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案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彩票 犯罪数额 犯罪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第五条第一款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某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3000元。
2.202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黄鹤楼牌香烟、黄金叶牌香烟各一条。
3.202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某酒店地下停车场,拉开车门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大众牌汽车内的现金300元以及一张中奖的不记名彩票。后王某某于2023年1月9日将上述彩票在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兑奖,该彩票奖金人民币1017064元,扣税后到账人民币813651.2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起诉书第三节事实,王某某盗窃当时不知道窃得财物里有彩票,即使知道有彩票,也无法预见彩票中奖的情况,其对彩票不具有利益期待,窃得中奖彩票超出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应属意外事件,故彩票中奖金额不应计入盗窃犯罪数额;(2)彩票中奖概率极低,价值极不固定,彩票不应属于有价票证;(3)即使认定王某某盗窃彩票的行为构罪,应考虑其取得彩票及彩票中奖具有极大偶然性等特殊情况。综上,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1.202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0号某酒店门口,从被害人梅某某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0元。
2.202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从被害人周某某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左右及香烟两条。
3.202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0号某酒店地下停车场,从被害人崔某某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及三张彩票,其中一张彩票系中奖彩票。同日,王某某将该中奖彩票在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兑奖,奖金人民币1017064元,扣税后到账人民币813651.2元,王某某随即消费部分钱款。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王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奖金余额人民币762792.2元发还给崔某某。侦查机关另从王某某处扣押退赔款人民币1.2万元、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27元等物,并冻结王某某的财付通、支付宝账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浙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浙刑终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彩票属于不记名的无因有价证券,其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中奖奖金的价值两部分。王某某窃得崔某某轿车内的彩票,回到住处后立即上网查询彩票中奖情况,得知其中一注彩票中奖金额为101万元。此时王某某并未因奖金数额特别巨大而产生放弃或者返还财物之意,而是认为失主可能不知道彩票中奖,随即邀请自己的亲属帮助兑奖并消费部分奖金,王某某将中奖奖金据为己有的故意非常明确,故应当将彩票中奖金额计入王某某的盗窃数额当中。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彩票后,发现彩票中奖随即持彩票前往体彩中心兑奖。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以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彩票不属于有价支付凭证,也不属于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不能适用2013年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盗窃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中有关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而且即使适用上述规定,王某某在盗窃彩票时并不知道已经中奖,窃得彩票后盗窃行为即已经完成,之后的兑奖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的延续,故所兑奖金不能计入到盗窃数额中去,只能按照彩票的票面价值来计算盗窃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票在性质上属于2013年《盗窃案件解释》中的有价支付凭证,盗窃彩票后的兑奖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且王某某对彩票中奖奖金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故应当将兑奖后的奖金与票面金额一并计入盗窃数额。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刑法及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来看,彩票在性质上属于有价支付凭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既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也包括能够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有价凭证,如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对此,2013年《盗窃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那么,彩票究竟属于上述哪一类权利凭证呢?首先,彩票不属于“有价票证”。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规定,该罪的犯罪对象系“有价票证”,包括车票、船票、邮票以及其他有价票证。这里的“其他有价票证”应当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即由有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能够证明持票人已付出票面标明金额的货币,从而有权要求相关部门提供一定服务的票证,如机票、球票、戏票、电影票、景点门票、博物馆门票等。彩票虽然是由有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且具有一定面额,但所体现的内容并非是提供一定服务,故不宜认定为“有价票证”。其次,也不宜将彩票认定为“有价证券”。因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能够为持劵人带有股息或者利息收入的所有权和债权证书,主要形式包括股票和债券,而彩票并不能给持票人带来股息或利息收入。那么,彩票能否认定为“有价支付凭证”呢?答案是肯定的。国务院发布的《彩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彩票是指国家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凭证。”而在此之前财政部发布的《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则规定得更加明确:“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同样,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条亦规定:“福利彩票是指以筹集社会福利资金为目的而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特定规则确定购买人获取或不获取奖金的有价凭证。”
二、在办理盗窃彩票案件时,不能简单地将票面金额与中奖奖金累加,还应当考察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并考虑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盗窃罪属于数额犯,盗窃数额的多少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决定着盗窃行为的罪与非罪、量刑档次以及犯罪形态认定等问题。不同于其他实体财物,彩票在性质上属于能够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有价凭证。在盗窃有价凭证的场合,计算盗窃数额时首先需要考虑有价凭证的种类。其中,记名、可挂失的有价凭证始终处于权利人和相关部门的共管状态,行为人窃得此类有价凭证并不意味着已经占有控制相应钱款,被害人仍然可以通过挂失、补领等方式来避免损失。为此,2013年《盗窃案件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只能将已经兑现的部分计入盗窃数额,没有兑现的部分,不能计入盗窃数额。作为例外,如果被害人无法避免损失的,损失部分则应当计入盗窃数额。而在盗窃不记名、不挂失有价凭证的场合,行为人在窃得此类有价凭证之后,被害人就失去了对凭证上所记载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无法通过挂失、补领等方式来避免损失,故应当直接将票面金额及可得利益一并计入盗窃数额。盗窃有价凭证的犯罪数额不仅与凭证的种类有关,还与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息息相关。不同于其他价值相对确定的财物,有价凭证的价值因存在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而具有不确定性,在计算盗窃数额时首先需要确定一个基准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将“案发时”作为计算盗窃数额的基准日[《98年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然而按照刑法理论通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实施之时的社会危害性,故作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重要因素的犯罪数额,也应当以犯罪行为实施之时为计算基准日。[为此,在很多财产犯罪、职务犯罪中,通常是以犯罪行为实施之时来计算犯罪数额。例如《98年解释》规定:“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同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收受干股形式受贿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为此,2013年《盗窃案件解释》[《13年解释》第5条第1项规定:“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将“案发时”修改为“盗窃时”。据此,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已经中奖的彩票,由于奖金数额在当时即已经确定,故应当计入盗窃数额当中。但如果盗窃的是未开奖彩票,由于是否中奖当时尚未确定,则只能将彩票的票面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最终确定盗窃数额时除了要考虑彩票的客观价值之外,还需要考察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而不能将奖金与票面金额进行简单的累加。以行为人是否有针对性地盗窃彩票为标准,可以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在直接故意场合,行为人盗窃彩票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中奖奖金,彩票奖金处于其主观认识和追求范围之内。如果其盗窃的是已中奖彩票,当然应当将奖金与彩票面值一并计入盗窃数额。即使行为人因为害怕受到法律惩罚而放弃领取奖金的,仍然需要将奖金计入盗窃数额。当然,彩票毕竟不同于其他具有客观价值的实体财物,行为人窃得彩票后并未完全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进一步前往彩票中心兑奖。只有在获得奖金之后,才能认为整个盗窃行为全部完成,进而成立盗窃既遂。故只要行为人没有前去兑奖,没有获得彩票中奖奖金,针对彩票奖金在犯罪形态上就属于盗窃未遂。如果能够主动将彩票返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避免了不能领取奖金的损失,则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并没有针对性地盗窃彩票,彩票奖金能否计入盗窃数额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考察其对奖金的主观心态。即使行为人盗窃的是已中奖彩票,也只有在兑奖之后才能将奖金计入盗窃数额。
当然,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未开奖彩票,无论其主观上持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心态,按照2013年《盗窃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只能将彩票价值直接计入盗窃数额。对于奖金能否计入盗窃数额,则需要进一步考察其对奖金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发现其所窃财物中包括有彩票,在持有过程中发现中奖后前去兑奖的,表明其对彩票奖金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应当计入盗窃数额。但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窃财物中包含有彩票,或者虽然发现有彩票但在案发前未刮奖、未兑奖即将彩票予以丢弃或者毁坏的,这种情况下如何来认定盗窃数额及犯罪形态呢?从刑法的一般原理来看,犯罪数额与犯罪形态原本属于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二者互不影响。然而根据2013年《盗窃案件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13年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认定盗窃未遂的前提是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标准,这就意味着在认定盗窃未遂之前必须先确定有盗窃数额,不存在无数额的盗窃未遂。在间接故意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并未以彩票为盗窃目标,如果发现所窃财物中包含有彩票后随即丢弃或者予以毁坏的,表明其主观上对彩票奖金持反对态度,不能计入盗窃数额当中。相应的,没有盗窃数额也就不存在认定盗窃未遂的问题,这与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基本原理也是相符的。
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对象系已中奖彩票,奖金数额在当时即已经确定,故应当与票面价值一并计入盗窃数额当中。而且从主观心态来看,王某某虽然没有针对性地盗窃彩票,但是当其发现所窃财物中包含有彩票后,随即上网查看是否中奖,在发现中奖数额特别巨大后,随即前往体彩中心兑奖,表明其对奖金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故一、二审法院将中奖奖金计入盗窃数额,是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当然,从常理上来分析,彩票中大奖的几率非常低,且被告人在窃取彩票时并不知道已经中大奖,与针对价值确定的其他财物实施盗窃行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存在一定区别,故尽管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一、二审判决对其就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精神的。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云、金舜强、王澄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延和、聂昭伟、黄晓璇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刘树德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刑初46号(2023年9月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刑终209号(2024年1月4日)
转自:法学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