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入库案例看刑民交叉民事案件的处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应当判决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文摘   2025-02-09 20:02   山东  

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应当判决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

借款合同 民刑交叉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外观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磊诉称,其与被告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刘某磊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刘某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约定: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土地抵押的方式向刘某磊借款200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刘某磊委托第三人广西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村镇银行)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土地抵押给广西某村镇银行后,刘某磊书面通知广西某村镇银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等。刘某磊及时任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在《借款合同》及《土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公章。案涉土地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为广西某村镇银行。2013年8月6日,刘某磊通过其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广西某村镇银行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广西某村镇银行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的银行账户支付2000万元。同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出具三份《收据》,载明收到刘某磊支付的土地抵押借款。该三份《收据》均有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签字,并加盖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偿还刘某磊涉案借款本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某磊在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前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知晓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采取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发出相关变更声明等有效措施,致使刘某磊相信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韦某构成诈骗犯罪,但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刑民交叉案件应依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审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率借款系韦某骗取刘某磊1920万元,并认定刘某磊系受害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韦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属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对于相对方的刘某磊而言,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分析,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台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韦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韦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韦某。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后果对其具有实质影响,其最终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损失,故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韦某主张赔偿。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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