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如果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债权人未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审查该债务加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具有过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住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杨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本金认定有误。李某甲向于某账户转款1600万元的转账记录没有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李某甲向于某转款。某乙公司是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据,且某乙公司并不认可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款约定现金偿还为1300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不应超过1300万元。原判决认定本金为14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判决认定借款利率为36%,违背当事人约定,且未将甲公司已经超出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法律适用错误。《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第2条与《协议书》第2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甲公司超出利息约定偿还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而不应按照36%偿还利息。原判决认定2500万元系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协议书》是在甲公司受到于某要挟、胁迫等情形下被迫签订的,并且4100万元数额并非投资收益或者利息。甲公司有理由认为某乙公司是和李某甲串通损害甲公司利益。三、原判决认定甲公司系债的加入,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中,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不能视为甲公司的意思表示。李某甲在签订协议时未审查甲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决定文件,因此《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与李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李某甲……投入资金1600万元,……按李某甲要求指定于某作为李某甲的代理人,负责在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办理李某甲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向于某两次转账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某乙公司分别为李某甲出具收到投资款1000万元、600万元《收据》各一份,均加盖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公章。2018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李某甲、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某乙公司和甲公司同意付给李某甲、于某现金1600万元,等值房屋2500万元……”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于某关于向某乙公司具体交付款项的陈述,以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于某的通话内容表明杨某已明确认可应偿还的本金为1600万元,认定借款初始本金为16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分三次共偿还200万元,原判决认定剩余本金为1400万元,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不会超过13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其认为原判决认定本金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10月18日《协议书》虽表述为某乙公司、甲公司同意给付李某甲、于某4100万元的投资收益(现金1600万元,2500万元等值房屋),但在原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将除本金之外的2500万元认定为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发生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约定且已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保护,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及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尽管案涉合同中有月息两分的约定,但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利息的合同约定,因此甲公司关于应依据合同计算借款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甲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系其受到胁迫要挟所签订以及李某甲与某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关于甲公司主张超出利息约定偿还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甲公司超出利息偿还的部分应先折抵利息而非本金,具有法律依据。甲公司认为原判决就甲公司已偿还部分折抵顺序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10月8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李某甲在签订《协议书》时未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审查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不能视为具有过错。原判决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认定甲公司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其加入债务不具有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妮
书 记 员 商 颖