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讲案例 | 第九十五期:封闭式循环买卖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学术   2024-11-22 15:40   山东  


案例事实

2020年4月8日,P公司与G公司签订《乙二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P公司为G公司采购13000吨乙二醇,即:合约生效后,G公司向P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04万元,P公司向其供应商J日化厂采购13000吨乙二醇,G公司在P公司向J日化厂支付货款后30日内提货,并向P公司支付4027.4万元货款(含保证金)。2020年4月20日,P公司收到G公司支付的904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将4004万元的货款支付给J日化厂,J日化厂于当日将其仓储于L公司的13000吨乙二醇货权转进P公司名下。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P公司与G公司之间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G公司应偿还他公司借款本金3100万元、利息2190063.89元。G公司辩称:1.P公司与G公司之间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从三方资金流转过程可以判定,P公司是贷款人,G公司为借款人,J日化厂仅是资金过桥方;2.P公司作为贷款人,预先向G公司收取保证金904万元,符合民间借贷“砍头息”的特征,应按照实际出借资金3100万元认定出借本金;3.P公司低买高卖产生的货物回购差价实际是与G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31天,综合年利率计算为6.8%,经计算管理人认可支付利息168896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P公司与J日化厂签订编号为A的《乙二醇购销合同》,约定P公司向J日化厂购买乙二醇13000吨(暂定),暂定单价3080元/吨(含税),税率13%,总金额4004万元,备注标的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以实际交割当天数量及单价为准结算。产品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进口涤纶级)。交货方法为买方自提自运,在L库交割(允许分两次转货权给买方)。产品交(提)货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4月20日之前(含当日)交割。交割当日,先货后款,P公司在收到有效货权及全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

同日,G公司与P公司签订编号为B的《乙二醇购销合同》,约定G公司向P公司购买乙二醇13000吨(暂定),暂定单价3098元/吨(含税),税率13%,总金额4027.4万元,备注标的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以实际交割当天数量及单价为准结算。交货方法为买方自提自运,在L库交割(允许分两次转货权给买方)。产品交(提)货期限为G公司最迟应于P公司向其供应商支付货款之日起31个自然日内提货并按本合同约定向P公司付清全部款项。G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P公司履约保证金904万元,剩余货款于交割当日结清。当市场价格下跌达到合同单价5%的情况下(以CCF公示价格为准),P公司有权要求G公司按全额货款的5%追加保证金。

同日,J日化厂与G公司签订合同编号C的《销售合同》,约定J日化厂向G公司购买乙二醇13000吨,单价3098元/吨(含税),税率13%,总金额4027.4万元。合同签订后全部货款在2020年4月20日前(含当日)支付到G公司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G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J日化厂开具了税价金额为4027.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20日,P公司向J日化厂转账4004万元,G公司向P公司转账904万元,J日化厂向G公司转账4000万元。

2020年4月20日,L公司向P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货主:P公司,入库日期2020年4月20日,J日化厂货权转进,货物名称乙二醇,规格型号以罐内质量为准,入库数量13000吨。备注:损耗未知,此单由J日化厂货权转进,自2020年5月20日起所产生的仓储费及损耗由受让方承担。2020年6月24日,P公司向G公司发送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编号为B的《乙二醇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前提货并付清全部款项。2021年2月3日,法院裁定受理G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为G公司管理人。后P公司向G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4月10日向P公司发送了《关于债权不予确认及退回保证金的通知》。

另查明,P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L公司、J日化厂、G公司,要求判令L公司返还13000吨乙二醇货物,货物总金额4027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P公司、J日化厂、G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并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但是从整个连环贸易形成的资金及货物流向上来看,整个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从而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该贸易模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故P公司、J日化厂、G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P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系为了完成上述闭环贸易而签订,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仓储合同关系”,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P公司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在循环买卖交易模式中如何认定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分析

这个案子要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以及本案当时有什么争议?由于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是一样的,都认可P公司与G公司之间不是买卖,而是借贷关系,买卖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而本案中其实是一个闭环式买卖,这是在这三方之间进行循环的。从买卖关系上来看,还要考虑为什么否认二者之间是一个买卖,这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分别是谁?本案中,货物都是从J日化厂生产的,P公司从J日化厂购入货物,P公司又卖给G公司,G公司再向P公司买,就这样一环扣一环。如果G公司的货要从J日化厂买过来,即使G公司需要这个货物,中间也要通过这样一个环节,那么为什么不直接从J日化厂买,而要经手P公司,这有什么目的呢?“2020年4月20日,P公司向J日化厂转账4004万元,G公司向P公司转账904万元,J日化厂向G公司转账4000万元。”此时,J日化厂赚取了一定的差价,所以这里可能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本案中的买卖还涉及到所有权转让的问题。这个仓库里面确实有货,如果确实有这个货(种类物),那么他可能不是把货物直接交给买受人一方,而是利用货权转移,即转移货物所有权,等到提货的时候,再将货物具体特定化。但这一切情况的前提是仓库中有货。根据法院判决,P公司、J日化厂、G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J日化厂生产后,就储存在L公司仓库里,L公司与P公司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并进行了形式上的货权转移,但是现在并没有发生这样的情况。我觉得从这个案子的情况上来看,J日化厂生产出来的货物并不是都放在L公司,那此时两者之间是否还存在仓储合同?

回到我们之前说到的问题,几个公司之间就货物问题绕来绕去,其目的究竟在于什么?我认为他们的主要原因在于此事涉及到是否能进行民间借贷。在另案中,法院确认,J日化厂在一审中明确,在整个交易中,P公司为出借人,其为借款人即实际融资主体,资金由G公司实际使用,G公司为配合其与P公司的借款关系参与融资链。如果G公司想利用这个交易取得融资,可以直接借贷,但也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在外观上造成资金紧缺的现象,不利于G公司的后续活动。

从P公司来讲,将资金出借后怎么能保证借款人返还,因此决定利用这一交易形式,如果到期无法返还,则起诉L公司要求履行仓储合同等,利用担保使借贷行为成立,保证后续能够收到货款。依托的是,买的货物存储在L公司仓库里,因此如果G公司能偿还货款,就没有问题;如果不能偿还货款,将主张取货。所以刚才有一个问题提的很好,即L公司跟G公司之间有何关系?双方不管是一个集团还是有什么投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冲突。但对于P公司来说,如果不直接结清货款,那就通过上述的交易形式,靠货权来保证,因此又签订了一个仓储合同。从G公司来说,用这种交易形式可以掩盖需要资金而又不追究借贷的情况。



所以,要怎么真正去看封闭式的交易,到底是买卖还是其他,往往需要从当事人的缔约过程、立约过程和缔约目的这些方面进行分析。毕竟是P公司和L公司之间的买卖,那么L公司的货物是哪里来的,以及P公司哪里来的?这都是我们需要知道的。另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J日化厂为什么要通过P公司和G公司来进行货款交易而不是直接与L公司进行交易?可能是为了促进J日化厂和其他公司的业务,也有可能是别的原因。这个案子给我们了一个很大的启示,拿到一个合同,要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障和救济问题,难免会出现虚假的意思表示,以掩盖真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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