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只因产品说明书有误,厂商就被判巨额赔偿!

汽车   2024-10-31 21:56   辽宁  

近日,河南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涉及某生产商将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在说明书上说明为“按非机动车管理”,导致生产商和销售商被判承担受损方责任的20%。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张某的女儿小张在鹿邑县某电动车销售部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说明书中关于车辆的说明部分为“按非机动车管理”。


2022年8月,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刘某行驶在鹿邑县某乡镇公路时,与王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认定为机动车;鹿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没有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认定王某和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的妻子刘某不承担责任。


后刘某及其子女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某保险公司对张某、刘某的赔偿判决,并在审理中认定刘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80余万元。


刘某认为,鹿邑县某电动车销售部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国家标准,遂将该销售部以及电动三轮车生产商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刘某因乘坐电动三轮车所造成损失的二倍1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资格证后方可上路。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小,技术难度低,不需要办理驾驶证。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说明书上说明为:电动三轮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


被告鹿邑县某电动车销售部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因案涉产品在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该缺陷增加了驾驶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刘某从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获得的赔偿未受到影响,酌定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刘某各项损失×20%×50%。


关于刘某主张的二倍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通规则,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均应该靠右侧行驶。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过错原因与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隐瞒电动三轮车的性能无关。故刘某的受伤后果与电动车的性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二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法院遂判决鹿邑县某电动车销售部、某电动车生产商赔偿刘某损失8万余元。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结语


谁能想到,小小的说明书上的一句“按非机动车管理”的表述,就被判赔偿8万元,这个品牌的厂商确实太冤了!!


白纸黑字,难逃其咎!各位厂商警醒吧!电动三轮车到底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这个问题屡屡引发事端,各位厂商切忌,对此一定要小心行事!


小贴士


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工信部在2017年3月28日《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以及电动三轮车产品属于电动摩托车,应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技术要求》(GB/T24158-2009)的规定,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


作为电三轮生产企业和商家,要对车辆类型、使用性能、技术参数、行驶条件等进行明确的警示说明,引导消费者购买符合标准的车辆保险。不得生产和销售超标电动车,不得隐瞒事实误导消费者,否则因制造、设计、警示等产品缺陷使得车辆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生产者和销售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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