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商研究 | 回购义务人与部分投资人签订协议之效力

学术   2024-11-15 17:30   北京  

在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中,回购义务人除与全体股东、投资人共同签订《股东协议》和/或《投资协议》(以下统称“《原协议》”)外,还可能与某一投资人单独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补充协议》”),赋予该特定投资人更为宽泛的权利。应如何认定该等《补充协议》的效力正日渐成为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且相应的认定结果对回购各方的利益分配具有重大影响。本文将从实务案例出发,介绍并尝试探讨回购义务人与部分投资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如下情形:公司、创始股东、投资人及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了《原协议》,在约定投资金额、各方持股比例、交割条件、公司治理结构等内容的同时赋予投资人回购权,并详细约定回购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方式、回购价格、回购义务人等。随后(也包括此前或与此同时),回购义务人(通常是公司和/或创始股东)与某一投资人签订《补充协议》,赋予该特定投资人优于其他投资人根据《原协议》享有的回购权,约定更为宽泛的触发条件、更为简便的行权方式、更高的回购价格等;甚至可能确认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该特定投资人随时可以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在后续争议中,该特定投资人基于《补充协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要求回购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情景下,回购义务人可能会对《补充协议》的效力发起多方面的挑战,包括但不限于主张《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修改,而该修改未能得到所有当事人的签署同意,所以未成立或未生效;主张《补充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是后轮投资人优先获得回购价款的权利,所以应属无效;以及其他投资人可能主张签署《补充协议》的投资人违反了《原协议》关于无其他约定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等等。下文将展开介绍并尝试探讨回购义务人与部分投资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效?

在投资人决定发起诉讼或仲裁后,争议解决条款是首先需要审查的内容,因为这将直接影响案件主管机关的确定。如果《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一致,则很少会因案件主管机关而发生争议。当两者不一致时,则需在实体问题审查前先行确定主管机关。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21)京02民终4253号案件中,就发生了《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主管机关约定不一致的情况。甲方北京优能尚卓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优能基金”)等投资人、乙方南京中港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电力公司”,即目标公司)、丙方南京微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微芯合伙”)共同签订的《原协议》[2]约定,争议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而甲方优能基金、乙方微芯合伙、丙方杨晓川[3]签订的《补充协议》则变更约定为,争议应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此后,优能基金依据《补充协议》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微芯合伙、杨晓川提起诉讼。经审理,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修改、变更应经各方协商,并就修改、变更事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而《补充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对《原协议》仲裁条款的修改,需经所有《原协议》签署方的一致同意方可生效。“杨晓川虽在诉前未签订仲裁协议,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应当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条款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优能基金的起诉。

可以看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主要是,后签订的协议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原协议》明确约定了修改协议时应当取得所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这一问题当然可以通过签订与《原协议》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予以解决,但在解决主管机关的问题后,实体争议又当如何处理?《补充协议》的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同样未能取得《原协议》所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这就引发了《补充协议》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问题。

《补充协议》是否成立或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原则上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就已成立。但如前所述,在很多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中,《补充协议》不作为一份单独的协议存在,而是作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或修改了《原协议》中关于回购权等投资人特殊权利的相关内容。而《原协议》中又通常存在类似“对本协议的修改,必须经各方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后方能生效”的约定,这里的“各方”指的是所有《原协议》的签署方,包括公司、创始股东、所有投资人和其他股东。考虑到《补充协议》通常仅由回购义务人与某一特定投资人签署,存在被认定为不成立或尚未生效的风险。

设想,若部分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基于《原协议》的“补充协议”,而是一份“独立的新协议”,或是回购义务人单方签订的独立于《原协议》的承诺函,其争议解决与实体权利义务条款是否更容易被认定为在部分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并生效?

在前述(2021)京02民终425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补充协议》“已由各方签字盖章,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已经依法成立。”另一方面认为,从程序上看,《补充协议》的管辖条款系对《原协议》的修改,“并未经过协议各方的一致同意,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实体上看,《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与《原协议》的约定均有本质差别,“是否影响其他投资人的利益,需要审查C轮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及到对C轮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条款内容及合同目的的解读,亦涉及到对其他投资主体利益的衡量,而各方约定对C轮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该约定系包含优能基金的15方投资人与中港电力公司及微芯合伙达成的有效仲裁条款,不因优能基金与微芯合伙的单独合议而改变。”似乎又是在论证《补充协议》尚未成立或生效。二审法院虽未明确指出《补充协议》已经依法成立,但亦未对一审法院的论述进行任何调整,径行认定“优能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文认为,该案在《补充协议》未经《原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其协议管辖条款不发生替代《原协议》仲裁条款法律效力的论述逻辑下裁定驳回起诉,无可厚非;但其论述过程似乎仍然存在可以探讨的空间。

《补充协议》是否因损害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除在完成减资程序前公司不得回购自身股权等《原协议》争议中普遍的抗辩理由及个案特殊情况外,回购义务人挑战《补充协议》效力的常见理由是其内容有悖于《原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例如,在前述(2021)京02民终4253号案件中,虽非裁定书重点,但法院论述部分的内容仍然体现出了对这一问题的关切:《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是否符合在先协议的约定,是否影响其他投资人的利益,需要审查C轮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及到对C轮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条款内容及合同目的的解读,亦涉及到对其他投资主体利益的衡量……”

通过对逾百份相关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法院在认定《补充协议》是否因损害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而无效这一问题时通常会遵循如下逻辑:如果《补充协议》严重违反《原协议》的明确约定且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则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果《补充协议》仅涉及其签署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则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在签署方之间生效。现分述如下:

(一)  《补充协议》因损害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案件中,投资人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瑞沨投资”)与回购义务人朱立起和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鼎发投资”)、目标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共十一方签订了《原协议》,其中含有回购权条款。同日,瑞沨投资与鼎发投资、朱立起、目标公司共四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触发回购权的上市时间提前了一年,并将回购溢价率从10%提高至16%。后瑞沨投资依据《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及逾期利息。

在这种情境下,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仅是瑞沨投资与鼎发公司、朱立起、乐园公司四方单独订立,一是违背了(主合同)《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第8.1条之规定[4],二则亦损害了其他投资方基于本协议项下的权益,故应属无效,据此瑞沨投资的请求权基础应当限于”《原协议》之回购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二审判决书的记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补充协议》“中关于固定利率股权回购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目标公司乐园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由此判令支持了瑞沨投资的主要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使得瑞沨投资享有更早触发的回购条件、更高的回购价格,相关条款损害了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仅根据《原协议》约定的内容支持了瑞沨投资的部分诉讼请求。

在对已经完成多轮融资的公司进行投资时,投资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通常都会与公司、创始人及在先投资人进行博弈。考虑到在很多情况下后轮投资人进入时公司估值更高、投入资金更多,其往往要求享有更优先的回购顺位,即在回购义务人无力向全体投资人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时,后轮投资人有权优先获得其依约主张的全部价款。但后轮投资人给出的投资条件并非总能满足签约各方,尤其是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在先投资人的要求。例如,后轮投资人要求享有一个董事会席位,并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重大决策事项中享有一票否决权;但某位已经享有董事会席位和否决权的在先投资人认为,后轮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不高、能为公司后续发展带来的资源也非常有限,不应享有董事会席位,更不应对重大决策事项享有否决权,于是准备否决公司的该项融资计划。为了说服该位在先投资人通过融资计划,创始股东(通常也是回购义务人)就可能尝试与其签署《补充协议》,在回购权和/或其他事项上作出额外让步。当然,这种额外让步仅能对该位在先投资人单独作出,否则因创始股东的身价有限,这种额外让步就失去商业价值了。既是单独作出,自然就不能让其他股东知晓,这也是本文讨论的《补充协议》只能与部分投资人签署的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签署《补充协议》的考虑千变万化,绝不仅限于前文所举内容,也可能是后轮投资人甩开在先投资人与公司、创始股东等部分主体签署《补充协议》,还可能是公司、创始股东与不同的投资人签署了内容各异的《补充协议》,等等。

设想,若司法实践中一致认定回购义务人与部分投资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被蒙在鼓里的投资人就再也无法依赖“全部协议”和“无其他约定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保护,而只能在事后尝试追究签订《补充协议》并获得额外利益的投资人的法律责任。过度容忍这种私下安排,势必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降低资本市场的活跃度,不符合法经济学倡导的效率原则。

(二)  《补充协议》因未损害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而在签署方之间生效

在《补充协议》并未损害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并不会当然无效,而是在签署方之间成立并生效,仅不对未签署方发生效力。例如,在(2020)浙01民终7183号案件中,《原协议》虽然约定了“对于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只有经过本协议各方签署书面文件后方可生效;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及补充文件应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未禁止部分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补充条款的形式进行约定,相关约定也仅在部分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增资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雍享科技公司、华媒信息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朱泾轩、付晓蕾、雍享科技公司、华媒信息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未违反上述增资协议第七条第四款之约定,朱泾轩据此提出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均以增资协议为基础而非新的合同,仅对相关相对人生效,属于增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有关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的违反自可适用增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在(2020)京民申1318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原协议》“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改须经各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从该条款的目的来看,因为涉及到股权稀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系为了避免协议条款的变更给各方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各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当经过各方协商一致,且需签订书面文件。”但是,《补充协议》并无作为《原协议》一方主体的天津海风联鸿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书面确认,经法院调查,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亦未对《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表态,故《补充协议》“中对于原协议的变更部分如可能涉及到海风联鸿祥基金的利益的,应在海风联鸿祥基金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变更后才确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但未涉及海风联鸿祥基金的利益的,应当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原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时点已经届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应属于对《原协议》之外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非对《原协议》的修改,故《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的诉称和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给予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

小结

十余年来,从海富案到瀚霖案、华工案等等,市场上涌现出了无数所谓“第一案”与“重磅新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从无法可依、众说纷纭到“九民纪要”,再到新《公司法》,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中对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应如何认定的答疑意见[5],各地法院与各家仲裁机构的裁判尺度距离统一仍然非常遥远。

与公司对赌是否有效?公司在完成减资程序前能否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公司在亏损状态下能否向投资人支付业绩补偿款?等等等等,这些问题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根本没有终极的完美答案。但肯定与否定,无非是对交易风险的划分。若是肯定的回答,即是将交易风险划分给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投资人大可节省诸多尽调成本;但公司在承受风险的同时也获得了资金等各类资源,可用以加速业务发展、加快技术研发;至于债权人,当看到公司股东中存在基金等财务投资人时,自然也会谨慎行事。若是否定的回答,即是将交易风险划分给了难以全面了解公司运营情况的投资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不必再提心吊胆,但也可能导致公司无法及时获得足够的资金,从而丧失高速发展的商机,长期徘徊在创业阶段,甚至最终枯萎逝去。凡此种种,难以尽言。如何取舍,更是众口难调。

但无论肯定还是否定,法律统一、稳定、公开、透明却是最为重要的。十余年来,司法裁判尺度在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中动荡摇摆,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了太多的困惑,不仅商人难以抉择,法律人也很难给出精准的建议。在研究回购义务人与部分投资人签订协议之效力这一小小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虽然不同,但其内在逻辑基本是统一的。希望司法裁判尺度能够在更多的问题上尽快取得广泛共识。商人是理性的,也是睿智的,法律人只要做好本职工作,无论是投资人还是创业者,无论是融资企业还是它们的债权人,其实都不需要被当作巨婴来呵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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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关于绕开其他投资人签署《补充协议》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受到《原协议》陈述与保证或违约条款具体内容、《原协议》与《补充协议》签约时间顺序、《补充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或强制执行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因该话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此处不充分展开,仅试举一例可能给签署《补充协议》的投资人带来违约赔偿责任的《原协议》条款内容供思考讨论:“本协议构成各方就本协议内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各方以前与此相关的所有讨论、记录、备忘录、投资框架协议、谈判、谅解以及文件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取代前轮交易文件及其附件中与本协议存在冲突的条款。投资人与公司、创始股东及其他相关方签署的其他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中的关于投资人优先权、回购权等特殊权利的条款及任何有关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安排的条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且被本协议约定所取代,本协议构成各方关于公司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唯一安排。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除经各方一致书面同意外,任一方不会也不得签署与本协议内容相矛盾、阻碍本协议实际履行或致使本协议全部或部分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合同、协议、备忘录、谅解或约定。”

[2] 在该案中含C轮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为方便起见,本文将经公司与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该等文件统称为《原协议》,将仅经特定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签署的文件统称为《补充协议》,以下不再重复解释。

[3] 杨晓川系微芯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未签署《原协议》,但在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原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

[4] 我们通过公开信息未查询到该案一审(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中未记载《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第8.1条的具体内容,推测约定了不得存在类似《补充协议》性质的抽屉协议。

[5] 部分摘要如下:“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参见:
http://szs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87444.shtml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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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强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cuiqiang@tongshang.com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 商事仲裁 知识产权 破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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