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拾得遗失物后索要钱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文摘   2024-12-17 20:01   山东  

2010年7月16日中午,赵某在开车的途中购买郭某的西瓜时,将手提包遗忘在卖瓜的农用车上,郭某发现后将手提包藏在家中。赵某开车走后想起自己的手提包遗忘在郭某的车上,随即返回寻找,经多方打听找到郭某,但郭某矢口否认。赵某为了稳住郭某就请郭某帮助找,数日后郭某打电话给赵某,谎称手提包被别人捡拾到,要给6000元才肯给包,否则不给。后来经过多次讨价还价,约定赵某拿出5000元郭某就可以把包交给赵某。交还完毕后,赵某就到派出所报警。

张明楷:案情没有交代手提包及其中的财物价值是多少,我们就不考虑数额了。郭某的行为可能涉嫌哪些犯罪?

学生:侵占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案例分析的作者介绍了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仅构成侵占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仅构成诈骗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前面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后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实还可能存在其他观点,比如,前面的侵占罪与后面的诈骗罪属于包括的一罪,或者前面的侵占罪与后面的敲诈勒索罪是包括的一罪,如此等等。

学生:郭某跟赵某说提包被别人捡拾了,赵某有被骗吗?

张明楷:从案情交代来看,没有被骗。赵某是为了稳住郭某,所以没有揭穿。而且,赵某到派出所报警,显然是针对郭某的。

学生:如果定诈骗罪那就是未遂,但是收到钱的行为怎么评价呢?

张明楷:这可能就是第一种观点主张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换句话说,郭某是以诈骗的形式出现的,但其中其实包含了胁迫的内容,赵某认为是郭某捡的,如果不给郭某钱的话就不能把提包要回来,所以形成了一个敲诈勒索罪的结果。虽然从郭某的行为来看,可能是诈骗与敲诈勒索的竞合,但从结果来说,由于赵某没有被骗,所以,就后面的行为,只能考虑郭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学生:如果赵某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只是担心郭某不将提包还给自己,才不得不将5000元给郭某,郭某的行为就构成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如果手提包没有特别的物品,总共也只值5000元,郭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学生:按照老师的观点,这种情形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了。因为即使郭某不将提包归还给赵某,赵某也没有更大的损失,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    

张明楷:是的。如果提包中有特别的物品,或者有数额巨大的财物等,倘若不归还给赵某就会使赵某形成明显困境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则可以认为赵某会产生恐惧心理,因而郭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学生:如果提包里面的钱很多,郭某只是为了获得一点报酬才索要5000元,是不是可以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如果是这样的话,不认定敲诈勒索罪当然是可以的,但案情可能不是这样的。当然,我也不是说本案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恰恰是很重要的具体细节不够清楚。因为撰写案例分析的作者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我们也就按照这个思路来否认其他结论。我想说的是,拾得人向失主索要适当报酬并不违法,而且二人可以讨价还价,但拾得人不得以毁坏财物等相要挟。当然,我觉得在这种场合,虽然可以讨价还价,但拾得人不能漫天要价。比如,总不能要求失主将财产的一半以上都给自己。在国外,失主应当给多少报酬给拾得人是有法律规定的,一般是规定一个区间,比如5%至15%,在这个区间内基本上由失主自由决定给多少。如果拾得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索要就会成立敲诈勒索罪。我国没有遗失物法,所以,不好确定拾得人索要多少报酬是合法、索要多少报酬是非法。更为重要的是,双方的讨价还价本身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只有当拾得人实施了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才有可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学生:其实,这个案件的被害人既没有被骗,也没有产生恐惧心理。

张明楷:是的,我们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以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为前提的。

学生:以前有一些漫天要价的也没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有一些漫天要价的没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是行为人有理由索要;二是行为人可以要多少,既无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方面可以判断的标准。如果有索要的标准,超出标准索要的,还是有可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如果说,失主包里装的是马上要出国的护照等证件,拾得人以销毁相恐吓,索要数额较大财物的,我觉得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再比如,失主的包里一共有10万元现金,而且是急需使用的现金,拾得人索要一半以上的,也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我要反复说明的是,在这种没有确定标准的场合,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尤其是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与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心理。

学生:如果将本案行为人后面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前面的侵占罪与敲诈勒索罪就不能并罚吧?    

张明楷: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前后行为只是侵害了一个财产法益,所以属于包括的一罪。这种情形在德国定敲诈勒索罪吗?

学生:要定敲诈勒索罪的。在德国只要造成显著恶害就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不要求造成恐惧心理,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门槛比较低。

张明楷:要求不一样。德国是要求造成显著恶害,不要求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这样认定的好处是可以进行一般化的客观判断,而不会因为被害人的胆量大小之类的差异产生认定犯罪的差异。日本和我国要求敲诈勒索罪是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日本刑法叫恐吓罪,我们民国时期的刑法称为恐吓取财罪,所以,要求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当然,恐惧心理必须达到什么程度,倒是没有刑法规定。如果想认定宽一点,就不需要限定恐惧心理,任何担心都可以说是恐惧心理。如果要限制恐惧心理,则不能说任何担心都是恐惧心理。

原文载《刑法的私塾之三(上)》,张明楷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第一版,P763-76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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