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从金融机构贷款变得更加便捷,在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中,贷款资金成为资金来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另外,“套贷转贷”的行为有触及刑事责任的风险,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01
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规范沿革
1.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此规定下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再比如,“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更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
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这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一是,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二是,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三是,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4.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无效的后果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款人需要证明出借人存在套贷转贷的行为,一般借款人只要证明在借款协议成立时出借人仍存在银行贷款未还,则推定为出借人有套贷的行为。这时候会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出借人,出借人需要证明银行贷款并非用于转贷,而是有其明确的用途,比如扩建厂房、购买原材料等,便可抗辩借款人套贷转贷的主张。
因“套贷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时,借款人因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视为法定孳息与本金一并返还,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各方对于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大小,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参照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的利率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02
涉及的刑事风险
1.高利转贷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与民间借贷相比,金融机构借贷的利率上限较高。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的,都会赚取一定的利差。如果出借人以牟利为目的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并转贷,或者贷款人以高息利诱或高报酬利诱出借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则很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而对于行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应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原因在于,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套取行为本身包含了贷款用途与实际使用用途不符,即行为人具有转贷的故意,主观上转贷牟利的目的显而易见。
(2)“套取”,是指在贷款目的、款项用途上的一种欺骗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的真实用途,在获取贷款后,将贷款非法转贷他人,并非用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银行贷款的合法用途不包含转贷,所以一旦有转贷的行为就必定符合套取的要求,也就说转贷与套取是密不可分的。反之,即便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和条件申请贷款,但行为人未将贷款用于高利转贷他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行为具备高利转贷罪的“套取”性质。
(3)“高利”,不同于高利贷中的高利,即不要求其利率突破司法保护的上限,“较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可。认定“高利”的关键,在于“是否高”,而不在于“高出多少”。因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秩序,打击的是通过从金融机构中贷款然后转贷获利的行为,所以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属于高利。
(4)“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即“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
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或简称“2022追诉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与2015年规定的十万元以上入罪标准相比,本罪的入罪门槛有所提高。
本罪的“违法所得”主要指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但也包括行为人向贷款人索要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既有可能是虚构的,如担保费、保证金、手续费等,也有可能是在实有费用基础上虚增的,如鉴定费和保险费等等。无论是何种费用,只要最终是从贷款人身上收取的,都应计算至违法所得当中。
2.转贷“未成功”的刑事风险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法条系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2追诉标准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上文所述,行为人转贷贷款必定满足套取的要求,如果该笔贷款成功转贷且获利五十万元,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该笔贷款转贷未成功,出现借款人携款逃走,造成银行贷款难以收回,损失达五十万元的情况,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王建军
专职律师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
2015年至今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烟台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烟台市刑事辩护专家团成员、烟台市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山东省、烟台市律师辩论赛最佳辩手。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和刑事合规
自执业以来,办理了百余起刑事案件,经手办理案件几乎涵盖所有罪名类型,其中比较有影响的为海阳市修某某涉黑一审案件、修某某涉黑二审案件、山东省挂牌督办的朱某某涉黑案件、“营改增”税制改革后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虚开发票案件等等
半数取得了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审理阶段定罪免刑、缓刑、重罪变更为轻罪、罪名减少等办案效果
山东省律师辩论赛团体一等奖 最佳辩手
烟台市律师辩论赛团体一等奖 最佳辩手
2022年度烟台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专栏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