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案发前已归还或追回的数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
文摘
2025-01-08 20:01
山东
关于诈骗类犯罪中案发前已归还或者追回的数额是否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主要源于刑法理论与既有规范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陈某元合同诈骗案、孟某贷款诈骗案所确立的裁判要旨分别明确:在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刑事案件中,案发前已归还或者追回的数额,不应再计入犯罪金额之中。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关联索引: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行为人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金额(裁判理由中进一步明确: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关联索引:一审: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2)皖1602刑初1020号二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刑终208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在这一精神的引领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了在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中,案发前已归还或者追回的数额不计入犯罪金额的司法规则。前述入库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也与最高院关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中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精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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