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小诉称,其丈夫张某红受雇豫牌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秦某某,豫牌车挂靠在晨昇公司。 2020年5月9日8时49分,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皇城相府景区派出所执勤民警在阳城县北留镇高速路收费站执勤时,发现张某红躺在其驾驶的豫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身体僵硬、无呼吸。民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生到场确认,张某红已死亡。2020年5月27日,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张某红可排除机械性暴力及常规毒物中毒死亡。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沁阳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张某红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沁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沁阳市人社局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2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沁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沁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对原告孟某小丈夫张某红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系被告沁阳市人社局的职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就豫牌重型货车,秦某某与晨昇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晨昇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案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晨昇公司名下,系因第三人秦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而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行为,第三人秦某某享有车辆的实际经营权,对外独立经营,并决定是否雇佣人员。
在被告沁阳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秦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秦某某称“平时工作是一趟一司机,一趟一趟的跑,车辆是自己经营,有活的话由我通知司机……买车时只签订有分期付款协议,没有签挂靠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晨昇公司收取了秦某某的管理费用或挂靠费,其以第三人晨昇公司名义办理的公路营运手续均是一种代办的行为,且与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并由挂靠单位收取一定挂靠费用的情形有一定的区别。原告孟某小未能提供死者张某红与第三人晨昇公司存在劳动(事实劳动关系)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秦某某与第三人晨昇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张某红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况。本案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沁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确认中,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伤亡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存在明显错误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沁阳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某小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孟某小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沁阳市人社局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字〔202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沁阳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孟某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本案中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张某红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3.本案中如认定挂靠关系,又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竞合?孟某小是否可以同时向秦某和晨昇公司主张赔偿?4.晨昇公司能否基于秦某与张某红的雇佣关系,向秦某进行追偿?第一个问题,张某红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张某红是在车上死亡,车不是停在家里或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而是在公路收费口上,因此说明该车是在营运过程中的,而且只要是在工作期间48小时之内死亡的都可以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张某红死亡距工作结束是多长时间无法确定,但也有两个可能,一个是停车休息,在此过程中死亡,一个是他感觉身体不舒服,停下车后死亡。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认定是在工伤范围内的。本案中挂靠关系也是成立的。车辆登记在晨昇公司名下,关键在于这个车辆工作营运在谁的名下,事实中表明是在晨昇公司名下营运的。如果车辆是在秦某某名下,仍然是晨昇公司办理的营运证,那是以谁的名义办理的营运手续?本案当中晨昇公司提出,自己只是代办。代办是一个代理关系,即帮助秦某某办理手续,真正的营运人,应当是秦某某而不是晨昇公司,因为归根结底仍然属于挂靠而非代办。但是,挂靠关系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根据挂靠协议,要收取挂靠管理费,但本案当中没收取挂靠费用,实际上也不需要收取。它是通过购车费用中获得的利益顶了挂靠费用,除了利益,由此带来的挂靠风险,也是能达成的,因此我觉得挂靠关系应当是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不成立,就是因为没有挂靠管理费。晨昇公司提出,由于是分期付款,购买后保留所有权,所以车辆仍然登记在晨昇公司名下,我觉得这个与挂靠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关系。通常来说,挂靠车辆应该是秦某某的,营运手续办到了晨昇公司名下,因此如果说这个车辆是晨昇公司的,营运手续还是晨昇公司的,这样一来,严格来说应当由晨昇公司去找司机。本案中,实际上车辆所有人就是秦某某,享有车辆的实际经营权且对外独立经营,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所以,在形式上车辆所有人是晨昇公司,但实际上已经将车辆所有权交付给秦某某。此时动产交付后所有权转移,是否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车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也只是不能对抗交易第三人,而这里面没有第三人,所以如果作为晨昇公司来讲,没必要将其作为抗辩理由。之所以要认定工伤,承担工伤责任,是因为晨昇公司是车辆经营者,而不是因为是车辆所有人,如果这个车在路上出了事故,比如说发生交通事故了,要承担责任,这会涉及到所有权人的问题。但本案中不涉及该问题,因此我认为挂靠关系应该是成立的。关于第二个问题,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我认为没多大问题。原告主张工伤,当然就要举证证明,证明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哪些情况属于工伤,哪些情况视同工伤的。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就行,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我们可以认为从始发地到目的地,这中间都是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概念,对于本案来说,驾驶员所在的车辆即为工作岗位。如果说是在驾驶室以外的某一个地方死亡,可能是不在工作岗位范围内,可以认定为脱离岗位,但张某红是驾驶室内死亡。最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张某红排除了机械性暴力及常规毒物中毒死亡,即不属于外力所致。那就是突发疾病死亡,但他也不完全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对于“48小时之内”的规定,事故中可能会发生争议。我认为这个规定的目的,首要在于防止一些疾病拖延很长时间,实际上我觉得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就可以。因为凡是抢救,都是从急诊暴发,不属于基础性的疾病而延长的,就是突发的,突发时开始抢救,抢救48小时和50个小时有多大差别?如果说抢救48个小时之内就属于工伤,而50个小时就不属于工伤了,很显然这样不利于维护职工的权利,因此我认为在这种责任分配上是没问题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民诉法中证据规则的一个基本规则。如果我主张有工伤,那我就要去举证证明确实产生了工伤事实;反之,你认为不属于工伤,那就举证证明如何不属于工伤。所以除了举证规则,如果有例外,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如果有明确规定,那就是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如环境污染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第三个问题,本案中如认定挂靠关系,又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竞合,孟某小是否可以同时向秦某和晨昇公司主张赔偿。这个是认定为工伤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如果不是认定工伤而是认定为侵权,由于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张某红受害死亡后,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需要谁来承担责任?但现在是认定为工伤,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这个案子中认定了挂靠关系,那就直接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实际上法院司法解释的根本原因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个问题,晨昇公司能否基于秦某与张某红的雇佣关系,向秦某进行追偿?本案中涉及工伤而不是侵权赔偿,晨昇公司冤不冤?我认为不冤,作为一个公司,应该清楚将车挂靠在公司名下会产生相应的风险,本案中将车挂靠在公司名下,就是为了取得利益,自然是谁取得利益,谁承担风险。而他利益的获得和风险的承担很难说是否匹配,晨昇公司可能卖了很多车,但是出事故的不多,这就是经营风险问题。关键问题就在于要衡量哪一个利益更合适,这就是公司运营以及公司经营当中的法律风险的评价问题。晨昇公司也有可能在跟秦某某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里面约定,规避相关风险。但是在本案中,我反复强调,与车辆登记在谁名下无关,关键是以谁的名义办的营运证明,营运人是晨昇公司的,但该公司说只是个代办。而根据法律规定,营运人应该是秦某某,这个代办应该是晨昇公司以秦某某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因此所有权仍然是他晨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