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摘
2025-01-14 20:00
山东
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有不同理解,对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也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不应当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更不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所谓“恶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将债务人关押,扣作人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可以定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定非法拘禁罪。为正确适用刑法,最高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一是,司法实践中,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比较常见的是“债主”通过非法拘禁欠其赌债或高利贷的人,追索赌债或者高利贷的情况。二是,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并未规定“债务”,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考虑到为讨还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其行为特征上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相似,同样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安定。因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尚且要追究刑事责任,为讨还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债、高利贷索回,也是“事出有因”,与出于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有所不同,被拘禁的对象也是欠有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等债务的人:从行为特征分析,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四是,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static/gotop.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