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锡鹤老师的民法观点颇为独到,比如其对“物”“占有”“共有”等概念的界定。但是,他把股权认定为债权的观点,着实令人费解。
李老师将股权认定为债权的一大理由,也许可以概括为:(大前提)物权是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支配权、绝对权,债权是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也特定的请求权、相对权。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义务主体一旦特定,双方之间即为债之关系,比如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所有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甚至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或者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等等。(小前提)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结论)股权属于债权。
这种推论,无论大前提还是小前提,感觉都难以成立。
1、相对权是特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相互对应的权利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权是与绝对权相对应的概念。相对权具有两层含义:(1)相对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也特定,这种意义上的相对权也称对人权,而物权属于义务主体不特定的对世权;(2)相对权中一方主体的权利,恰好就是另一方主体的义务,也就是说,就同一个法律关系而言,从一方主体视角观之为权利,从另一方主体视角观之则为义务。相对权的本质应是其第二种含义,即权利与义务相互对应。也就是说,相对权不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的关系。比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受领价款”的权利就是购买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此为相对;而购买人“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又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亦为相对。因此,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区别,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只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则是:相对权——“我的权利就是你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依相成,没有义务就无所谓权利),绝对权——“我的权利就是我的权利,你只需不加妨碍就成”(权利的存在与行使,不以义务为依凭)。
在笔者看来,至少有两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很难评价为债权债务关系。一是“人-物-人”的关系,即双方的物权建立在同一标的物之上,比如同一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之间,其纠纷归属物权纠纷;二是“人-物-物-人”的关系,即双方的物权虽然建立在不同的物之上,但物与物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其间的纠纷也应归属为物权纠纷。
因之,李老师将特定人之间的关系皆认定为债之关系,其结论值得怀疑。比如,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使用期间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卖与他人。这里面实质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1)“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而将其卖与他人的,属于违约行为;(2)“所有权人-物-使用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是对所有权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倘若认为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话,承租人擅自出卖租赁物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更难以认定为刑事犯罪了。
2、股权属于“股东-公司资产-公司法人”关系,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
股份是将公司整体资产划分为若干价值均等的份额,投资人购买份额后即成为公司股东。股权是股东对其所购买股份的自益权与对公司整体资产的共益权的综合性权利,也即是说,股权指向的是公司资产(自益权指向自己所占份额;共益权指向公司整体资产)而非公司法人。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公司资产-公司法人”的“人-物-人”的关系,而非“人-人”的关系,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因此,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特定人之间的相对权,便难以成立。股权应为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权利,属于支配权、绝对权的范畴。
截止目前,笔者尚难理解、接受李老师将股权界定为债权的观点,或许是自己认识水平的问题。以上,只是笔者对李老师观点的片面理解,对其质疑也是基于“相对权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关系”这一传统法理。李老师未必认可这种法理。在李老师看来,债的相对性就是,也只是债的特定性,包括债权人特定、债务人特定、债的内容特定。仅从第一种含义(即“特定主体之间”)理解相对权,是当前我国民法学的普遍认识,其第二种含义(即“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关系”)鲜有人提及。也有可能,第二种含义只是笔者异想天开任意“赐予”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