,未出现违反相关规定的状况,也未发生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中融-享融 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4 季度定期管理报告》载明:四、其他重大事项报告。1.本报告期内,本信托计划召开第二次受益人大会并表决通过会议议案,形成决议如下:同意授权受托人有权代表本信托计划签署《华夏幸福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议》、加入华夏幸福债委会、表决同意《债务重组计划》,并代表本信托计划遵守华夏幸福债委会、债委会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的所有决议,包括但不限于表决通过的《债务重组计划》、签署《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文件。

2022 7 28 日,中融-享融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报告载明,为推进本信托计划债权实现,我公司(中融信托)代表本信托计划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长三角嘉善科技商务服务区管理委员会、嘉善县人民政府)直接向我公司支付相关被质押的应收账款。2022 5 25日北京金融法院予以受理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2022)京 74 民初 1089 号,以下简称本案]2022622日,北京金融法院根据我公司申请在起诉限额内冻结了长三角嘉善科技商务服务区管理委员会名下2 个银行账户,合计实际控制金额 15 790.98 元,冻结期限自2022 6 22 日至20236 22 日。2022 7 4 日,北京金融法院出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长三角嘉善科技商务服务区管理委员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管辖权的一审裁定,我公司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仍在审理中。

《中融-享融 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24 季度定期管理报告》载明:一、信托计划基本情况……二、信托计划主要财务情况。1.主要资产、负债及净值情况:期末信托总资产30 697 080 626.37 元,期末信托总负债3 980 813.07元,期末信托资产净值 3 065 727 213.30 元,期末信托份额净值1.0219元。2.信托计划损益情况:综合收益总额,本期金额89292.84元,成立以来金额 145 107 622.50 元。3.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情32况:本信托计划按照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截至报告期末,已向受益人累计分配信托收益79 380 409.20 元,其中本季度分配信托收益0.00 元。4.信托计划资金运用情况:本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资金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资金运用,截至本报告期末,本信托计划所持资产情况如下:银行存款 305 750.80 元,占比0.01%;债权投资2 998 840 631.75 元,占比 97.69%;应收利息70 561643.82元,占比 2.30%;合计 3 069 708 026.37 元,占比100%。三、项目运作情况。1.债务人情况:本报告期内,债务人华夏幸福发布《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 年第三季度报告》,报告显示债务人 2022 1-9 月实现营业收入21 980 439 901.04元,较上年同期下降 22.67%;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 559 626 492.90 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9 366 413 018.94 元。具体情况请各位委托人/受益人查阅附件,或通过《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查询。根据债务人华夏幸福发布的《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务逾期、债务重组进展等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3-003),截至2022 1231日,债务人《债务重组计划》中金融债务已签约实现债务重组的金额累计 1388.08 亿元;债务人累计未能如期偿还债务金额合计517.05 亿元(不含利息,债务人公司金融债务在签署《债务重组协议》后将按照签署协议后的到期日执行,相应债务金额在调整后的到期日前将从未能如期偿还债务金额中予以剔除)。我司将持续关注债务人经营、重组等相关情况,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2.用款项目情况:信托资金用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产业新城PPP项目建设。3.受让人情况:截至本报告撰写时点,我司尚未取得受让人廊坊京御 2022 年三季度财务报表。我司将持续关注受让人经营等相关情况,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4.抵质押物情况为保证本信托计划资金安全,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嘉兴鼎泰将其持有的对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廊坊京御房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长葛鼎鸿将其持有的对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四、其他重大事项报告。1.本报告期内,受托人代表本信托计划与华夏幸福、廊坊京御、长葛鼎鸿、嘉兴鼎泰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详细内容请各位委托人/受益人查阅临时报告。

2023 1 18 日,中融-享融22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报告载明,2021 10 8 日,华夏幸福公告披露了《华夏幸福债务重组计划》,2021 11 16 日,本信托计划召开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同意授权受托人代表本信托计划签署《华夏幸福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议》,加入华夏幸福债委会、表决同意《债务重组计划》,并代表本信托就计划遵守华夏幸福债委会、债委会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的所有决议,包括但不限于表决通过的《债务重组计划》、签署《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文件。20221231 日,我司(中融信托)代表本信托计划与华夏幸福、廊坊京御、出质人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对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债权偿还安排作出如下调整:1.项目结构调整:各方同意廊坊京御收购并自 2022 12 31 日起享有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华夏幸福永续债权,本信托计划对廊坊京御的债权转让价款债权为债务重组后主债权,主债权本金30 亿元,华夏幸福为上述债权的共同债务人。2.期限调整:信托计划持有的债权到期期限调整为 2027 12 31 日。3.利率调整:自2021 21日(含)至 2027 12 31 日(不含)信托计划持有的债权利率调整为 2.5%/年,前述利息及 2021 2 1 日前发生的应付未付利息部分在 2027 12 31 日(含)前一次性付清。4.债权本金还款安排:2023 年至2026 年期间,廊坊京御及华夏幸福将基于出质人为标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特定年度的应收账款回款(以下简称“回款”,特指质押应收账款减少部分,具体金额以审计机构对回款金额的专项审计结果为准)金额为基础,以回款金额的 10%计算期间还款本金。具体还本安排具体如下:1)2023 12 25 日(含)前还本一次,还本金额为2023 11日至 2023 9 30 日期间回款金额的10%2)2024 630日(含)前还本一次,还本金额为2023 10 1 日至20243 31 日期间回款金额的 10%3)2024 12 25 日前(含)还本一次,还本金额为 2024 4 1 日至2024 9 30日期间回款金额的 10%4)2025 6 30 日(含)前还本一次,还本金额为 2024 10 1 日至 2025 3 31 日期间回款金额的10%5)2025 12 25 日前(含)还本一次,还本金额为2025 4 1 日至 2025 9 30 日期间回款金额的10%并额外加上2021 1 1 日至 2021 12 31 日期间质押应收账款回款金额的 10%6)2026 6 30 日(含)前还本一次,还本金额为2025101日至2026331日期间回款金额的10%7)202635年 12 25 日前(含)还本一次,还本金额为2026 41日至 2026 9 30 日期间回款金额的10%并额外加上20221 1 日至 2022 12 31 日期间质押应收账款回款金额的10%8)剩余本金于 2027 12 31 日(含)前还清。5.风控措施调整:1)保留应收账款质押但不再对应收账款回款进行监管;2)项目存续期间应收账款质押率不高于80%,如高于80%,廊坊京御及华夏幸福应在三个月内补充双方认可的担保将质押率降至不高于 80%6.其他约定:1)免除廊坊京御、华夏幸福、出质人在《债务重组协议》签署前所产生的惩罚性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2)《债务重组协议》签署后,受托人撤回/撤销本信托计划债权相关的全部诉讼、仲裁、司法保全、强制执行、刑事立案程序,并解除全部相关保全措施。3)就《债务重组协议》项下产生或与《债务重组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一方向有关其他各方送达表示存在争议或提出协商要求的书面通知之日后 2 个月内仍未有协商进展,则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孙某密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其中关于法院判令中融信托提供孙某密本人的投资款资金流向、提请法院调查取证、披露该项目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和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以及法院应依法介入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的诉求,均系孙某密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中融信托明确表示上述请求与本案诉争的知情权纠纷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孙某密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孙某密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充分信任基础之上,受托人在接收委托后,对于委托人的财产享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由此,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其只能行使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知情权,且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限,不能扩大成对全体投资者的所有信托财产的所有信息要求知情。本案中,中融信托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全体委托人及受益人提供了案涉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对信托计划的规模、资金运用、负债及净值情况报表以及信托计划损益情况报表、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情况、项目运作情况等进行了披露。在案涉信托计划出现重大变化后,通过临时报告向投资人披露了司法清收、债务重组等事项,报告了华夏幸福一系列债务变动等可能影响其偿付能力的重要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披露方式及披露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能够满足孙某密了解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情况及信托计划的风险处置情况的知情权需求,并无不当。

具体而言,关于孙某密提出的要求中融信托提供案涉信托计划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以及相关的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诉求,本院认为,孙某密投资的信托本金为1500 万元,案涉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为 30 亿元,包括了其他委托人投资的金额。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该条款所说的保密义务,包括诸如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职业、身份证件、账户账号、收益分配情况等。孙某密要求中融信托提交原始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完整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有悖于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孙某密提出的要求中融信托提供案涉信托计划的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该信托项目交易文件等诉求,本院认为,信托计划说明书中未约定案涉信托计划的备查文件,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系信托计划成立前形成的文件,并非信托计划成立后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信托计划说明书》也载明了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关于信托项目交易文件,中融信托已经提交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临时报告对项目运作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了披露,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孙某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孙某密要求披露与临时报告相关的合同、谈判记录等诉求,孙某密在一审中明确上述材料为2022 12 31日中融信托代表案涉信托计划与华夏幸福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以及相关的谈判记录,对此中融信托已经在2023 1 18 日的临时报告中逐一详细列明了重组协议条款内容,通过该临时报告孙某密可以充分知晓重组协议约定情况,其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孙某密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给予孙某密充足质证时间、违反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23 4 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孙某密对中融信托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2023 10 25 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孙某密均发表了意见。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孙某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为知情权纠纷,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应旨在获得信息满足知情需要。但孙某密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主要目的为中融信托监管不合格、相关质押资金被转移。如孙某密认为中融信托存在披露不实的情况,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0 元,由孙某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献雅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孙盈

二 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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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债权人、委托人、钱经备注: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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